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計量技術機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建立、保持、維護和使用。
第三條各級計量技術機構建立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在購置設備前,必須提出立項申請,填寫《廣東省質監系統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立項申請表》(見附屬檔案),撰寫可行性報告,由本級局簽署意見後,報上級局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省局、各地級以上市質監局應對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項目進行充分調查論證,對建立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初審,並指定技術機構進行可行性分析,經過充分的論證後方可批准。
第五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考核按以下責任範圍分別進行:
縣級以上質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上一級質監局主持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質監局主持考核。
第六條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向主持考核的質監局申請考核。
第七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考核由主持考核的質監局指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授權有關技術機構承擔。考核工作由具有考核資格的考評員與聘請的相關專家執行。
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後,由組織建立該項計量標準的質監局審批後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方可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的有效期在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內,一般為3—5年。
第九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考核的內容和要求如下: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設備配套齊全,技術狀況良好,並經主持考核的質監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二)具有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環境條件和工作場所;
(三)計量檢定人員應取得所從事的檢定項目的計量檢定證件;
(四)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計量標準的保存、維護、使用制度,周期檢定製度和技術規範。
第十條計量技術機構應使用經考核合格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
計量技術機構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開展檢定,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出具相應的檢定證書。
第十一條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技術狀況,保證正常工作。
計量技術機構不得自行中斷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因故需要中斷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中斷時間在30日以內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質監局備案;
(二)中斷時間超過30日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質監局批准。
第十二條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向原主持考核的質監局申報,並履行有關手續:
(一)增加或更換計量標準器或主要配套設備後,不改變原計量標準的測量範圍及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開展的檢定/校準項目也無變更的,填寫《計量標準更換申報表》一式兩份,並提供更換後的計量標準器或配套設備有效檢定證書複印件一份,報主持考核的質監局審核批准,不再考核。
(二)更換計量標準器或主要配套設備後,不改變原計量標準的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只改變其測量範圍或開展的檢定/校準項目的,應申請計量標準複查。
(三)增加或更換計量標準器或主要配套設備後,改變了計量標準的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應按新建計量標準重新申請考核。
第十三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在有效期內,因計量標準器或配套設備發生問題,不能繼續開展檢定/校準工作,或者因為工作關係,如無工作任務等,需要暫時封存或撤銷的,建標單位應填寫《計量標準封存(撤銷)申報表》一式三份,報主持考核的質監局審核。
需要重新開展工作時,如《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在有效期內,應申請計量標準複查;如《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超過了有效期則應按新建計量標準申請考核。撤銷的計量標準由主持考核的質監局收回《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持考核的質監局批准,不得隨意拆卸或改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需要進行技術改造的,其技術改造方案要進行可行性論證並由主持考核的質監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開展檢定或者校準服務,因未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而給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廣東省質監系統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立項申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