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有效期

訴訟有效期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事實持續至法定期間屆滿,便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

基本信息

訴訟時效的概念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事實持續至法定期間屆滿,便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

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權利人如果長期不行使權利,經過相當時間後,人們便會習以為常,並且以此為基礎發生各種法律關係。如果允許權利人在很長時間以後隨意行使權利,就必然會使長期以來已經相當穩定的社會關係發生變動,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亂。此外,一定的事實會因時間的流失而被人們漸漸淡忘,證據也會漸漸湮滅,難以收集。如果權利人在很長時間以後又提起訴訟,法院往往難以查清事實,因而很難作出正確的判決。

所以,為了穩定法律秩序,克服證據收集之困難,同時也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法律規定,權利人如果不及時行使權利,經過一定期間之後,就喪失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的權利。因此,訴訟時效的實質,在於對民事權利予以適當的限制。

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屬於強制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依其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也不得隨意予以加長或縮短,時效利益亦不得預先予以拋棄。因而,當事人之間關於排除訴訟時效適用、變更時效期間或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的約定,依法當然無效。

訴訟時效的效力

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在法律上發生的效力便是權利人勝訴權的消滅,亦即權利人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的權利。但是,權利人喪失的僅僅是勝訴權,其實體權利本身並沒有消滅。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實體權利本身已經消滅,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則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向法院提出請求的,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便依法予以受理。在訴訟過程中,不論當事人是否對訴訟時效提出主張,法院都會依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當事人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依職權查明後則以裁定駁回起訴。

訴訟時效期間的種類

我國法律規定了三種訴訟時效期間。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指除特別規定外,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所適用的訴訟時效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而,在一般情況下,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

特別訴訟時效期間

即對於受到侵害一些特殊的民事權利,有必要適用更長或者更短一些的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保護,法律因而作了特別規定。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

(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2)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和技術進出口契約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指法律對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的最長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有效期的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這是法律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特別訴訟時效期間計算的原則性規定。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法律對其保護的期限自當事人實際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時開始計算;如果當事人雖然實際上並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但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都可以發現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只是由於當事人自己的疏忽而沒有發現,即當事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則從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時開始計算。

在下列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方法是:

(1)附條件、附期限的請求權,從條件成就、期限到來時開始計算 ;

(2)有履行期限的請求權,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時開始計算 ;

(3)無履行期限的請求權,從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之時開始計算 ;

(4)因違約行為而發生的強制實際履行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違約金請求權,從違約行為成立之時開始計算 ;

(5)因侵權行為發生的請求權,從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為及加害人之時開始計算 ;

(6)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計算 ;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傷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計算。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無論權利人是否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均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

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

指訴訟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發生與權利人無關的事由而使其無法行使請求權,法律為保護權利人而規定時效期間暫停計算,等中止事由消除後再繼續計算。中止事由一般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地震、海嘯、山洪暴發等。其他障礙如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而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等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根據這一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及時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即發生中止。

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

指因法定事由的發生,使此前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等中斷事由消滅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引起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等。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或為行使權利的行為,或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化,因此應當從此時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

指由於某種客觀上的障礙致使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能行使請求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從而給權利人以法律上的保護。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特別訴訟時效期間和最長訴訟時效期間都適用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的規定,這是法律對權利人的一種特別保護。

綜上所述,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過程中,如果發生中止或者中斷事由,訴訟時效期間便暫停計算或者重新計算,從而使訴訟時效期間實際上又得以延長。但是,無論中止多久或者中斷多少次,都不得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即二十的期限限制。只有當事人一次性地持續不行使權利的狀態達到法定期限,並且沒有中止、中斷事由時,才屬於訴訟時效期間的經過。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追訴的,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就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決定對於已經過了最長追訴時效後仍追究刑事責任(一般情況下是不追究的,除非涉及國際聲譽或者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除斥期間

除訴訟時效制度外,法律還規定有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為固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因而,權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權利,就必須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該期間經過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本身便發生消滅。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規定的期間即為除斥期間。因而,保險事故發生後,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必須在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必須在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超過上述期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消滅,保險人不再負有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不同案件的訴訟時效

刑事案件

不同案情有不同的訴訟時效(追訴時效),《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民事案件

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下列案件訴訟時效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均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

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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