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施農業用地

設施農業用地

設施農業用地(green house and aquatic operations),是《土地科學及管理》學科專業術語,指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學科:土地科學及管理
詞目:設施農業用地
英文:green house and aquatic operations
釋文: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國土資源部 農業部關於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0-10-27 | 來源: 耕地保護司 | 【】【列印】【關閉
 國土資發〔2010〕1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農業(農牧、農機、畜牧、獸醫、農墾、鄉鎮企業、漁業、農村經濟)廳(局、辦、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農業局,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
隨著我國農業現代化發展,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特別是近年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進程加快,農業生產經營規模不斷擴大,農業設施不斷增加,農業生產效益得到提高。為適應現代農業發展需要,促進設施農業健康有序發展,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防止以發展設施農業為名,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擴大建設用地規模,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界定設施農用地範圍
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設施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及其相應附屬設施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根據設施農用地特點,從有利於規範管理出發,設施農用地具體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
(一)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有機物處置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用地等。
(二)附屬設施用地是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輔助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辦公生活等設施用地;
2.倉庫用地:指存放農產品、農資、飼料、農機農具和農產品分揀包裝等必要的場所用地;
3.硬化晾曬場、生物質肥料生產場地、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道路等用地。
各省(區、市)國土資源和農業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上述規定的原則,對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用地做出進一步規定。
二、區分用地情況實行分類管理
(一)明確設施農用地管理方式。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直接用於或者服務於農業生產,其性質不同於非農業建設項目用地,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按農用地管理。
興建農業設施的,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並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定。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應先行依法簽訂土地流轉契約。興建農業設施占用農用地的,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生產設施占用耕地的,生產結束後由經營者負責復耕,不計入耕地減少考核;附屬設施占用耕地的,由經營者按照“占一補一”要求負責補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設施農業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各省(區、市)農業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農業有關標準、本地區設施農業發展類型和特點,本著從嚴控制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減少對耕地占用與破壞的原則,對設施建設標準做出指導性規定,對各類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用地科學制定用地標準。
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5%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進行規模化種植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3%以內,但最多不超過20畝;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7%以內(其中,規模化養牛、養羊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比例控制在10%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5畝;水產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7%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應嚴格控制,省級國土資源和農業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不高於上述規定限額的具體標準。
(三)嚴格把握設施農用地範圍。在以農業為依託的休閒觀光項目以及各類農業園區,涉及建設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中高檔展銷等的用地,不屬於設施農用地範圍,按非農建設用地管理。確需建設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因設施農業項目發展需要,申請按建設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設用地管理,並依法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四)引導設施農業合理選址。各地要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在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積極引導設施農業發展。設施建設應儘量利用荒山荒坡、灘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閒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耕地的,也應儘量占用劣質耕地,避免濫占優質耕地,同時通過工程、技術等措施,儘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
三、規範設施農用地審核
農業設施的建設與用地由經營者提出申請,鄉鎮政府申報,縣級政府審核同意。申報與審核用地按以下程式和要求辦理:
(一)經營者申請。設施農業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方案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用地面積,擬建設施類型、數量、標準和用地規模等;並與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補充耕地、土地復墾、交還和違約責任等有關土地使用條件。協商一致後,雙方簽訂用地協定。經營者持設施建設方案、用地協定向鄉鎮政府提出用地申請。
(二)鄉鎮申報。鄉鎮政府依據設施農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提交的設施建設方案、用地協定等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鄉鎮政府應及時將有關材料呈報縣級政府審核;不符合要求的,鄉鎮政府及時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營者應依法先行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農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
(三)縣級審核。縣級政府組織農業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審核。農業部門重點就設施建設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調整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以及經營者農業經營能力和流轉契約進行審核,國土資源部門依據農業部門審核意見,重點審核設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規性以及用地協定,涉及補充耕地的,要審核經營者落實補充耕地情況,做到先補後占。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政府批覆同意。
設施農用地審核同意後,鄉鎮政府具體監督設施建設和用地協定的實施,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土地變更調查、登記和台帳管理等相關工作,縣級農業部門做好土地承包契約變更和流轉契約備案、登記等工作。
國有農場的農業設施建設與用地,由農場提出申請,報農場主管部門初審後,送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具體實施辦法由各省(區、市)自行規定。
四、加強設施農用地監督管理
(一)切實加強設施農用地的用途管制。經營者要堅持農地農用的原則,按照協定約定使用土地。設施用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不得超過用地標準,禁止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通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設施用地規模;不得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禁止擅自將設施用於其他經營。國土資源部門切實加強用地監管,農業部門切實加強經營者農業經營能力、經營行為和土地流轉契約履行情況的監管。
(二)建立設施農用地監管的共同責任機制。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和鄉鎮政府都應將設施農用地納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聯動工作機制。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加強設施農用地審核同意後的跟蹤監管,督促指導設施農用地的土地利用,及時做好土地變更調查登記和台帳管理工作;鄉鎮政府負責監督經營者按照協定約定具體實施農業設施建設,落實土地復墾責任。
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應掌握本區域內設施農用地狀況,不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及時總結情況、研究問題,改進管理工作。
(三)設施農用地使用納入土地巡查和衛片執法檢查範圍。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鄉(鎮)國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對設施農用地開展巡查,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查處;市縣開展衛片執法檢查自查中,對設施農用地的利用進行合規性核實,不符合規定的,計入違法用地予以糾正和查處。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在有關督察工作中加強對設施農用地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用地督促地方政府及時糾正整改。
(四)嚴肅查處設施農用地中違法違規用地行為。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在設施農用地跟蹤監管、土地巡查和衛片執法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用地行為的,應嚴肅查處。對於未經審核同意的設施農用地,要依法依規進行處理。不符合設施農業用地規定的,要恢復土地原狀;符合規定的,處理到位後確需用地的,按規定完善用地手續。
對於已經審核同意的設施農用地,擅自改變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的,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的,或擅自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將設施用於其他經營的,應予及時制止、責令限期糾正和整改;對於逾期未予糾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恢復土地原狀。
各省(區、市)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要高度重視設施農用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要求,進一步制定實施辦法,切實加強和規範設施農用地管理。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對於歷史遺留的、尚未辦理用地手續的設施農用地,各地應按照本《通知》規定要求予以妥善處理。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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