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2005年《公務員法》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通過並於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法不僅規定公務員“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忠於職守,勤勉盡責;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範遵守社會公德;清正廉潔,公道正派”等原則性義務,而且通過獎勵、懲戒、辭職辭退及法律責任等具體規範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公務員行為規則體系。該規則體系約束公務員行為不限於在職期間,第102條還對公務員離職後規定期限內從業予以規範,即鏇轉門條款。令人遺憾,第102條實施效果不彰,乃至有些地方政府繼續出台與之相悖的鼓勵公務員辭職下海的政策。面對實踐中的諸多問題,亟待反思鏇轉門條款的立法意旨,借鑑域外相關立法經驗,檢討當前立法的可行性、合理性與周延性,重構我國公務員離職後行為的規範。
利益考量
法律是所有法律共同體中各種相互對峙且為得到承認而相互爭鬥的物質、民族、宗教和理論方面的利益的合力, [2]所謂良法乃是較好地協調各種利益及利益集團的平衡器。因此,立法者應首先條列法律所涉的各種利益,再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對各種利益予以賦值,將價值優位的利益確定為法律的保障對象,並審慎界定價值位次的利益應予以讓步的程度。而且,利益考量及平衡不是靜止的,必須因應經濟社會變化予以動態調整,才能維護法律為公平正義的化身。同樣地,法律分析不應受制於立法者義正辭嚴地闡釋,而是通過利益還原明晰法律的意旨。公務員職業準則由在職向離職後規定期限的延伸及規制,應符合相關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基本要求。
鏇轉門條款的立法意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第一,預防期權腐敗。期權腐敗是指,公務員放棄現權套現利的方式,轉而將手中公權力作為一項無形資產進行“資本投資”,為自己預留“出路”,待離職後再套現“投資收益”的策略。作為傳統腐敗的“創新”,期權腐敗的遮蔽性較強。首先,期權腐敗非即時兌現,投桃報李的時間差掩蓋以權謀私的因果關係;其次,期權腐敗中的利益“反哺”表現形式是離職後公務員提供勞務的合法報酬,權錢交易的對價性不明顯;最後,為避免“竹籃打水一場空”,遠期承諾的有效性往往建立於沆瀣一氣的攻守同盟基礎之上,外部瓦解的難度較高。期權腐敗呈現出滋長蔓延態勢,加大反腐敗工作的複雜性和艱巨性。鏇轉門條款規制離職後公務員的從業,一定程度上發揮遏制期權腐敗、維護公務員廉潔形象、增進公眾對政府信賴等作用。第二,防止公權力剩餘資源的私有化。公權力一般與公務員身份緊密聯繫,但是身份終結,公權力的光環不會立即褪去,權力運作慣性具有滲透力。公務員在職期間累積的行政關係網、官場人情鏈、職務影響以及獲悉政府內部信息、競爭對手商業資訊等資源,“下海”後將直接轉化為私益,一些 “高薪打工”、“紅頂商人”的所得其實是這些剩餘人脈或信息資源的私有化,形成對其他經營者的不公平競爭。以至於,有的公務員積極安插親信或選定“接班人”,離職後遙控公權力為己服務,保證“權力過期但不作廢”。鏇轉門條款設定離職後的凍結期間,以切斷公共部門與私有部門的連線紐帶,限制公權力效用的後續發揮。
雖然鏇轉門條款立法旨在維護政府公正廉潔的形象,防範利益衝突或輸送等情形對公益的侵害,但是會附帶產生一系列負效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第一,影響公務員與外流動的順暢。公務員的合理有序流動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能上能下、能進能出是公務員隊伍新陳代謝的基本途徑之一,拓寬選人、用人渠道, 增強對多樣化優秀人才的吸引力, 有助於公務員隊伍結構改善和水平提高;其次,打破公務員身份或職位的僵化束縛,能夠產生較強地激勵與約束作用,促進公務員提高素質、勤勉工作,增強政府組織的生機和活力,同時有利於公務員的換位思考,更好的服務於公益;再次,流動順暢也方便公務員進行個人的職業生涯的規劃與管理,促進自我發展和價值實現;最後,退路暢通能提高公務員抗壓性,避免盲從或唯上,甚至能積極行使《公務員法》第54條規定的抵抗權,保障憲法和法律執行。公務員流動包括內部流動和與外流動,後者是指公私部門之間的人員任職與離職往來。在西方國家,選舉產生政務官,公私部門之間的人員互動比較頻繁,20世紀80年代興起於西方國家的新公共管理運動以突破官僚制、建立企業型服務政府為核心,其中公共部門人力資源管理的變革突出政府僱傭關係的彈性化與開放性,市場模式認為公共部門的經驗、價值與私人部門的不分軒輊,鼓勵甚至要求門戶開放,公私部門之間進行更多的人才流動。[3]鏇轉門條款規制公務員離職後從業,勢必影響公務員員退出機制的順暢,而出口的限縮又將削弱進口的吸引力,形成公私部門人力資源共享的制度障礙。第二,侵害公務員的職業自由。“職業自由是一種標準的選擇自由”,“選擇職業,乃是選擇生計,也就是選擇工作方式及內容,其目的則可能是獲取生活所需的資源,或是求得自我實現,當然也可能兩者兼顧”。[4]職業自由被世界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憲法、區域性人權條約及國際公約所承認,例如《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本盟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1997年我國簽署《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001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正式生效,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職業自由是一項受國家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權利。鏇轉門條款限制公務員離職後對職業自由享有。
