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行使勞動監察權。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遵照下列程式:(一)登記立案。 第二十條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西藏自治區勞動監察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12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子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列確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區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監察工作,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入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為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應當遵守本暫行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的執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必須堅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勞動監察職責

第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行使勞動監察權。下級勞動監察機構業務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行使勞動監察權:
(一)區直、中直、部隊以及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和該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勞動監察權;
(二)地(市)、縣屬單位以及經地(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和該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勞動監察權;
(三)區直、中直、部隊在地、縣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各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勞動監察權;
(四)本級勞動監察機構認為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可以報請上一級勞動監察機構辦理;上一級勞動監察機構也可以直接參與下一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監察活動。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並根據工作需要聘用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當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能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任命或者聘用。專職勞動監察員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選聘;兼職勞動監察員的任職條件、職權與專職勞動監察員相同。
自治區勞動監察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用和聘任;地(市)勞動監察員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用,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發放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員證》(以下簡稱《勞動監察員證》)和勞動監察標誌。
第八條 勞動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由兩人以上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佩戴勞動監察標誌。
第九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動監察員的監督管理,對離開勞動監察崗位的人員,應當及時收回其《勞動監察員證》和勞動監察標誌。
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方針政策以及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並指導、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管理、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有關用人單位進行檢查;
(二)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15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三)查閱或複製用人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忠於職守:
(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單位有關保密資料;
(四)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應當協助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不得阻撓和拒絕。
第十四條 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與處理程式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內容:
(一)勞務中介機構遵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用人單位用工和執行政策性安置情況;
(三)勞動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時間規定情況;
(五)執行工資基金管理規定和單位遵守工資總額巨觀調控情況;
(六)執行職工最低工資和最低生活保障規定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社會勞動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有關職業技能開發和培訓的情況;
(十)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及發放證書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執行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遵照下列程式:
(一)登記立案。勞動監察機構發現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違法事實確鑿,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呈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案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並載明下列內容;
1、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監察機構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4、處理決定;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雙方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延期送達,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處理決定書》從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應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當,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撤銷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舉 報

第十九條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檢舉、揭發、控告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檢舉、揭發、控告可通過舉報電話或書面形式進行。
檢舉揭發控告應當下列要求:
(一)有明確的被檢舉、揭發、控告的用人單位名稱或勞動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檢舉、揭發、控告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
(三)有檢舉、揭發、控告人姓名、聯繫地址。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契約的,限期補簽勞動契約,逾期不補簽的,處以單位1000元和勞動者200元罰款;
(二)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非法設定、張貼、刊播招工、招聘廣告和啟示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銷,可視情節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工資基金管理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對無證從事勞務中介活動或者有證而非法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用人單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除依法強制退還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總額的50%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無理阻撓勞動監察員行使勞動監督檢查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就勞動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用人單位招用工時歧視婦女、殘疾人員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支付職工應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或濫收培訓費晦;
(五)不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
(六)不按規定建立勞動衛生制度或者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的。
第二十四條 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處以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如數上交同級財政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辦案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勞動監察員資格;
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利益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舉報者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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