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隨著近幾年來保險業務的不斷發展,保險糾紛隨之與日劇增。解決保險糾紛的常用方法有兩種:訴訟和仲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保險糾紛,不管結果是輸還是贏,保險公司都會在聲譽和經濟等方面遭受很大的損失。仲裁作為解決保險契約糾紛的方式,具有保密性好、技術性和專業性強、經濟快捷、公正程度高以及靈活性強等特點。與訴訟相比,仲裁解決保險糾紛具有公正、及時、節省費用、不傷和氣、不損名譽等一系列優點,然而,這一重要方式多年來卻一直沒有得到保險人的應有重視。保險人應當轉變觀念,建立和完善保險公司的內部管理機制,適應通過仲裁方式妥善解決保險糾紛,促進我國保險業良性發展。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保險 保險法律關係 保險糾紛 仲裁 訴訟
[論文正文]:
近幾年來,有關保險公司訴訟方面的案件不斷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內容也不斷趨於多樣化,保險公司特別是基層公司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實際的判決中,由於受各種因素的影響,保險公司敗訴的幾率很大,如何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此類現象的發生,減少由此而產生的不必要的損失和社會影響,是保險業管理人員所面臨的重要課題。本文從訴訟和仲裁解決保險契約糾紛的利弊進行探討和分析,將使保險人更加明確自身職責和權益,為社會做出更多更好的服務,讓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認識到仲裁解決保險契約糾紛的重要性。
一、保險訴訟案件分析
2002年2月20日,投保人李某將本人所有的一輛桑塔納普通型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5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萬元,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限1年,交納保險費3520元。2002年7月2日上午,李某駕車在行使途中因電器短路發生全車燒毀。事故發生後李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李某未投保自然損失險,不屬於車輛損失險火災事故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拒賠後,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省市的新聞媒體聞風而動,對這一事件進行了大篇幅的報導,其主導觀點是,保險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險費,被保險人出了事卻不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受益人賠付保險金12萬元;保險公司不服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認可了保險公司的觀點,認為其拒付有理,但是判決保險公司返還被保險人的保費3520元。
官司雖然打贏了,為保險公司挽回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但是通過這次訴訟,保險公司在當地的信譽受到了極大的影響,市場占有率急劇下降。從專業的角度看,保險公司是有理的,但是普通老百姓看的是事件本身及其結果,他們看到的是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出了事卻不賠付保險金,還鬧到法院去,最後還是沒有給。消費者會由此喪失對保險,至少是對保險公司的信心。即使該案件判決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賠付保險金,人們也會覺得要求賠付保險金太難,因此影響保險公司的社會形象。由此不難看出,通過訴訟解決保險糾紛,保險公司無論如何都是輸家。爭議一旦通過起訴解決,必然引起公眾和新聞媒體的關注和評論,輸贏的結果暫且不論,訴訟本身就給公司聲譽和形象造成了負面效應;贏了官司,輸了市場;輸了官司,丟了信譽。
可見,保險糾紛不適合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對保險公司和客戶來說,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保險糾紛都將是最佳的選擇。
二、訴訟解決保險糾紛對保險人的消極影響
目前,在我國保險訴訟案件的表現形式多樣化,如採取訴訟方式解決,對保險人乃至保險業的發展存在消極影響,歸納後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不利於保持保險人與客戶之間的良好關係
保險關係是一種建立在高度信任基礎上的民事法律關係。投保人之所以出資買保險,是由於十分相信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轉移風險。訴訟俗稱“打官司”。在國人的思想觀念中,只要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發展到了“打官司”的地步,就必然是針鋒相對、勢不兩立了。民事訴訟實行公開審判。在訴訟中,保險人的訴訟相對人必然是被自己奉為“上帝”的客戶。保險業屬於服務性行業,保險人通過訴訟把自己同被自己奉為“上帝”的服務對象之間的矛盾大白於天下,不論將來官司輸贏,對自己都不會是件好事。不僅會傷害保險人與客戶之間的和氣與感情,同時也會損壞保險人的名譽,影響其保險業務的發展。因此,保險人即使贏了官司也是弊多利少,失去的要遠遠大於得到的。
2、不利於快速化解矛盾,不利於及時、公正處理案件
近年來,保險糾紛訴訟案件與日劇增,且多以保險人為被告,由保險人自行提起訴訟的案件相對較少,過去長期以來“政企不分”的體制等多方面原因,使得一些當事人把保險公司當作“唐僧肉”。有理要訴,無理也要訴。加之一些法官素質不懂保險專業知識,常常對保險契約糾紛案件做出不利於保險人的判決,極大地損害了保險人的聲譽。另外也由於訴訟案件法定的結案時間較長,一個案件從開始立案起訴到終審結案,大約需要一年左右的時間,常常使保險公司因陷入“馬拉松”式的官司之中,無法自拔,不良影響日漸增大,甚至被官司拖得精疲力竭。顯然,選擇訴訟方式解決保險糾紛,不利於及時化解保險人與客戶之間的矛盾,不利於公正處理案件。
3、不利於保險人儘快適應國際通用保險糾紛處置機制
