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倡導見義勇為精神,弘揚社會正氣,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具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中事跡突出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及其相關工作。
第四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並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日常工作。
民政、財政、人力社保、衛生計生、國土房管、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協助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依法設立的市和區見義勇為協會,在同級公安機關指導下,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客觀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刊播見義勇為公益廣告,積極宣傳和弘揚見義勇為精神。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捐贈財物和提供志願服務,營造全社會尊重和支持見義勇為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見義勇為的確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跡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見義勇為情形。
第十條公安機關發現見義勇為的,應當主動予以確認。
任何單位和個人(含行為人及其家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公安機關舉薦或者自薦見義勇為,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舉薦或者自薦見義勇為,應當在見義勇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一條接受舉薦或者自薦的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取證,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予以確認,並將確認結果通知舉薦人、被舉薦人或者自薦人。
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公安機關徵詢見義勇為人員意見後發給見義勇為確認證書。
第三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第十二條經公安機關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嘉獎、頒發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第十三條對事跡特別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群體,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見義勇為模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群體等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表彰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人身安全等情況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五條榮獲天津市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以及被國家有關部委授予全國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六條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慰問、幫扶。
第四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先救治,再辦理收費等手續;需要後續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符合工傷等社會保險條件的,依法享受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醫療費用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前款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而沒有參加的,其相關待遇由所在工作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其中致殘人員,按照國家有關傷殘人員撫恤管理的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其遺屬享受相關待遇。
未被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遺屬,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就業納入政府公共就業服務範圍,對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優先納入就業援助。
第二十二條本市對獲得見義勇為個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在申請城市住房保障時,應當適當降低申請條件。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對因見義勇為受到威脅、誣陷、報復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因見義勇為引起的民事權益糾紛,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安排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見義勇為人員實施緊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損害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見義勇為人員受到損害,法律規定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受益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幫助見義勇為人員家庭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為協會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協助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
(二)協助見義勇為人員辦理相關權益保障事宜;
(三)走訪、慰問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遺屬;
(四)慰問和幫扶生活困難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宣傳見義勇為典型事跡。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來源包括:
(一)市和區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治療費用和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補助;
(四)組織開展見義勇為宣傳活動;
(五)按照規定可以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和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薦、自薦見義勇為不及時調查取證的;
(二)在見義勇為確認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四)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不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的;
(五)貪污、挪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的。
第三十二條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一)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辦理相關待遇的;
(三)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由確認機關撤銷確認,由授予機關撤銷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經濟利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威脅、誣陷、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市居民在外地見義勇為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市十三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魏錫林、陰發明、韓恩春等35名代表向大會提出建議我市制定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大會主席團決定該議案交由市人大常委會處理。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組織起草了《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後,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見義勇為、捨己救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大力弘揚這一傳統美德,對貫徹江澤民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做到“依法治國”、“以德治國”相結合,推動“嚴打”整治鬥爭,實現社會風氣的根本好轉,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制定《條例(草案)》是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需要
弘揚和倡導見義勇為精神,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見義勇為先進典型的示範作用,對推動社會道德風尚的進步,形成良好的社會秩序有著重要作用。通過制定《條例(草案)》,為見義勇為人員建立起法制和道德相結合的保障體系,是對見義勇為行為有效的保護,是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體落實依法治國方略、把我市建設成法治城市的重要內容,是為我市實現跨越式發展創造良好社會環境的一項重要舉措。
(二)制定《條例(草案)》,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條例(草案)》體現了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對保障我市社會秩序的穩定和長治久安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按照中央和市委的部署,我市正在深入開展“嚴打”整治鬥爭,《條例(草案)》制定和實施,有效地保護和激勵人民民眾主動參與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性,有利於進一步發動人民民眾積極參與“嚴打”整治鬥爭和維護社會治安工作,這對我市進一步深入開展“嚴打”整治鬥爭,更好地維護我市的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制定《條例(草案)》,是依法規範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的需要
《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對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作了規定;1982年,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制定了《天津市表彰社會治安英雄模範暫行條例》。這些規定比較原則,或者沒有同災害事故做鬥爭的內容,實際工作中缺乏操作性。對哪些行為屬於見義勇為行為,對見義勇為人員如何進行獎勵和保護,社會各界在這項工作中應承擔哪些責任,都應當通過立法作出規定。因此,急需制定一部全面、具體、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將這項工作納入法制軌道。
(四)制定《條例(草案)》,是依法解決見義勇為人員實際困難和後顧之憂的需要
見義勇為人員因與犯罪行為作鬥爭,和災害事故作鬥爭,致傷、致殘甚至犧牲,給本人和家庭帶來了許多實際問題,如醫療費用的支付,傷殘撫恤等。這些問題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導致有關部門職責不清,有些問題無法得到有效解決。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明確各部門的職責,能夠有效地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實際困難和後顧之憂。因此,制定《條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可行性
市委、市政府對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非常重視。1992年以來,市公安局和各區、縣公安分局分別成立了公共安全協會。市和各區、縣公共安全協會,在各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下,積極開展工作,得到了社會各界及海內外人士的捐助,獎勵和慰問了一批見義勇為人員。我市召開了五次“人民民眾見義勇為同犯罪分子作鬥爭先進分子表彰大會”,共表彰了300餘名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有12人被評為全國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其中一人被評為“全國見義勇為十大英雄”。全市十八個區、縣也開展了評選表彰活動,共表彰見義勇為積極分子2700餘名。因此,在我市實施《條例(草案)》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礎和比較完備的工作機構。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及主要依據和內容
