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戶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其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等見義勇為中表現突出的行為人。

第三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有效,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委員會,協調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公安機關。

第五條公安機關承擔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下列職責:

(一)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二)協調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三)協調處理有關投訴、舉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在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依據章程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

(二)協助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相關權益保護事宜;

(三)慰問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遺屬等;

(四)幫扶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宣傳見義勇為人員事跡;

(六)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教育,普及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的知識,營造崇尚和支持見義勇為的良好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發布相關公益性廣告,並及時宣傳和客觀報導見義勇為事跡。

第八條在見義勇為發生現場,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職責、義務,對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進行救助和保護。

鼓勵公民對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給予積極援助和保護。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激勵。

第二章確認和獎勵

第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表現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其他屬於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十一條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等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見義勇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發現見義勇為的,應當告知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享有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權利;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後可以直接確認。

第十二條申報、舉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見義勇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確有特殊原因逾期申報、舉薦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條申報、舉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和線索。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舉薦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決定,並告知申報人、舉薦人;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對事實清楚、符合見義勇為人員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

公安機關對見義勇為調查核實時,見義勇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不得隱瞞、歪曲事實。

第十四條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和貢獻,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授予見義勇為稱號;

(二)嘉獎;

(三)記功;

(四)頒發獎金;

(五)其他獎勵。

第十五條見義勇為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和“見義勇為先進個人”。

省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省有特別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省“見義勇為英雄”稱號;對事跡突出,在本省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省“見義勇為模範”稱號;對事跡突出,在本省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省“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見義勇為模範”和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報授予其見義勇為稱號。

見義勇為稱號評定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開展見義勇為稱號的授予和申報工作。對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授予和申報見義勇為稱號。

對需要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稱號的,由公安機關予以申報。

第十七條被授予省“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人員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被授予省、市“見義勇為模範”稱號的人員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榮譽,自覺維護見義勇為稱號的聲譽。

第十九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獎金,獎金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見義勇為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可以給予見義勇為人員一定數額獎金,並可以為見義勇為稱號獲得者辦理人身保險等。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按照規定可以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除見義勇為稱號以外的獎勵。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可以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授予“五一勞動獎章”“青年五四獎章”“三八紅旗手”等稱號。

第二十二條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事跡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人身安全等情況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保護和優撫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工作,從基本生活、醫療、就業、教育、住房等方面,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對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先救治、後收費,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對急危重症的,應當暢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

第二十五條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有關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監督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及時支付;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所受傷病、並發病症的基本醫療費用中個人支付部分,由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支付;

(二)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三)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且不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或者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通過適當減免醫療費用、城鄉醫療救助以及見義勇為基金補助等方式幫助解決,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

(四)交通、護理等其他費用,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

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具有本省戶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的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不具有本省戶籍的,由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協調其戶籍所在地的有關單位按照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第二十七條對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一)見義勇為人員屬於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

(二)見義勇為人員不屬於烈士,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並享受由當地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的遺屬特別補助金;同時符合因公犧牲情形和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則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三)不屬於本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的,由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確實無力足額支付的,所需資金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

不屬於烈士且不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遺屬的定期撫恤待遇,按照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標準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於社會救助保護機構供養範圍的,應當及時安排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納入農村五保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有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遺屬等進行慰問。

第三十條鼓勵見義勇為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對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失獨家庭等進行幫扶和慰問。

第三十一條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慰問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父母、配偶、子女就業納入政府公共就業服務範圍,對就業困難的,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提供政策諮詢、就業指導、就業信息和勞動技能培訓等服務。

市場監督管理、稅務、衛生健康、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辦理證照,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對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醫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四條教育部門應當安排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適齡子女進入公辦幼稚園或者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並減免保育教育費用;在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安排進入公辦學校就讀。

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參加中考招生錄取的優待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受到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被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子女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時,按照有關規定加分投檔。

第三十五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幫助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解決住房困難,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對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符合城市棚戶區、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優先安置、安排。

第三十六條獲得見義勇為稱號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申請在見義勇為發生地落戶的,在落戶的條件上享受優待。

第三十七條獲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稱號的人員在本省區域內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風景區等場所。

獲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稱號的人員,在設區的市區域內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以及遊覽景區的優待辦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鼓勵非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風景區等場所對見義勇為稱號獲得者給予優待。

第三十八條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加害人、責任人威脅的,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提起訴訟,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其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條見義勇為人員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見義勇為人員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因見義勇為緊急實施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經費保障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應當按照行政單位財務規則使用和管理,專款專用,實施績效管理,接受審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

第四十二條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四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捐贈。捐贈支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獎勵、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

