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亞英
[摘 要]: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⑴(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⑵《紐約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紐約公約
[論文正文]:
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⑴(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⑵《紐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並被譽為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 stone)。⑶
由於許多締約國除參加該公約外,還制定了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有些締約國同時還簽訂了涉及這一事項的其它雙邊或多邊條約,因此在《紐約公約》的具體適用中便存在著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即如何處理《紐約公約》與國內法以及其它條約的關係。對此公約在其第7條(1)款中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立的關於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⑷上述第7條(1)款2項(加著重號的文字)說明當事人在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某一公約範圍內的仲裁裁決時,既可選擇公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可選擇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有關國內立法或該國締結的有關其它條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就是說,“第7條(1)款2項的規定給了當事人一項自主權利,即他可以援引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或雙邊或其它多邊條約的規定申請執行某一仲裁裁決,從而不再以《紐約公約》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⑸研究《紐約公約》的著名專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釋公約上述條文時也曾指出;“公約進一步闡明了該公約將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換言之,如果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境內有效的國內立法或其它條約提供了比《紐約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的權利(more favourable right),則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該項更為有利和優惠的規定並以此取代公約的相關規定。”⑹故此,公約第7條(1)款第2項的規定被稱為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優權利條款”在處理公約與國內立法和其它條約關係方面有面有著重要意義。⑻例如,在某一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時,該國既參加了《紐約公約》,同時又制定了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如果該裁決未滿足公約要求的執行條件,則當事人仍可適用被請求國的其它立法使該裁決得以執行。否則,如果排他性地單獨適用公約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約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決將會被擱置。所以,“更優權利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闢了新的執行依據。”⑼
關於公約中制定該條款的目的,德國科隆抗訴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準確論述:“這一規定的理由在於避免剝奪當事人依據被請求國國內法律中更為優越有利的條件去請求執行其裁決。”⑽
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國家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確比公約中的某些規定更有利於裁決的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1)款(甲)項明確將仲裁協定的無效直接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國法律,如果仲裁協定的無效可以在裁決作出國通過撤銷裁決的訴訟加以救濟的話,則仲裁協定的無效不能成為在德國境內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⑾也就是說,從德國法中專門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理由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來看,未將仲裁協定的無效作為拒絕執行的一項直接理由。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只能以仲裁協定無效為由向裁決作出國申請撤銷該裁決,然後再以第1044條認可的裁決已被撤銷這一理由要求拒絕執行裁決。這一點說明德國法與公約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國法的規定比公約第5條(1)款(甲)項更有利於外國裁決在德國的執行。德國最高法院曾經有一個案子涉及到執行一項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決。本案中住所在德國的被告反對在德國境內執行該裁決。其反對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協定僅被記載於雙方中介人的筆記中,因而不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無效的。德國最高法院則駁回了被告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⑿除非外國裁決依其應適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拉夫仲裁法)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應在德國得到執行。同時南斯拉夫仲裁法規定,一項仲裁裁決作出後的30天內,當事人可以仲裁協定無效理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裁決。由於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所以該裁決按決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經生效,故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在德國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國最高法院關於“Norsolor V.Pabalk”一案的判決則是適用公約“更優權利條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維也納設立的。仲裁庭認為自己無法選擇某一合適的國內法適用於解決案件的實體爭議,因而決定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International Lex mercatoria)並強調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由於仲裁案的被告一方敗訴,因此被告向該裁決作出地的維也納抗訴法院訴請撤銷該裁決。維也納抗訴法院認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職責,無視國內法的選擇適用而去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同時法院還認為國際商人習慣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懷疑的世界法”。因此該法院撤銷了部分裁決。然而上述仲裁案中勝訴的原告則針對已被奧地利維也納法院撤銷的部分裁決向法國法院申請執行。如何對待原告的執行申請成為法國法院面臨的棘手問題。按照法國和奧地利均已參加的《紐約公約》第5條(1)款(戊)項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申請可因該裁決已在作出國被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而加以拒絕。但是法國國內法在原則上未將“裁決被作出地國的法院撤銷或停止執行”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⒂最後,法國法院依照《紐約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批准了原告的執行申請。除法國和德國外,荷蘭國內法律關於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條件也比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例如,《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76條(2)款規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協定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無效理由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程式並且在提出答辯以前,沒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協定為由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⒃而《紐約公約》則沒有出現類似於荷蘭這樣的規定。1994年12月荷蘭鹿特丹的地區法院在“Isaac Glecer V.Moses lsrael 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認和執行一項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決。⒄該案成為荷蘭法院依據公約“更優權利條款”適用荷蘭上述國內立法條文的很好事例。