綜上所述,離職公務員從業涉及諸多矛盾的利益關係,雖然維護政府公正廉潔的公益受到鏇轉門條款優先保護,但是其他利益的主張也應予以衡酌。鏇轉門條款應考量及平衡正負效應,即受限於下列原則:第一,比例原則審查。離職公務員的職業自由即使已表征為基本權利,亦不是絕對的,維護政府公正廉潔的公益追求及法律形式可加以限制,但是應止於必要的限度之內。鏇轉門條款除基於公益的目的必要性外,還應滿足“絕對必要性”的判斷,即由德國警察法發展而來,已經成為公法“帝王條款”的“比例原則”。[5]鏇轉門條款立法,首先應符合妥當性,即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的規制措施必須確實地達到維護政府公正廉潔的目的;其次應符合必要性,即在所有維護政府公正廉潔的方式中,對公務員離職後從業應採取最少侵害的規制措施;最後應符合均衡性,公務員離職後從業的規制應與維護政府公正廉潔的公益目標之間取得均衡,不得殺雞取卵。第二,動態博弈調整。鏇轉門條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依附於特定的經濟社會,必須因應場景不同或變遷予以適應性調整,因此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鏇轉門條款立法存在差異,即使同一國家或地區也應適應不同時期的利益博弈情況予以調整。例如,維護政府公正廉潔是一個龐大系統工程,隨著諸如公權力運作透明性、問責性等腐敗源頭治理制度的建立健全,鏇轉門條款的意義逐漸減弱,依據比例原則應適時放寬對離職公務員從業的規制,而且鏇轉門條款應當為公共部門人力資源管理改革預留足夠空間。
沿革現狀
我國鏇轉門條款立法始於1993年國務院頒布《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3條規定,“國家公務員辭職後,二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任職,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1995年人事部頒布《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
隨著我國法律共同體的生成,法律職業內交流日益頻繁,但是法官、檢察官的大規模下海從事律師業務,不僅影響司法隊伍的健康發展,而且相互勾結的“人情案”、“關係案”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因此,法律職業立法率先對鏇轉門條款予以規定。1996年《律師法》第36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2001年、2007年《律師法》修正,該條始終保留。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17條第1、2款和《檢察官法》第20條第1、2款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從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或檢察官從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或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2005年《公務員法》是我國公務員管理工作科學化、法制化的里程碑,第102條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第388條第2款,“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受賄罪主體延伸至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黨管幹部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人事組織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黨的政策檔案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夠發揮事實約束力, 2000年鏇轉門條款開始成為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內容,中紀委五次全會提出“三年二不準”規定,即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離職和退休三年內,不準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不準個人從事或代理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2004年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通過《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中辦發[2004]13號,以下簡稱中辦13號文),檔案規定領導幹部辭去公職應當符合辭職條件及履行辭職程式,並且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或提前退休後的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擔任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職務的領導幹部以及具有審批、執法監督等職能部門的領導幹部辭職,要按照上述精神從嚴管理。此外,檔案根據有關規定再次重申,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不得採用停薪留職、帶薪留職等方式鼓勵領導幹部離職離崗經商辦企業。已出台此類政策的地方,應予以糾正,並採取妥善措施處理好相關問題。
