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經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並通過。該條例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及地礦監管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或變相買賣。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及地礦監管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或變相買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礦產資源,應當照顧地方和礦區所在地民眾的利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應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扶持和引導邊遠貧困地區從事礦業開發。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後,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也可以按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探礦權、採礦權除國家和自治區指定以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確定探礦權、採礦權的中標人。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可以依法流轉。嚴禁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礦產資源保護、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並對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加強環境保護、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部分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的,接受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資格證件;
(二)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三)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四)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五)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符合國家規定的減繳、免繳條件的,經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權在批准的勘查區塊內進行勘查施工,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先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勘查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其共生或伴生礦產做出綜合勘查評價。
第十七條 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根據需要,勘查許可證可以依法申請延長、變更或者保留探礦權。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因正當原因撤銷或者完成勘查項目以及探礦權保留期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時,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地質調查手續。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市(地)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採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可不登記,採挖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詳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理的採礦設計;
(四)確定的礦區範圍;
(五)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礦產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合理的採礦設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四)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於礦點檢查報告的地質資料;
(二)較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
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一)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礦產資源的;
(二)開採國家緊缺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發布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地址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四章 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流轉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採礦權流轉工作。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人;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
(二)採礦權人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七條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準予轉讓的,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轉讓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對資產進行全面評估。
第三十八條 出租採礦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採礦權人完成預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條件;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出租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同意採礦權出租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簽訂出租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契約之日起30日內持出租契約,經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出租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出租契約,應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採礦權人不得將採礦權同時出租給兩個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轉租。
第四十條 採礦權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的條件。
採礦權抵押必須簽訂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30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契約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基礎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十一條 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發生採礦權轉移的,應當按照採礦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解除或終止,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登記機關。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扶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礦產資料和採礦技術諮詢,對鄉(鎮)、村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農牧民及持有下崗證的職工個體採礦,應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一律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現行優惠政策。
區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與農牧區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合作、聯營的,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現行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地方開採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應當優先由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當地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
第四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利用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六章 礦產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在開採主要礦種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合理利用,對暫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考核。
第四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採礦權人負有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的責任。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妥善處理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污標準。
第五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
第五十一條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採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五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收購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從事礦產品經營的營業執照,礦山企業方可銷售。
出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持有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期滿,因故停辦或者閉坑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停辦或者閉坑前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後方可停辦或者閉坑,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停辦或者閉坑申請報告;
(二)礦產儲量核銷報告及礦產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停辦或者閉坑前採掘工程進展情況及存在的不安全隱患的說明材料;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的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和礦產督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之間因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並將協商結果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一方依法裁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和擅自出租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抵押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和有關資料、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人採取破壞性採礦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所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收購和銷售礦產品的,責令停止購銷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礦產品經營營業執照購銷礦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不按期繳納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屬於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泄露秘密,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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