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第五條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各級工會組織對本條例及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民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各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必須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國家監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安全衛生,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安全生產、勞動環境、女職工和未成年的特殊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條 勞動安全衛生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地(市)、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六條 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堅持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和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職責

第七條 各級勞動安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程,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改善勞動條件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和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負責制定各項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五)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停止作業,撤出人員,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七)負責傷亡事故和職業中毒事故的統計分析與報告工作,並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八)組織開展勞動安全衛生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
(九)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業務技術培訓,考核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安全衛生職責。
第八條 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企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
(二)在制定和審查技術改造計畫時,必須把改善勞動條件作為重要內容,其重大項目應納入國民經濟計畫和長遠規劃;
(三)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
(四)組織、領導安全衛生檢查活動;
(五)組織和配合有關部門對重大傷亡事故和職業中毒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
(六)組織和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勞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用工單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程和標準;
(二)建立、健全各項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在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四)對職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五)組織各項勞動安全衛生活動,消除各類事故隱患;
(六)應及時做好事故的統計報告與調查處理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執行職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使用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有關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決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特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用人單位應設立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配備人員。
各企業按規定提取的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必須用於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並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提出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的合理化建議;
(三)及時反映、處理事故隱患,積極參加傷亡事故的搶救工作;
(四)制止違章作業和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五)對用人單位和個人忽視和危害勞動者安全、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和控告;
(六)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所簽訂的勞動契約時,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但未解除勞動契約前,不得擅自離開崗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條例及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項目發包、承包以及實行經營承包責任制的單位,簽訂的承包契約,必須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具體措施。
用人單位在招收錄用勞動契約制工人時,勞動契約中必須有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具體內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衛生教育和安全衛生檢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制定安全衛生檢查制度和安全衛生教育計畫,對勞動者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十五條 對新進廠和調換工種、改用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人員,必須進行廠、車間、班組(崗位)三級安全衛生教育。
第十六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嚴禁違章作業。
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專業安全衛生檢查。
用人單位,對生產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除應進行日常的崗位巡迴檢查外,每年還應根據生產形勢和季節特點,組織民眾性的普遍檢查。
第十八條 對檢查中發現的不安全、不衛生的隱患,要進行隱患評估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勞動安全衛生保障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試驗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建築企業實行安全資格審查制度。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企業不得從事建築安裝業務。
建築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
第二十二條 勞動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應符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防護規定》、《微波輻射暫行衛生標準》、《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等標準和規定。
第二十三條 露天作業遇有惡劣氣候危及勞動者安全時,應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不能停止作業的,必須有可靠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修理,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
機械、電氣設備的使用,必須有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對輸變電設備應進行經常性的巡迴檢查,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檢驗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引進國外技術設備,應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並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七條 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生產、保管、發放、領取、運輸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並應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蝕、防放射和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 對粉塵、高溫、低溫、噪聲、毒物、輻射等職業危害場所和體力勞動強度,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監測,對超標準的,應及時治理。
第二十九條 爆破作業必須按照爆破作業規程進行。
第三十條 林區作業必須遵守防火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保護用品應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對特殊工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進行就業前的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對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患者,應積極治療,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條勞動者勞動時間與休息休假,按照國家及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和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
用人單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後,必須保護事故現場,及時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上報,不得瞞報、謊報。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處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必須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國家監察。
第三十七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應從熟悉安全衛生業務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術員以及具有兩年以上勞動安全衛生實際工作經驗的安全管理人員中選任。
自治區勞動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由國家勞動部門考核、任命和發證;地市級的勞動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命和發證,並報國家勞動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勞動安全衛生監察部門的職權:
(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對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單位,發出《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指令書》;
(四)對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及其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發生分歧時,提出結論性意見;
(六)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或發生事故的單位或個人依法進行處理;
(七)對安全監察和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八)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試發證和年度審查。
第三十九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的職權:
(一)宣傳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對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檢查企業、事業單位有關生產計畫、工程設計、作業規程及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
(四)隨時進入所負責的單位進行現場勞動安全衛生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資料,了解情況。單位和個人應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五)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責成有關單位立即處理或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六)向有關部門和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反映情況;
(七)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在執行職業時,必須持有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第四十一條 勞動安全衛生檢驗、檢測單位必須經自治區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可,並在認可範圍內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一名未培訓教育的勞動者罰款1000元以下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特種作業人員違章作業,應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暫扣、吊銷其操作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罰款3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每日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3小時或每月延長工作時間36小時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1小時罰款1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的,應責令制定整改措施,並按每箇中毒或重傷或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10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應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阻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元-2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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