有的地方黨委出台貫徹上述黨紀的具體實施辦法,例如2005年浙江省紀委、省委組織部下發《浙江省貫徹實施〈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的若干規定(試行)》(浙組[2005]22號,以下簡稱浙22號檔案),意見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及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意見限制辭職後從業: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辭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地區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以及從事或代理經商辦企業活動;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部門及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辭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行業管理部門的領導幹部,辭職後從業範圍以機關所管理的行業為限制範圍。其中,“原任職務”包括現任職務和辭職前三年內擔任過的其他黨政領導職務;“原任職務管轄地區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主要是指在原任職務管轄地區註冊並在該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或者在外地註冊登記的、但在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內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意見還對辭職後從業行為的監督提出要求,即提前退休的領導幹部退休後三年內,每年年底應向其原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報告離職後的從業情況。原單位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應了解掌握提前退休幹部的從業情況。辭去公職或提前退休的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從業的,則依據《公務員法》第102條予以處罰。
缺陷改進
(一)鏇轉門條款的規範體系
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以《公務員法》第102條為核心的鏇轉門條款規範體系,但是該體系內外較多扞格不入,亟待協調一致。
第一,鏇轉門條款立法與黨紀的協調。2005年《公務員法》第102條與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3條差異較大,缺乏立法上承繼關係,就內容而言,應當為中辦13號文法制化的產物,這充分地反映黨的政策對立法的先導與指引功能。雖然黨紀可以不同於甚至嚴於法律規定,但是同樣受利益均衡架構中比例原則的約束,尤其黨紀需要藉助法律手段得以實現時,黨紀與立法之間應保持協調。中辦13號文與第102條文字表述略有差異,內容區別不大,但是浙江省等一些地方黨委相關檔案在細化中辦13號文的同時,又做出一些突破中辦13號文及第102條的限制性及義務性規定,實施中產生較大爭議。
第二,鏇轉門條款立法內部的協調。2005年《公務員法》是我國幹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總章程性質的法律,第102條應是鏇轉門條款規範體系的基礎規則。《公務員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一般認為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的工作人員等七大主體。不同主體對公務員授權內容迥異,即使行政機關公務員所行使的公權力也難以概括,相應地鏇轉門條款的平衡點應有所區別,適用第102條進行一刀切式規範顯然缺乏合理性,應由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予以具體化或者針對特殊性加以特別規定。因此,第102條應為原則性或程式性規定,並通過特別立法授權,形成法制統一的鏇轉門規範體系。
第三,特殊公務員鏇轉門條款立法的協調。《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是關於特殊公務員僅有的鏇轉門條款立法,立法的正當性被《公務員法》第2條第2款所承認,“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官法》、《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基本一致,卻同《律師法》大相逕庭。其中,《律師法》第36條規定相當於《法官法》第17條第1款和《檢察官法》第20條第1款,無“不得以律師身份”的限定語,規制更為嚴厲;《法官法》第17條第2款與《檢察官法》第20條第2款則是《律師法》所未規定的內容,“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或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具有永久性涵義,規制未免過於嚴苛。三部法律相互衝突的條文都是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這反映部門立法主導下,不同利益團體對鏇轉門條款涉及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差異,而立法過程對差異協調不力,這應為其他特殊公務員鏇轉門條款立法所警惕。
(二)鏇轉門條款的規制限度
鏇轉門條款是對公務員離職後從業予以規制,規制限度是否合理主要取決於對象、內容及方式的安排,《公務員法》第102條規定存在不同程度問題,應加以改進:
