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贍養人口的基本生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西藏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2003年6月1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6月2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4號公布)

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最低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補貼;

(二)加班加點工資;

(三)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四)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領取的津貼。

第四條 勞動者經批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休假、探親、結婚、生育和因直系親屬死亡的假期,以及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等,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的領導。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依法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日計算。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支付形式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月、日最低工資標準額進行折算。

第八條 全區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測算並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地(市)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的最低工資標準內,選擇適合本地實際的最低工資標準,報經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公布實施,並在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最低工資標準每年確定或調整一次。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應當參考統計部門提供的當地勞動者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高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失業保險金標準,低於社會平均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的工資待遇或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待遇,均不得低於所在地(市)公布實施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金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因實施最低工資規定而降低勞動者工資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的,各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西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欠付十日以上一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欠付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50%的補償金;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100%的補償金。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拒發所欠工資和補償金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處以所欠工資和補償金總額1至3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複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