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5年7月22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見義勇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經費保障機制。
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統稱綜治機構)具體組織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市見義勇為基金會、區見義勇為促進會(以下統稱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協助綜治機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財政、衛生、住房保障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以及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活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見義勇為的宣傳教育、志願服務、捐贈資助等活動,倡導公民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4102,支持見義勇為行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社會組織、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 確 認
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八條 綜治機構是見義勇為的確認機構。下列單位或者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也可以直接向市見義勇為基金會申請、舉薦:
(一)受益人;
(二)行為人及其近親屬;
(三)行為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四)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情況複雜的,不超過兩年;沒有單位和人員申請、舉薦的,綜治機構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
第九條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或者舉薦書;
(二)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的身份證明;
(三)見義勇為事實材料;
(四)受益人、見證人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提供的相關證明;
(五)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材料。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協助見義勇為申請人或舉薦人提供相關材料,在申請人、舉薦人取得相關證明有困難時及時提供幫助。
第十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舉薦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意見報送同級綜治機構。綜治機構應當組織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等部門人員、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群團組織人員和相關專業人員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評審,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擬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綜治機構在見義勇為確認中發現擬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可能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舉薦人,並按規定將相關材料移交同級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綜治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需要由上一級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綜治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報。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見義勇為先進群體”。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對事跡比較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區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先進群體稱號並頒發獎金。
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先進群體稱號並頒發獎金。
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特別突出、在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或英雄群體並頒發獎金。見義勇為英雄享受市級勞動模範的待遇。
具體獎金標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憑有效證件可以免費乘坐本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城市軌道交通,遊覽本市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免交門票費。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其直系親屬憑有效證件可享受前款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鼓勵群團組織、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力量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資助和獎勵。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綜治機構應當會同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建立、完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受到威脅而申請保護其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的人員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要及時搶救,不得拒絕、推諉。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由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相關費用;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範圍的,由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支付;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支付。
依照前款規定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2113,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較重的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適當減免醫療費用,衛生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通過本條規定仍不能解決的費用,由市見義勇為基金會支付。
第二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國家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國家傷殘撫恤管理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第二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及其家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一)依法評定為烈士的,其家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
(二)未評定為烈士,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遺屬特別補助金;
(三)不屬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及時納入低保範圍;符合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衛生部門和綜治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救助,確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於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平均生活標準。
對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見義勇為人員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獲得的政府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直系親屬有就業需求的,由發生地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免費提供政策諮詢、職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符合條件人員參加技能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二十六條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子女,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資助。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幼稚園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就近優先接收;參加高級中等教育招生考試的,教育部門應當給予一定優待。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依法給予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經費,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以及開展有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資金來源:
(一)市、區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的資助或者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捐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其繳納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康復費用補貼;
1653(四)見義勇為人員傷殘鑑定費用;
(五)獎勵和保護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設立專門帳戶,採取國家允許的安全方式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資金,並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接受民政、財政、審計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獲得表彰和獎勵後,被發現有弄虛作假的,經原確認機構核實,報請原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和其他補助(補貼)費用,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一)拒絕、拖延支付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醫療費用的;
(二)拒絕、拖延支付、發放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治療期間工資、獎金和補貼的;
(三)對符合傷殘等級評定、工傷認定、因公犧牲和追認烈士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按照國家規定予以確認、追認,不予撫恤優待或者拖延、推諉的;