第一,鏇轉門條款的規制對象。一般而言,職務特殊和職位較高的公務員離職後不適當從業對政府公正廉潔影響較大,規制力度應更強。第102條對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與其他公務員分別設定三年與兩年的凍結期,浙22號文又將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分為機關領導成員與其工作部門、內設機構或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並分別設定限制範圍,但這些分類還是過於籠統、粗略。美國、英國、法國等西方國家的公務員制度較成熟,職務分類制度比較健全,[6]鏇轉門條款與職務之間緊密聯繫,相關規製程度更為合理,值得我國借鑑。此外,2005年《公務員法》第16章專門規定“職位聘任”,在法律上正式承認公務員聘任制度。聘任制符合新公共管理運動所倡導理念與制度的市場化、契約化、彈性化,突破公務員終身制和合理有效流動的壁壘,昭示我國組織人事管理由“制度”轉向“人”,由“人員管理”轉向“人才資源開發性”基本思路。但是第102條適用於聘任制公務員,則明顯缺乏合理性,一方面聘用制限於專業性較強和輔助性且不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鏇轉門條款的正面意義不大;另一方面聘任期限為一年至五年,鏇轉門條款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的二或三年限制的負面效果卻較為嚴重。筆者認為,聘任制公務員應為第102條適用的例外情形,而聘任契約是聘任制公務員管理的重要依據之一,可參照《勞動契約法》,增設競業限制條款,即公務員在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契約後,受與有關機關事先約定的範圍、地域、期限的競業限制,但是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內按月給予經濟補償。公務員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鏇轉門條款的規制方式。各國鏇轉門條款的規制方式有所不同:美國依據規制對象的身份和職務而異,設定不同的限制性規範;英國採取許可制,對公務員離職後特定從業予以事前審查;日本等多數國家則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方式。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3條類似英國式許可模式,即公務員辭職後二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任職,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第102條則采美國式禁止模式。已公開的立法資料沒有說明立法模式取捨的理由,筆者認為大概有以下:一是為與中辦13號文的相互銜接;二是《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3條停留於紙上,實踐中基本無有關事例;三是公務員主管部門的知識與能力難以勝任許可審查工作。美國式禁止模式需要配套極其詳盡規範,第102條粗略的一刀切的規定難免傷及無辜,政府與國有企業間頻繁的人事流動也屢屢挑戰第102條的法律權威。因此筆者認為,我國鏇轉門條款的規制方式應借鑑日本式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即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職務性範圍予以明確禁止規定,而對於地域性範圍則採取許可方式。此外,經過許可也允許有關公務員離職後在相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職。
第三,鏇轉門條款的規制範圍。規制範圍決定鏇轉門的寬窄,是鏇轉門條款立法的重點,第102條規定亟待以下方面的填補修改:一是“原工作業務”的界定。鏇轉門條款規制離職公務員規定期限內“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從業,但是公務員離職前可能短期內發生工作業務變動,例如擔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退休前通常的“退二線”,將原工作業務限於離職期日的現職,難以實現鏇轉門條款的防弊目的。原工作業務應當由公務員離職期日向前延伸規定期限內所擔任過的職務,參照域外相關立法經驗及浙22號文,第102條“原工作業務”應為現職和辭職前三年內擔任過的其他職務。二是禁業範圍的界定。第102條以“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及“營利性活動”為限,但是營利性活動與非營利性活動區分困難,非營利性組織也可能進行營利性活動,即使離職後公務員為非營利性組織任職從事非營利性活動,也存在濫用公共資源、破壞公平競爭之虞,因此不應區分營利與非營利,一體予以限制,並加入許可方式以避免矯正過枉。三是規制行為的界定。雖然第102條規制離職公務員的任職和活動兩種從業行為,但是不夠具體明細,例如任職不應限於企業董事、經理等法定職務,還應包括顧問等非法定職務。此外,域外立法通常將內部訊息的披露納入鏇轉門條款的規制行為之列,例如1994年加拿大《公務員利益衝突和離職後行為法》規定,前政府官員進入非公共部門後不得向他們的當事人提供公眾尚不知道的有關他們曾工作過的部門或在他們任職期滿前一年曾有直接或實質性關係的部門的計畫和政策。《公務員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應履行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義務,而國家秘密受《保守國家秘密法》的保障,工作中知悉其他內部訊息,例如競爭對手的商業秘密等,目前僅有部分領域受到法律規制,例如2001年修正《稅收徵收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因此第102條應當增設規制離職公務員披露內部訊息的一般性規定。