(三)截留、擠占和挪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見義勇為發生現場,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義務的,由所在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經公安機關核實後,對不符合見義勇為人員條件的,撤銷其見義勇為人員確認決定並予以公告,取消獎勵和有關待遇,追回其所獲獎金和其他補助,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見義勇為受益人、知情人、有關單位拒絕提供、未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訓誡或者責令賠禮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實施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對見義勇為群體的獎勵和保護,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修正情況

立法公布實施

《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於1995年6月16日經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發布,內容共六章二十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二次修正

2007年8月1日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施行後,原《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廢止。為了使法規在適用上前後銜接一致,需要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作適當修改。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次修正

新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通過,時隔23年再出新條例,導向更鮮明。著眼於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體制機制如何建立、確認獎勵如何實施、權益保護如何保障等瓶頸問題,條例充分體現了將見義勇為基本道德規範轉化為法律規範的要求。

新措施

讓“草根英雄”後顧無憂

原條例經2002年、2009年兩次修正,在倡導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激勵廣大人民民眾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營造安全穩定和諧的社會環境、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省見義勇為基金會秘書長倪紅娟說,1993年以來,全省共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10.29萬人,頒發獎金、撫恤金、慰問金3.73億元。過往13屆“全國見義勇為英雄模範”評選活動中,我省共有37名個人、1個群體榮獲稱號,表彰人數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前列。

但是,原條例重點解決對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有沒有”問題,已跟不上時代腳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處副處長顧文卿在表決通過後的新聞發布會上表示,此次立法是“廢舊立新”,立足於加強和規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健全見義勇為工作機制,明確見義勇為人員的確立和獎勵程式以及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有關負責人說,亟待解決的問題中,見義勇為權益保障問題較為突出。“見義勇為人員流血負傷急需救治、傷殘需要救助、犧牲者的家庭需要撫恤,但是其經費未納入政府財政預算,來源不穩定。”

同時,我省見義勇為群體多是“草根英雄”,家庭經濟條件一般,卻又往往是家庭的支柱,一旦犧牲或傷殘,全家人生計都成問題。“應該如何撫恤、優待,由誰落實,原條例規定較為籠統,相關部門職責不明、協調不暢。”省見義勇為基金會相關負責人說。

因此,此次修訂突出解決對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得“好不好”問題,在理清職責的基礎上,重點回答了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誰來保障、怎么保障”等問題。

關於“誰來保障”,新條例明確職責主體,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設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委員會,明確公安機關承擔的具體職責。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在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依據章程開展工作。

對“如何保障”,重點是錢從何來。新法規下的經費保障更為有力,規定來源由政府財政預算費用和見義勇為基金會基金構成,前者按照行政單位財務規則使用和管理,專款專用,實施績效管理,接受審計監督;後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

為見義勇為提供全程保障

此次立法起草共經歷四個過程,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學者、各地各部門圍繞實際突出問題,尤其是見義勇為人員權益“全流程”保障反覆辯難。

新條例從基本生活、醫療、就業、教育、住房等方面,突出建立健全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保障機制,尤其注重可操作性。

針對救治費用,新條例細緻考慮多種情況並分別作出規定:如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基本醫療費用中個人支付部分,由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支付;如果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負擔較重,不足部分亦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交通、護理等其他費用,也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

如因見義勇為死亡,由見義勇為人員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無工作單位或工作單位確實無力足額支付的,所需資金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以保障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獲得足額補助金。

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權益“長流水不斷線”。在保障就業方面,新條例要求,對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醫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如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崗位,用人單位應根據實際適當調整,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或解除勞動關係。

此次立法還依據民法總則的精神,明確如因見義勇為受傷,可從受益人處獲適當補償。規定分為兩種情況:有侵權人的,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無力承擔民事責任,見義勇為人員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懲戒“見義不為” 鼓勵“見義智為”

此次立法既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也明確如何懲戒“見義不為”。一方面,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未履行職責或義務的情形,分層規定罰責;另一方面,細化對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行為的懲戒。

條例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對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以及見義勇為人員免除民事責任作出規定,並明確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實施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等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多年見義勇為實踐,導向不斷修正,“見義智為”也被加入法條。在草案階段,有些省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在加大見義勇為宣傳教育力度的同時,更要倡導科學合理地實施見義勇為,尤其對青少年的宣傳教育要更加注重宣傳“見義智為”。有的委員強調,在對青少年開展見義勇為宣傳教育的同時,也要注重加強青少年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培育。也有委員提出,各行各業都應當開展宣傳教育。顧文卿表示,條例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教育,普及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知識,營造崇尚和支持見義勇為的良好氛圍。

2018年6月,在昆明召開的全國見義勇為立法工作研討會,就推動全國見義勇為立法工作進行深入討論。顧文卿表示,江蘇相關立法一直走在全國前列。“此次根據我省實際,主要是在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以及保護和優撫方面增加很多詳細具體、具有地方特色的規定,期待能夠給國家立法提供借鑑和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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