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從事地質環境監測的單位,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質環境監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地質遺蹟保護區(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監督管理。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包括城市、農村、礦山、地下空間的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蹟、地質災害等。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以及地質遺蹟和古生物化石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管理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方針,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的專篇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一)制定國土整治規劃、城市及鄉鎮總體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和農牧業區綜合開發規劃的;
(二)新建城鎮、城鎮新區和各類開發區選址的;
(三)進行鐵路、機場、公路、水庫和乾渠、水電站建設的;
(四)開發礦產資源的,包括開發地熱、礦泉水和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集中開採地下水資源的;
(五)保護、利用地質遺蹟和古生物化石資源的。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沒有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的或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不得進行有關項目的規劃或建設。
第六條 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對其評價結論負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的資質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全區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和地質災害群測群防預警系統,設定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八條 從事地質環境監測的單位,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質環境監測報告。
項目建設單位發現地質環境被破壞或有地質災害預兆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編制地質災害趨勢預報和年度地質環境狀況公報,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定期發布。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與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責任書,並根據恢復環境實際需要的費用的評估結果,確定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數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專項用於該採礦權人採礦所造成的地質環境及植被被破壞的治理和恢復。保證金專戶管理,屬採礦權人所有。
第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開採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區周圍的地質環境、自然環境和地貌;
(二)礦山開發可能引起的環境影響程度、原因,將要採取的環境保護和恢復措施、方案及費用評估;
(三)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繳存情況。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履行如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經審批合格的礦山開採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礦山開採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礦山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三)採礦權人的勘查、開採活動對礦山地質環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壞的,必須按規定進行安全處置或治理恢復。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用有利於地質環境保護的先進工藝。對採礦權申請進行審批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狀況進行檢查和監督,並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工作進行驗收。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地質災害防治專項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報刊、廣播、電視等傳媒上公布。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從事生產活動,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挖砂、取石、削坡、採礦、伐木、樵採、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申請建設用地之前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認定,未經認定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方案並組織實施,防治方案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防治地質災害的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人為因素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行為人負責治理或承擔治理費用;自然原因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按照自治區基本建設項目管理程式申請立項和組織實施,並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地質公園:
(一)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層剖面、古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及構造形跡;
(二)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人類與古脊椎動物、古無脊椎動物、微體古生物和古植物化石與產地、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和觀賞價值的溫泉、礦泉、湖泊、冰川、火山、岩溶、土林及其他奇特的地質地貌景觀;
(四)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震、土石流、崩塌、滑坡、地裂縫、凍脹融沉等地質災害遺蹟;
(五)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點)範圍內從事採石、取土、採礦、砍伐及其他對地質遺蹟有損壞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監督管理。
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或者其他類型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點由有關管理機構管理,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單位、個人在地質遺蹟保護區(點)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和化石採集以及旅遊的,應經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其他負有保護管理職能的機構批准,並按批准的要求從事上述活動。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古生物化石資源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並採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資源的勘查、採掘實行許可證制度;
(二)勘查、採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資質;
(三)採掘單位採掘的古生物化石,屬於珍貴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應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由法定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負責治理、恢復,對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治理、恢復;逾期不治理、不恢復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吊銷採礦許可證,或者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工程建設施工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開採礦產資源時,不按批准的礦山開採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專篇和礦山開採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未與礦山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
(一)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二)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挖砂、取石、削坡、採礦、伐木、樵採、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地質環境評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點)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二)、(三)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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