2001年2月,市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組織專門人員,成立了起草小組,著手起草《條例(草案)》。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同志就起草過程中的主要問題,深入到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研究,取得了共識。起草小組經過反覆論證,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借鑑了北京、重慶、浙江、廣東、江蘇、福建等省市的經驗和做法,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七章三十七條,規定了總則,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和《基金會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見義勇為行為的界定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保護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對公民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時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條例(草案)》適用於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行為。對於非本市公民和外國人在本市,本市公民在外省市的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由於地方性法規的適用範圍和各地對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標準存在差別,因此規定為參照本《條例(草案)》執行。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程式
《條例(草案)》規定,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和區、縣公安具體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由行為實施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條例(草案)》將這項工作納入公安機關的日常管理工作,因為見義勇為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與各種災害事故作鬥爭,與公安機關的職責緊密相關。公安機關是政府的組成部分,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和搶險救災的職責,有完整的組織機構,與人民民眾聯繫密切,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各種險情,民眾首先向公安機關報警,由公安機關直接處理或進行先期處置,因此更容易直接發現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由公安機關承擔這項工作有一定的基礎,符合法律規定,也是適宜的,這樣有利於這項工作的全面開展。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確認,並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確認結果。對此《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做了具體規定。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措施
1.《條例(草案)》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有: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金和其他獎勵。其中,榮譽稱號分為:天津市見義勇為模範和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天津市見義勇為模範稱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屬於見義勇為群體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榮譽稱號。對不具備條件授予榮譽稱號的,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予以獎勵和保護。
2.《條例(草案)》規定了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的解決渠道。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負傷後能夠得到及時、有效地救治,《條例(草案)》規定了醫療費的三種解決途徑。一是,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其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二是,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未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其醫療費用由所在單位予以解決;三是,對無工作單位或所在單位確無能力解決的,醫療費用由見義勇為實施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解決。這樣規定,不僅與我市即將實行的職工工傷保險制度有效地結合起來,而且在職工工傷保險制度實施前,通過上述途徑對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也能較為妥善解決。
3.關於侵害人和受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條例(草案)》規定見義勇為人員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應當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公安機關應為見義勇為人員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幫助。
4.見義勇為人員傷殘評定問題。《條例(草案)》規定,公民因見義勇為致殘的按工傷致殘人員待遇對待,其傷殘等級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評定。我國對見義勇為人員傷殘評定沒有專門的規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人員負傷、致殘、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條例(草案)》將因見義勇為行為負傷、致殘、死亡認定為工傷,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我市的實際情況,是可行的;鑒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等級的認定有專門的機構和評定標準,具備承擔這項工作的能力,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的標準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評定傷殘等級,由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工作單位,或者民政部門按照工傷撫恤標準,分別對有工作單位和無工作單位以及工作單位確無能力的見義勇為傷殘人員予以撫恤,便於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四)關於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見義勇為基金是實施獎勵和保護的物質基礎,《條例(草案)》明確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境內外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籌集見義勇為基金;並規定市和區、縣依法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基金會是公益性社會團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接受財政、審計、社會團體管理部門及捐贈人的監督。這些規定有利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的全面開展。
此外,《條例(草案)》對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也做出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5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各區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座談,赴江蘇、浙江、上海三地進行調研考察,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7年8月31日,法制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見義勇為協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需要進一步明確市、區政府與公安機關在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中的職責。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並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日常工作。”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本次條例修訂的重點之一是將見義勇為協會承擔的政府職責剝離出來,因此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改革後見義勇為協會的職責。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一是第六條修改為:“依法設立的市和區見義勇為協會,在同級公安機關指導下,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二是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見義勇為協會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以下工作:(一)協助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二)協助見義勇為人員辦理相關權益保障事宜;(三)慰問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遺屬;(四)慰問和幫扶生活困難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五)宣傳見義勇為典型事跡。”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見義勇為的確認以本人及近親屬申報為前提,不利於政府及時表彰獎勵那些見義勇為而不留名的先進事跡。建議將以見義勇為人員申報為前提,改為社會舉薦(包括自薦)與公安機關依法確認相結合,從而更好地體現政府對見義勇為的獎勵。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一是第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發現見義勇為的,應當主動予以確認。”“任何單位和個人(含行為人及其家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公安機關舉薦或者自薦見義勇為。”“舉薦或者自薦見義勇為,應當在見義勇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二是第十一條修改為:“接受舉薦或者自薦的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取證,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予以確認,並將確認結果通知舉薦人、被舉薦人或者自薦人。”“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作出確認的區公安機關發給見義勇為確認證書。”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明確規定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用解決途徑和相關待遇,有利於消除見義勇為人員的後顧之憂,更好保護其權益,建議草案對見義勇為人員保障、撫恤、扶助的內容和途徑予以進一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九條修改為:“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符合工傷等社會保險條件的,依法享受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醫療費用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前款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而沒有參加的,其相關待遇由所在工作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其中致殘人員,按照國家有關傷殘人員撫恤管理的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關待遇。”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