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招收0~6歲兒童的各級各類託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幼機構)。
第三條 托幼機構應當貫徹保教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做好衛生保健工作。
第四條 衛生部負責監督和指導全國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負責組織制定《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轄區內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並將托幼機構的衛生保健工作作為公共衛生服務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指導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督促托幼機構落實衛生保健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對轄區內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業務指導的內容包括:膳食營養、體格鍛鍊、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預防等。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定期為托幼機構提供疾病預防控制諮詢服務和指導。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托幼機構的食品和飲用水衛生、傳染病防治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托幼機構的建築、設施、設備、環境及提供的食品、飲用水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七條 新設立的托幼機構,招生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符合《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規範》的衛生評價報告。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衛生保健工作質量納入托幼機構的分級定類管理。
第八條 托幼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九條 托幼機構應當根據規模、接收兒童數量設立相應衛生室或者保健室,具體負責衛生保健工作。
衛生室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保健室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其配置應當符合保健室設定基本要求。
第十條 托幼機構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保健人員。衛生保健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保健員。
在衛生室工作的醫師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師執業證書》,護士應當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經過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具有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基礎知識,掌握衛生消毒、傳染病管理和營養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一條 托幼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衛生保健人員。托幼機構應當按照收托150名兒童至少設一名專職衛生保健人員的比例配備衛生保健人員。收托150名以下兒童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保健人員。
第十二條 托幼機構衛生保健人員應當定期接受當地婦幼保健機構組織的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
托幼機構衛生保健人員應當對機構內的工作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疾病預防、衛生消毒、傳染病防治、膳食營養、食品衛生、飲用水衛生等方面的具體指導。
第十三條 托幼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前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托幼機構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托幼機構應當組織在崗工作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在崗人員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癒後方可上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機構工作。
第十四條 托幼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規範》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兒童不同年齡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養兒童良好的衛生習慣;
(二)為兒童提供合理的營養膳食,科學制定食譜,定期進行營養計算與分析,保證膳食平衡;
(三)制定與兒童生理特點相適應的體格鍛鍊計畫,根據兒童年齡特點開展遊戲及體育活動,並保證兒童戶外活動時間,增進兒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四)建立健康檢查制度,開展兒童定期健康檢查工作,建立健康檔案。堅持晨檢及全日健康觀察,做好常見病的預防,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五)嚴格執行衛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內外環境及個人衛生。加強飲食衛生管理,保證食品安全和衛生;
(六)協助落實國家免疫規劃,在兒童入托時應查驗其預防接種證,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要告知其監護人並指導補種;
(七)加強日常保育護理工作,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定期開展兒童眼、耳、口腔保健,開展兒童心理衛生保健;
(八)建立衛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衛生安全防護工作,預防傷害事件的發生;
(九)制定健康教育計畫,對兒童及其家長開展多種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動;
(十)做好各項衛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匯總和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托幼機構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機構發現傳染病患兒應當及時按照法律、法規和衛生部的規定進行報告,並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嚴格消毒處理。
在傳染病流行期間,托幼機構應當加強預防保健措施。
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托幼機構的傳染病疫情,發現問題及時通報托幼機構,並向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兒童入托幼機構前應當經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合格後方可進入托幼機構。
托幼機構發現入托的兒童患疑似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進行離園診治。患傳染病的患兒治癒後,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方可入園。托幼機構不得拒絕B肝表面抗原陽性但肝功能正常的幼兒入園。
兒童離開托幼機構三個月以上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後方可再次入托托幼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規範》規定的體檢項目開展體檢,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對幼兒的體檢項目。
第十八條 托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
(一)未按要求設立保健室、衛生室或配備保健人員的;
(二)聘用未進行健康檢查或者體檢不合格的工作人員的;
(三)未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
(四)招收未經健康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的兒童入托幼機構的。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教育行政部門,由教育行政部門納入托幼機構的分級定類管理。
第十九條 托幼機構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設立衛生室,進行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托幼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衛生保健工作職責,造成重大傳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導致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國小附設學前班、單獨設立的學前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給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衛生部、原國家教委聯合發布的《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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