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標準考核辦法

計量標準考核辦法是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議通過並發行的一套計量標準考核的一項辦法。

檔案發布

第72號

《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經2004年12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頒布的《計量標準考核辦法》([87]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局 長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實施計量標準考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考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標準考核,是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標準測量能力的評定和開展量值傳遞資格的確認。計量標準考核包括對新建計量標準的考核和對計量標準的複查考核。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監督管理全國計量標準考核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標準考核工作。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及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國家質檢總局主持考核;地(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持考核;各級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建立其他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組織建立計量標準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持考核。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持考核。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國家質檢總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持考核;無主管部門的企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該企業工商註冊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持考核。

第六條 進行計量標準考核,應當考核以下內容:

(一)計量標準器及配套設備齊全,計量標準器必須經法定或者計量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檢定合格(沒有計量檢定規程的,應當通過校準、比對等方式,將量值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配套的計量設備經檢定合格或者校準;

(二)具備開展量值傳遞的計量檢定規程或者技術規範和完整的技術資料;

(三)具備符合計量檢定規程或者技術規範並確保計量標準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環境條件和工作場地;

(四)具備與所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開展計量檢定工作,應當配備2名以上獲相應項目檢定資質的計量檢定人員,開展其他方式量值傳遞工作,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運行、維護制度,包括實驗室崗位責任制度,計量標準的保存、使用、維護制度,周期檢定製度,檢定記錄及檢定證書核驗制度,事故報告制度,計量標準技術檔案管理制度等;

(六)計量標準的測量重複性和穩定性符合技術要求。

第七條 計量標準考核堅持逐項考評的原則。新建計量標準的考核採取現場考評的方式,並通過現場實驗對測量能力進行驗證;計量標準的複查考核可以採取現場考評、函審或者現場抽查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申請新建計量標準考核,申請計量標準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計量標準考核(複查)申請書原件一式2份;

(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1份;

(三)計量標準測量重複性考核記錄複印件1份;

(四)計量標準穩定性考核記錄複印件1份;

(五)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複印件1份;

(六)開展檢定或者校準項目的原始記錄及相應的模擬檢定證書或者校準證書複印件2份;

(七)計量檢定人員檢定證件或者校準人員資質證明複印件1份。

第九條 申請計量標準複查考核,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計量標準考核(複查)申請書原件一式2份;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原件;

(三)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的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複印件1份;

(四)如更換計量標準器或者配套設備應附上計量標準更換申報表一式2份;

(五)隨機抽取的2份該計量標準近期開展檢定或者校準的原始記錄以及相應的檢定或者校準證書複印件;

(六)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計量標準穩定性考核記錄複印件1份;

(七)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計量標準測量重複性考核記錄複印件1份;

(八)計量檢定人員檢定證件或者校準人員資質證明複印件1份。

其他可以證明計量標準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的技術資料。

第十條 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計量標準考核申請書和有關技術資料。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申請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考核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經補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考核單位是否受理申請的,視為受理。

第十一條 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所轄區域內的計量技術機構具有與被考核計量標準相同或者更高等級的計量標準,並有該項目備案計量標準考評員的,應當自行組織考核;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呈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考核。

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考核所需時間和組織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通知申請考核單位。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做好考核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組織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以下簡稱考評單位)或者考評組承擔計量標準考核的考評任務。

計量標準的考評工作由計量標準考評員執行。特殊項目,組織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聘請技術專家和計量標準考評員組成考評組執行考評工作。

計量標準考評員實行備案制度。計量標準考評員分為兩級,計量標準一級考評員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考核,計量標準二級考評員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合格的考評員,分別由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管理。

第十三條 考評單位和考評組應當按照計量標準考核規範的規定進行計量標準考評工作,並在規定時間內按時完成考評任務。

第十四條 考評單位及考評組完成考評任務後,應當將考評材料報送組織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後遞交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考評材料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確認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考核單位頒發計量標準考核證書;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申請考核單位傳送計量標準考核結果通知書。

第十六條 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在證書有效期內,如需要更換、封存和撤消計量標準,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報、履行有關手續。撤銷計量標準的,由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回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第十七條 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持證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複查考核。經複查考核合格,準予延長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申請複查考核單位傳送計量標準考核結果通知書。超過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的,申請考核單位應當按照新建計量標準重新申請考核。

第十八條 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用量值比對、盲樣檢測和測量過程控制等方式,對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的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的計量標準考核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組織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承擔考評單位、考評組及計量標準考評員的考評工作實施監督,及時糾正和處理計量標準考核工作中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考核單位對計量標準考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或者計量標準考核結果通知書後,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計量標準考核應當提供的技術資料、申請書及有關檔案格式,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和計量標準考核結果通知書式樣,以及計量標準考核規範,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計量標準考核,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頒布的《計量標準考核辦法》([87]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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