仲裁制度是國際通用已久的一套民事糾紛化解機制。國外許多仲裁機構諸如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以及我國的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在國際上享有很高的信譽。由於仲裁機構不代表國家,不代表政府,只忠實於事實,忠實於法律,忠實於公正,依靠公正的裁決和良好的信譽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因而常常成為民商事糾紛當事人化解矛盾的首選手段。經濟已開發國家中對保險契約糾紛的解決,使用仲裁的方式遠遠多於訴訟。入世後,面對機遇和挑戰,國內保險機構應當逐步做好與國際法律制度接軌的工作。如果我國的保險機構現在出現保險糾紛時,仍然本著被動應訴的態度,採取訴訟解決糾紛的單一方式,那么幾年之後,面對國外保險公司強有力的競爭,在處理保險糾紛中,就會感到十分被動,難以適應仲裁這一國際通行的民商事糾紛處置機制。
三、我國保險糾紛較少使用仲裁解決的主要原因
近幾年來,保險案件糾紛處理較少使用仲裁方式解決有多方面的因素,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的仲裁法律制度歷史及現狀
仲裁制度在國外已有六、七百年的歷史,而我國是在20世紀初才由當時的國民政府引進這一制度,又逢國內連年戰爭,因而仲裁制度未能廣泛實行,新中國成立後,雖然我們也實行了一些行業仲裁,但又帶有濃厚的行政調解色彩,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民商事仲裁。直到1994年8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才使我國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步入健康發展的軌道,因此,許多的人們只知道發生了糾紛去法院“打官司”,並不懂得仲裁也是解決糾紛的手段,仲裁機構的裁決具有與法院判決同樣的法律效力。因而,多數人遠離仲裁,更難以知道仲裁還有眾多的優越性。
2、保險契約約定解決糾紛的缺陷
《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16條規定“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然而,多少年來由保險公司及其行業管理部門制定頒發的各類保險契約條款中,基本上沒有明確寫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選定某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這樣的仲裁協定,而只是含糊其辭地寫到:“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定時,可以申請仲裁機關仲
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更為籠統地寫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發生的一切爭議,需要仲裁或訴訟時,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這樣的“仲裁協定”實質上等於沒有協定,因其沒有明確約定選擇的仲裁委員會,即使發生糾紛之後當事人中有一方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法受理和立案。因此,由於保險機構及其行業管理部門自製的保險條款的嚴重缺陷,極大地限制了保險糾紛的仲裁解決,對於保險人而言,這無異於作繭自縛,終將自食其果。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保險事業的快速發展,各家保險公司自然會簽訂大量保險契約,同時,保險糾紛也必然會接踵而至。因此,保險糾紛的出現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對於保險機構而言,保險糾紛的發生本身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發生糾紛後得不到妥善處理。我們通常所見到的情況是,保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旦發生,往往很難協商解決成功。此時雙方常常處於一種互不相讓、互不服輸、劍拔駑張的對立狀態。這時候的保險人不願低下自己“高貴”的頭向對方主動提出請求仲裁的建議,即使提出,也難以得到對方的回響和贊同。因此,很難在糾紛發生之後由雙方達成仲裁協定,最終通過仲裁的手段化解矛盾,這就使得保險糾紛的仲裁解決失去了最後一次機會。
四、仲裁解決保險糾紛的主要特點
仲裁併非是解決保險糾紛的唯一途徑,但相對於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有很多優點,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利用仲裁方式解決保險糾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仲裁實行開庭不公開制度,保密性較強
按照我國《仲裁法》第39條、第40條的規定,仲裁採取開庭不公開的原則和制度。開庭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上相互辯論、澄清是非,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開庭,仲裁庭根據書面材料作出裁決。不公開決定了仲裁庭的開庭不向公眾開放,除了當事人等仲裁參加人外,不允許無關人員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如果保險公司通過這種方式解決與客戶的糾紛,無論結果如何,都不會對自己的聲譽造成不良影響。
2、仲裁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
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仲裁員名冊,仲裁員都是來自法律、經濟和金融等領域,既有理論水平又有實踐經驗的專家和學者。對保險行業來說,因為其專業性較強,普通的法官和律師並不熟悉該領域的法律實務,訴訟中對保險公司自然不利。仲裁時保險公司可以選擇熟悉保險業務的仲裁員,更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3、仲裁排除了訴訟,更具有獨立性
仲裁和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一旦選擇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只要仲裁協定有效,即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轄權,該糾紛只能通過仲裁解決。只有當事人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對保險公司而言,只要在保險契約中制訂了有效的仲裁條款,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與客戶發生的爭議就能通過不公開的方式解決。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沒有相互隸屬關係,仲裁庭能夠獨立依法公正裁判,不受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干涉,具有最大的獨立性。較法院解決保險糾紛而言,其專業性和獨立性更有利於案件的公平解決。
