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法規

關於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年第6號)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關於印發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通知規定(國辦發[1998]84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決定對企業使用的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和檢定對企業依法自方管理的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企業使用的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是指除企業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人強制檢定目錄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準確的原則自行確定。
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方式由企業根據生產和科研的需要可以自行決定在本單位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測試任何單位不得干涉。
企業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人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進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企業不得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一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計量標準器具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經計量檢定合格;2.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3.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九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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