(三)違反鏇轉門條款的責任及追究
“制裁是由法律秩序所規定以促使實現立法者認為要有的一定的人的行為”,[7]責任及追究的設計是制裁違反鏇轉門條款的基本途徑。第102條相關規定有所創新,但是存在較大缺陷,是窒礙難行的主要因素。
第一,鏇轉門條款執法主體的確定。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1995年《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為許可模式,雖然缺乏責任規定,但是明確以原任免機關為許可機構。這種制度的優點在於化解離職人員數量較多及規避範圍專業性產生的執法壓力,缺點是公務員離職後與原任免機關已缺乏法律上及事實上的關係,原任免機關的執法正當性不足,且如果原工作業務不限離職時的現職,還包括之前規定期限內所擔任過的職務,那么可能發生多主體執法的衝突與缺位。第102條改變原立法模式,以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為首要執法主體,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輔助處罰主體。筆者認為,立法引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鏇轉門條款執法主體之一,主要原因:一是原公務員主管部門,即人事部門,主管範圍基本上屬於內部行政,而鏇轉門條款的行政相對人為離職公務員及接收單位,具有外部行政的特徵;二是第102條規定對離職公務員及接收單位實行雙罰制,而接收單位以營利性為限,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領域存在大量重合,能夠利用既有行政資源。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無法覆蓋所有營利性領域,況且鏇轉門條款有必要向非營利領域延伸,2008年大部制改革中,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整合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具備外部行政的條件,應重新確定鏇轉門條款執法主體。依據1978年《從政道德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美國專門在聯邦人事管理局內設立聯邦道德規範辦公室,負責調查和指導聯邦政府官員的廉潔和道德水準等工作,1989 年該機構從人事管理局脫離出來,升格為獨立的副部級單位聯邦道德規範局。[8]借鑑美國經驗,結合我國國情,筆者主張由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監察部門聯合設立相對獨立的公務員倫理委員會負責我國公務員倫理建設,包括對鏇轉門條款實施中的許可、監督,具體處罰執行機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擔任。
第二,離職公務員從業情況報告義務及責任。信息不對稱是鏇轉門條款實施的關鍵,有關部門無從掌握公務員離職後的動向難以實現有效地規制。浙22號檔案關於辭職後從業行為的監督,即提前退休的領導幹部退休後三年內,應每年年底向其原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報告離職後的從業情況,對修改第102條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筆者認為,立法應增加對離職公務員從業情況報告義務的要求,報告義務分為事前報告與年度報告兩種,屬於例外許可事項的,應在事前向公務員倫理委員會提交申請,經審查被許可方可從業;在規定期限內,離職公務員每年年底向公務員倫理委員會遞交本年度從業情況的報告。為確保有關人員嚴格履行從業情況報告義務,立法應單設對應的法律責任規範,即對於延遲報告、部分報告、拒絕報告及虛假報告的,不論是否符合鏇轉門條款的規制情形,僅就違反從業情況報告義務,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違反鏇轉門條款的責任類型及內容。依據第102條規定,違反鏇轉門條款應承擔行政責任,但是離職公務員作為規制對象,僅在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況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而接收單位卻由工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律師法》則將板子打在離職公務員身上,即第47條規定,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二者相比,《律師法》規定較為可取,而第102條存在違法主體混淆的問題,尤其當離職公務員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時,因欠缺接收單位,限於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責任明顯偏輕。因此,筆者認為,應修改第102條,規定有關部門有權沒收離職公務員違反鏇轉門條款的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適當地降低或取消離職後的待遇。接收單位明知相關人員違反鏇轉門條款,仍然接受任職的,應承擔一定行政責任。雖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88條第2款認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但是受賄罪處罰的證據要求較高且適用範圍小於違法鏇轉門條款涉及的領域,因此筆者認為應借鑑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的立法經驗,直接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鏇轉門條款且情節嚴重的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