4、仲裁具有自願性和靈活性
仲裁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協商為基礎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庭管轄權的取得以當事人同意仲裁的協定為依據。自願選擇的方式決定了雙方解決問題的誠意和友好氛圍。整個仲裁過程中都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譬如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員和仲裁規則等,與訴訟相比,仲裁更具有靈活性。通過仲裁解決保險糾紛,保險公司將獲得與客戶友好協商和調解的堅實基礎,從而更有利於分歧的解決。 最後,仲裁具有快捷性和經濟性。仲裁比訴訟程式更為快捷。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普通程式為6個月,重大疑難案件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仲裁程式一般可以在仲裁庭組成後3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在1個月內作出裁決。另外,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一旦作出即為終局裁決,不能就同一糾紛再向任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多級的訴訟必然增大當事人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投入。仲裁為一級終裁一級收費,並且花費的時間比訴訟要少得多。採用這種方式,保險公司將會減少在爭議解決上的人力、物力和時間,降低成本。
五、仲裁解決保險糾紛對保險人的積極意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法律關係在確立之後都難以避免地發生相應的糾紛,保險法律關係也不例外,對保險糾紛的解決,從理論上講,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的不同方式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仲裁不失為一條最佳途徑。
1、仲裁解決保險糾紛可以減少保險人的經濟損失
與訴訟解決糾紛的兩審終審程式相比,由於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沒有訴訟中二審程式的拖延,而且“一裁”的期限本身也比較短,許多案件從提交仲裁到下達裁決僅用一、兩個月的時間即可結案,快捷而及時,這樣可以儘早地使案件得到解決,使保險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及時從保險糾紛中解脫出來,避免因訴訟造成的人力、財力、物力的過度損失。另外,通過仲裁處理保險糾紛,由於組成仲裁庭裁決案件的仲裁員多由受聘的法學、經濟學及其它各方面專家組成,各方面素質較高,而且依據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規定,糾紛當事人雙方有權利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員審理、裁決自己的案件,這就便於保險人把懂法律、懂保險專業、品行高尚、辦事公道的仲裁員選作自己案件的仲裁員,為案件的最終公正裁決或者調解結案創造條件,減少解決糾紛的成本投入,避免不應有的經濟損失,公正、及時、一裁終局的裁決結論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利的。
2、仲裁解決保險糾紛可以保持保險人長久的業務發展。
保險公司屬於企業法人,保險行業帶有明顯的服務性質,涉及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保險業務與保險糾紛是一對不可避免的矛盾,保險人的服務態度、服務質量,以及保險人對保險糾紛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都直接影響保險人與客戶的關係,並對其以後的業務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險糾紛的仲裁解決,遠不象訴訟那樣使雙方當事人處於一種針鋒相對、勢不兩立的位置,為了各自的利益唇槍舌劍、互不相讓,甚至結下冤仇,事後老死不相往來。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實之後,常常會盡力說服當事人本著團結和睦、互相讓步的原則進行調解,因此,多數仲裁案件都會通過調解“和平”結案,皆大歡喜。
3、仲裁解決保險糾紛可以維持保險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訴訟依法實行公開審判,除非是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之外,案件都一律公開審理和判決,允許公民旁聽審判,允許新聞媒體對審判活動進行採訪、報導。對保險案件的公開審判,等於把保險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大白於天下,這時,不論保險人是否有理,都將在公眾心目中產生對保險人不信任心理,影響保險人的商業信譽。而仲裁案件則與訴訟恰恰相反,除雙方當事人要求或同意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不公開進行。這對於儘可能地減少保險人的名譽損失,維持保險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以及公眾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維護我國保險業的良好信譽,維護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綜上所述,鑒於保險業務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保險公司的聲譽和信譽,以及糾紛解決的經濟性和公正程度,通過仲裁解決保險糾紛是較為理想的模式,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機制,適應通過仲裁方式妥善解決保險糾紛,促進我國保險業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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