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求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推動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工作法治化、規範化、長效化,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公安部經深入調研論證、反覆修改完善,多次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地方見義勇為工作部門的意見,形成了《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
為保障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廣泛凝聚社會共識和智慧,增強立法的科學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事跡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與權益保障相結合,以及公開、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關部門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並指定一個專門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宣傳報導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
第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通過政府財政撥款、社會捐贈等方式籌集。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捐助,捐贈捐助資金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接受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和人員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縣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負責。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跡突出,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侵害國家、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破獲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四)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其他見義勇為的。
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申請確認見義勇為。
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有關部門、單位,以及行為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受益人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提交書面材料。對工作中發現的見義勇為行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縣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受理申請、舉薦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應當組織公安、民政等部門進行評審。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見義勇為工作部門的調查核實工作,如實提供信息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民政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受益人、目擊證人出具的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第十四條 縣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應當在行為發生地將擬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時間不少於七日。
因涉及國家秘密、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人身安全等特殊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條 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申請、舉薦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需要以公安、民政等部門的處理結論作為確認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確認期。
第十六條 對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應當發給確認證書;不予確認的,應當向申請人、舉薦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確認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覆核申請人和原確認部門。
第三章 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可以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勵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十八條 對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對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
國家有關部門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全國見義勇為英雄”和“全國見義勇為模範”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地方政府表彰見義勇為人員所授予的榮譽稱號和享受的待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金標準由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勵金或者獎品,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對擬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進行公示,時間不少於七日。
因涉及國家秘密、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人身安全等特殊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一條 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拖延。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康復費等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由加害人、責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受益人的,參保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支付;加害人、責任人、受益人逃避或者無力承擔的,參保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先行支付,並有權依法追償;其餘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治療期間,有固定收入的,用人單位不得扣發其工資、獎金等待遇;無固定收入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符合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家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享受一次性補助金以及相當於本人40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並給予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
對見義勇為犧牲、致殘生活困難的家庭或者致孤家屬,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幫扶。
第二十八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優先納入就業援助;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要優先安排。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證照,按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辭退或者解僱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子女,應當給予就學、升學照顧。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受到打擊報復,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受到威脅或侵害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相關事項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 在戶籍地、經常居住地以外見義勇為的,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其戶籍地、經常居住地見義勇為工作部門,其權益保障工作由戶籍地見義勇為工作部門為主負責。
第三十四條 對受到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戶籍地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應當實施動態服務,建立檔案,定期走訪慰問,幫助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困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辭退或者解僱見義勇為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見義勇為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經費的,由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確認、榮譽稱號或者其他相關利益的,由原確認或者授予機關撤銷確認、榮譽稱號,追回相關利益,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中國公民在境外或者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