簡介
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與江蘇貝貝集團公司、北京萬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責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0)知終字第9號抗訴人(原審被告):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雲周鄉杏洋村。
法定代表人:魯日奎,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嘉生,上海市一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江蘇貝貝集團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西張鎮振業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培,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黨繼軍,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汪琦鷹,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萬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阜外大街2號樓8號。
法定代表人:許立,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魯濤,男,31歲,該公司職員,住北京市宣武區麻刀胡同12號。
抗訴人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貝貝公司)因與被抗訴人江蘇貝貝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貝貝公司)、原審被告北京萬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萬通公司)侵犯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江蘇貝貝公司於1990年12月由張家港市振業橡膠總廠更名為張家港市貝貝橡膠總廠,1992年5月又更名為江蘇貝貝鞋業集團,同年11月最終更名為江蘇貝貝集團公司。該公司於1997年向國家商標局申請並獲得“貝貝”文字的第1058352號、字母“B”變形圖形的第1122724號、字母“B”重疊圖形的第1058688號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為國際分類第25類。該公司自生產各類膠鞋以來,其產品市場覆蓋全國大多數省市和地區,在消費者中已有較高的信譽和知名度。江蘇貝貝公司提交法庭的長安公證處出具的(99)長證內經字第2375號和第2430號公證書載明:江蘇貝貝公司的代理人於1999年9月24日和10月19日在北京有關商場購買了“溫州貝貝公司生產的標有‘貝貝公司’字樣的體操鞋”。經公證購買的這些產品的包裝盒上的裝潢的顏色、圖案與江蘇貝貝公司的產品包裝盒上的裝潢近似,並標有“貝貝膠鞋公司”字樣。江蘇貝貝公司曾另案起訴北京市朝陽區燕豐商場、北京市通州百貨商場等被告。在該案中,江蘇貝貝公司與該二商場達成的調解協定書載明:該二商場曾“銷售溫州貝貝公司生產的侵犯江蘇貝貝公司商標權的膠鞋”。
溫州貝貝公司原名為瑞安市飛霞膠鞋廠,成立於1996年5月,經營方式和範圍是製造橡膠鞋。1998年10月,該廠企業名稱變更為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其經營方式和範圍是製造、銷售橡膠鞋。溫州貝貝公司在其企業名稱變更前後,在其生產、銷售的體操鞋包裝上使用了“貝貝”字樣的商標。溫州貝貝公司在其產品上還標有“優質產品”標記,但溫州貝貝公司的產品只有1999年5月7日浙江省瑞安市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無“優質產品”認證書。
北京萬通公司系北京萬通市場的承辦者,其對北京萬通市場的經營採取場地出租形式,即將市場內場地分別出租給個體商販,以收取管理費。
原審法院在審理期間,根據江蘇貝貝公司的訴訟保全申請,於1999年10月裁定凍結溫州貝貝公司銀行存款200萬元。由於溫州貝貝公司銀行存款不足,原審法院又根據江蘇貝貝公司的請求,於1999年11月6日裁定查封溫州貝貝公司價值200萬元的財產。因該公司財產有限,實際查封財產不足200萬元。同時,還查封、扣押了溫州貝貝公司1998年和1999年度與被控侵權產品有關的財務賬冊一本,但該賬冊記賬不規範。江蘇貝貝公司就其請求的賠償數額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計算依據,溫州貝貝公司對此有異議,但未請求審計。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江蘇貝貝公司享有“貝貝”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該註冊商標在江蘇省以至全國均有較大影響,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溫州貝貝公司在其生產的體操鞋上未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而且在產品包裝裝潢上除使用了與江蘇貝貝公司的“貝貝”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外,其產品包裝裝潢的圖案、顏色與江蘇貝貝公司產品包裝裝潢亦近似。上述行為不僅侵犯了江蘇貝貝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且對江蘇貝貝公司已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萬通公司承辦的北京萬通市場作為商家,有義務對其商品的進貨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其明知溫州貝貝公司的產品及包裝未正確使用其企業名稱、未標明產地,也未附產品合格證書,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卻進行銷售,其行為侵犯了江蘇貝貝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北京萬通公司與北京萬通市場內的商販為場地租賃關係,其對商販在市場內是否合法經營負有監管責任。北京萬通公司作為北京萬通市場的主辦單位,依法應對北京萬通市場的行為承擔責任。鑒於溫州貝貝公司、北京萬通公司對江蘇貝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賠償數額計算依據均未提出審計請求,亦未向法院提供其非法獲利情況,因此,本案損失賠償額根據溫州貝貝公司的生產規模、侵權產品的市場占有情況、北京萬通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以及溫州貝貝公司和北京萬通公司的侵權行為對江蘇貝貝公司的商譽損害程度酌定。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溫州貝貝公司、北京萬通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二、溫州貝貝公司賠償江蘇貝貝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北京萬通公司賠償江蘇貝貝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付清);三、溫州貝貝公司、北京萬通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公開向江蘇貝貝公司賠禮道歉;四、駁回江蘇貝貝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10元,由江蘇貝貝公司負擔22090元(已交納),由溫州貝貝公司負擔701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由北京萬通公司負擔81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訴訟保全費20100元,由溫州貝貝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溫州貝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抗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抗訴人從未生產、銷售過註冊商標為“貝貝”或與之相近似的產品,被抗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所訴侵權產品繫上訴人生產和在北京地區銷售;抗訴人生產的膠鞋包裝裝潢上單純使用了經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沒有商標標識;抗訴人生產的是兒童鞋,擁有質量檢驗部門頒發的合格證,不存在“粗製濫造、以次充好”的問題。被抗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產品覆蓋全國大多數省市和地區,其註冊商標也只是普通商標,不具有較高的信譽和知名度。綜上,抗訴人並未對被抗訴人實施過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被抗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過程中稱:有關公證書和調解協定書以及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等能夠證明該產品繫上訴人生產;抗訴人變更企業名稱系規避法律的行為。請求維持原判。原審被告北京萬通公司未陳述意見。
協定信息
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三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定:
一、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補償江蘇貝貝集團公司經濟損失6萬元(該款項在本協定簽字時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在簽收調解書時交付江蘇貝貝集團公司)。
二、北京萬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江蘇貝貝集團公司經濟損失14000元(該款項已執行完畢)。
三、江蘇貝貝集團公司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10元、訴訟保全費20100元,計50110元,由江蘇貝貝集團公司負擔22190元、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負擔27110元、北京萬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10元,由溫州貝貝膠鞋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協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蔣志培
代理審判員王永昌
代理審判員郃中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夏君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