通過對“更優權利條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約該條款的存在和適用會給申請執行裁決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預想不到的被動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國法院申請執行一項針對德國被告的外國裁決,而作出該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定按照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可能屬於無效協定。但該被告未向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機關)提起申請撤銷該裁決的訴訟,而是期望著將來原告一旦在德國申請執行該裁決時援引公約第5條(1)款(甲)項規定,以仲裁協定無效為由拒絕執行該裁決。被告的這種想法是很危險的。因為一旦原告不依公約而依“更優權利條款”援引對其更為有利的德國國內法申請執行該裁決時,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將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時如果被告再向裁決作出國去申請撤銷裁決,可能申請撤銷的法定時限已過。⒅故對在仲裁中敗訴並在象德國、法國、荷蘭這樣的國家擁有住所或財產的當事人來說一定要警惕對方當事人對“更優權利條款”的引用。
在研究“更優權利條款”時還會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即從公約第7條(1)款的文字表述來看,“任何利害關係人”都不能被剝奪“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這裡的“任何利害關係人”一語引發了兩個新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究竟誰有權引用“更優權利條款”。也就是說是否只有申請執行的一方才能在公約和有關執行外國裁決的國內立法或其它條約之間進行選擇適用?還是被申請人也有選擇適用的權利?如果允許被申請人選擇的話,他肯定會挑選可能導致拒絕執行的規定,那就意味著公約允許選擇適用更便於阻礙裁決執行的法律或條約規定。⒆所以,儘管公約用語中的“任何利害關係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廣義的,但它只能對申請執行方有意義。例如,對一些按《紐約公約》規定可以執行的裁決,如果改用某些國家的國內法則可能被拒絕執行。因為這些國家的國內法比公約規定的可執行條件更加苛刻和煩瑣。⒇如果被申請人可以援引對其有利的國內法,則意味著這類裁決將得不到執行。這種結果的出現不僅與公約促進和支持裁決的執行這一宗旨相背離,而且也與前述的“更優權利條款”本身的目的(即使儘可能多的裁決得到執行)相牴觸。著名專家A?范登伯格教授曾分析指出:“公約第7條(1)款事實上闡述了兩項不同的權利。第一項權利是指當事人享受仲裁裁決利益的權利;第二項權利是選擇更有利和更優惠的執行依據的權利(即更優權利條款)。而公約第7條(1)款實際上只將上述第二項權利賦予了擁有第一項權利的人。從原則上講,擁有第一項權利即享受裁決本身利益的人只能是申請執行方;被申請人按裁決本身規定主要是履行義務而不享受權益(即未擁有第一項權利)。因此,從邏輯上講,更優權利條款也只能由申請執行方引用”。(21)除學者們的觀點外,將“任何利害關係人”限定為申請執行方的這一解釋實際上也已得到實踐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現有案例中均認為申請執行方可依“更優權利條款”自由選擇更加有利的國內法作為執行依據;另一方面目前尚沒有一個關於法院支持被申請人引用“更優權利條款”去自由選擇國內法的案例。總之,根據上述的分析,申請執行方可選擇公約以外更有利於裁決執行的國內法作為執行依據;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只能服從這一選擇,他不能辯稱由於公約對他更有利而主張適用公約。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一語引發的第二個問題是:除了申請執行方要求引用“更優權利條款”外,受理執行申請的法院能否自行主動適用這一條款。對此法國最高法院在前述的“Norsolor V.Pabalk”一案中作了肯定的回答。(22)
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更優權利條款”的產生還開創了國際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相互關係中的新規則,即公約的規定並不具有超越執行地國國內法的效力。曾經有一家德國抗訴法院在執行一項由羅馬尼亞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時認為,《紐約公約》的效力優於德國國內法中有關執行外國裁決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規定。德國最高法院則糾正了抗訴法院的這種觀點。德國最高法院指出,由於公約第7條(1)款中包含了最優惠待遇原則(The rule of most favourable treatment),該原則允許申請執行方選擇以執行地國國內法為依據執行其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不具有排除適用德國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優越地位。(23)
從中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除參加了《紐約公約》外,我國國內立法中沒有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專門規定。(24)因此,凡在中國以外的其它《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當事人申請中國法院執行時尚無法援用“更優權利條款”。但是,對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和按《仲裁法》重新組建的其它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向締結了《紐約公約》的外國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時,則雙方均應十分關注“更優權利條款”可能給自己帶來的利弊。另外,對在外國作出的涉及我國當事人的仲裁裁決,如果該裁決在其作出國和中國以外的公約締約國申請執行時,同樣可能面臨著“更優權利條款”的適用問題。由此可見,對“更優權利條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較高的套用價值。
注釋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教授、吉林大學國際法學士(1985)、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碩士(1988)。
1、 該公約的正式中文本載於《聯合國條約集》第330卷(1959年),第50?54頁。我國於1986年成為該公約締約國。
2、 Vivienne M.Ashman,New York Convention and China's One Country,Two Systems,New York Law Journal,1998。
3、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K1uwer,1981),at P.1。
4、為使該條款的文字表述和理解更加準確,此處摘錄公約英文本的相應條文以便參考:“Article VII(1):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multilateral or bilateral agreements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entered into by the Contracting states nor deprive any interested party of any right he may have to avail himself of an arbitral award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the law or the treaties of the Country where such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5、Albert Jan van den Berg,New York Convention of l958 consolidated 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Arb'n XXI (1996),P.513.
6、Pieter Sanders,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Ⅱ(1977),P.255 at P.263.
7、同注(5),at P.81.
8、限於篇幅原因,本文僅從公約與國內立法的關係角度去分析“更優權利條款”。
9、同注(5)。
10、Pieter Sanders, Court Decisions on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Ⅲ(1978)。
11、同注(5),at PP.514--515.
12、該條款的中文譯本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頁。
13、同注(3),at P.89.
14、有關本案情況的介紹參見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l commercial Arb.,2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1,at P.470.
15、法國國內法關於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主要規定在《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502條之中。該條的中文本參見程德鈞、王生長主編《涉外仲裁與法律》(第二輯),第36頁。
16、該條款的中文譯本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頁。
17、該案的詳細案情可參見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1.XXI(1996),at PP.635-637。
18、同注(3),at P.83.
19、同注(5),at P.514.
20、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341和1342條要求對出現在格式或標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須經書面形式的特別批准。這一規定比《紐約公約》第2條(2)款的要求更為嚴格。
21、同注(3),at P.85.
22、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X1 pp.484--491.
23、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Ⅱ(1977),P.242.
24、關於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我國僅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中規定:“人民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