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名式票據

記名式票據是一種在票據上記載收款人姓名或公司商號名稱的票據。

記名式票據

在票據上記載收款人姓名或公司商號名稱的票據。不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票據為無記名票據。各國票據法對票據應否記名問題有不同的規定。
《日內瓦統一匯票法》規定:匯票和本票必須寫明收款人的名稱,缺少這項記載的票據無效。《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則不以收款人名稱為支票的必須記載事項,支票可以以記名人為收款人,也可以以來人為收款人。未載收款人名稱,亦未寫來人的,視為來人式支票。依照英國和美國的票據法,不論匯票、本票或支票,都可以以記名人收款人,也可以以來人為收款人
記名式票據所記載的收款人如有兩人或兩人以上,票據的權利為全體收款人所共有,票據轉讓時應由記名的所有收款人同作背書,如記載的收款人為某甲或某乙,則其中任何一人可行使票據的全部權利。如票據所載的收款人是虛構或根本沒有此人,則可以付款給來人。

記名式票據

收款人名稱後有“或其指定人”字樣,稱為指示式票據,可由收款人以背書並交付票據轉讓其權利。無記名的或以來人為收款人的票據,稱為來人式票據,持票人可不經背書僅以交付票據轉讓其權利。記名式票據在收款人名稱後,沒有“或其指定人”字樣,但無不準轉讓或類似的記載的,收款人亦得以背書並交付票據轉讓其權利。記名式票據如寫明只付交某人,或寫明不準轉讓的,該票據的債務人僅對票據上載明的收款人負責。如收款人仍將票據轉給他人,由於後者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他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票據債務人提出訴訟。倫敦交換銀行公會於1958年5月通過的一項決議,要求客戶不再簽發禁止轉讓的支票(not transferable chegues),其理由是:付款銀行可能擔負誤付給非指定的收款人的風險,收款銀行不能取得“付對價持票人”的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票據權利,處理上有困難,更重要的理由是,支票的可轉讓性,應予堅持。參見〔提示式票據〕、〔來人式票據〕、〔票據的一般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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