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最低工資規定

為了最佳化勞動力資源配置,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最低工資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依法確定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契約中所約定的工資和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內休假,以及在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採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當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自然環境、氣候條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當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準,綜合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勞動強度和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的差異等因素。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測算方法,按照國家《最低工資規定》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公布施行後,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相關因素髮生變化時,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八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資委、總工會、工商聯、企業家協會等單位擬訂,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備案。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範圍、擬定標準和說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最低工資標準後的15個工作日內,選擇適合本地實際的最低工資標準,報經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最低工資標準公布後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依法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條 最低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補貼;

(二)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加班加點工資;

(三)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低壓、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領取的津貼;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或者勞動

契約約定的不低於所在地(市)最低工資標準的金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因實施最低工資規定而降低勞動者工資待遇,不得以增加勞動強度或者延長勞動時間變相降低勞動者工資待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全區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方案;

(二)審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資標準;

(三)監督檢查最低工資制度執行情況;

(四)建立最低工資信息網路平台,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實行動態監管。

地(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制度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投訴,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勞動者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和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向舉報、投訴者告知查處結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檢查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八條 因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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