(四)在見義勇為確認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出具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對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3月3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4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123條次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也提出了12條意見和建議,1位列席會議的市人大代表提出了4條意見和建議,總計139條次意見和建議。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在市人大常委會潘漢生副主任的帶領下,開展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和相關調研工作。一是通過手機APP系統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二是將條例(草案)傳送各區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市、區人大代表及區人大常委會意見。三是將條例(草案)送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徵求意見,並召開座談會專門聽取他們的意見。四是發函至市紀委、市檢察院,就條例(草案)的制度廉潔性問題徵求意見。五是發函至市委統戰部書面徵求部分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意見。六是在市人大網站和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開徵求意見,在媒體上發布新聞通稿廣泛徵求市民意見。七是組織召開3場座談會,聽取了市地方立法研究會成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到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黃陂區人大常委會實地調研,聽取區人大、區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街道、社區負責人和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屬代表、居(村)民代表的意見。八是通過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會專門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以上共收集到意見建議178條次。法規工作室對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進行了歸納、梳理,並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綜治辦、市見義勇為基金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
2015年4月27日,常委會副主任潘漢生和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部分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進一步修改。2015年5月8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十七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見義勇為的確認程式
有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認為,對見義勇為的確認程式要儘量從簡,更具有可操作性,並建議由政府及相關部門、社會組織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條例5261(草案)第十條作相應修改:一是刪去“並保證其真實性”的內容,並將第三項修改為“受益人、見證人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提供的相關證明”,以方便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二是新增一款內容,規定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協助申請人、舉薦人提供相關材料和幫助的義務,充分發揮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的作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一款,對見義勇為人員可能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情形下,規定綜治機構應承擔的相關義務;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新增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需要由上一級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綜治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報。〔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有審議意見認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措施要儘量明確,建議進一步提高獎勵額度,明確獎勵數額,如可以參照廣東、遼寧的做法,在法規中明確規定政府一次性發放獎金的數額並納入財政預算。調研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對條例的結構進行調整,將確認、獎勵和保護的內容進行歸類,集中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對見義勇為獎勵部分的內容作了以下調整:一是將獎勵的內容單獨作為一章進行表述。二是在獎勵專章中新增兩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進行細化。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對四類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授予主體、授予條件進行細化;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規定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直系親屬免費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及遊覽政府所屬景點。〔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針對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提出在法規中明確獎勵標準的問題,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力度會不斷加大,在立法中對獎金的具體數額進行固化,不利於對獎勵標準進行動態調整,因此由政府制定具體的獎金標準更便於實際操作。鑒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具體獎金標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三、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
有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認為,政府應當承擔見義勇為人員保護的責任,保護職責要進一步明確,保護措施要進一步細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加大了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力度。一是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歧視、報復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的內容。二是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通過相關途徑仍不能解決醫療、交通、護理等費用的,由市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支付,解決相關費用的“兜底”問題。三是針對審議和調研中提到對家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力度不夠的問題,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作相應修改: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規定民政部門要“優先納入低保範圍”;對符合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在已有優先給予救助規定的基礎上,增加確保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水平不低於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平均生活標準”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有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認為,考慮到見義勇為屬事後認定,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醫療機構及時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並且國家相關規定中已經明確了醫療機構“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建議刪去該款內容。有意見建議增加見義勇為社會組織追償相關費用的規定,刪去第二十七條關於受益人給予扶持的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並結合國家相關規定,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醫療機構及時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增加見義勇為社會組織追償相關費用的規定;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受益人給予必要扶持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力度不夠,對弄虛作假的行為不僅僅是撤銷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還應當追究相關行為人或者單位的法律責任。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的部分條款缺少對應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增加“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規定。另外,根據審議意見,對恐嚇、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行為,不僅規定了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對相關部門不依法及時處理這類行為的,也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說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2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贊成批准該條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同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再次進行了審議,認為該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
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已轉告武漢市人大常委會,由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對該條例作相應修改後公布施行。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5年9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建議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批准。
內容解讀
《武漢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於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比原《條例》,“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等文字被刪除,鼓勵科學、合法、適當的見義智為。
鼓勵見義智為, 刪除“不顧個人安危”
《條例》將見義勇為定義為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為。
相比過去,刪除了“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等文字。《條例》強調對生命的敬畏和尊重,既要肯定大義凜然、不怕流血犧牲的見義勇為,更應當鼓勵、倡導科學、合法、適當的見義智為,摒棄越壯烈越英雄的思維方式和做法。
見義勇為確認更加公開透明
原《條例》對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申請、舉薦的人員、方式、期限以及確認等具體工作程式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在實際工作中出現當事人主動申報的少,新聞媒體報導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成為主要信息來源的現象,甚至出現相隔十幾年後才申請確認的情況。
《條例》對見義勇為的申報及確認程式做了明確規定,明確綜治機構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武漢市區見義勇為社會組織代為受理申請和舉薦。
《條例》明確申請、舉薦主體範圍及期限,明確確認依據及相關證明材料的來源,明確受理、擬確認、公示的確認工作程式和期限,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確認工作體系,確保了確認行為的公平、公開、公正。
12個條款, 加大見義勇為保護力度
《條例》第四章從十八條到二十九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作出明確規定。
過去在工作實踐中,存在政策措施不統一、保護範圍不寬、補償標準不高、保護措施操作性不強等問題,《條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分別就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基本生活、醫療救治、社會保險、就業、教育、住房保障以及法律援助等方面,進一步加大了保護力度。特別是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及其家屬的撫恤和補助,明確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根據不同情形發放相應的補助金、撫恤金,從根本上解決見義勇為人員“流血又流淚”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