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9]5號
《西藏自治區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已經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8月1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接受企事業單位黨組織的政治思想領導,堅持科學發展,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推進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工會和產業工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組織實施職工代表大會作出的有關決議和決定,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對在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代表,企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工代表

第十條 依法享有公民的權力和義務並與企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含聘用)的職工,均享有當選職工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應當具備相應的政治素質和議事能力。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的選舉,應有本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方可有效,被選舉人應獲得全體職工過半數贊成票方可當選。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的比例應當不低於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六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超過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員不超過百分之十。少數民族職工代表應當不低於其在本單位職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職工代表應當占本單位女職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對職工負責,職工有權監督和建議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
罷免職工代表,應當由原選舉單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提出,經原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對本單位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監督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辦法、方案和落實提案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參加對本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民主評議和質詢。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學習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及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做好本職工作,反對分裂,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二)密切聯繫職工民眾,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四)對本選舉單位職工負責,及時向職工通報履行代表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職權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調離原單位、離退休或被解除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應由原選舉單位按規定補選。
職工代表在本單位內轉崗,在任期內繼續履行其代表職責。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其正在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代表任期的,勞動契約到期後,所在單位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契約至任期期滿,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所在單位不得變更或解除其勞動契約。
第十八條 企業在進入破產或者被兼並程序期間,職工代表應當繼續履行其職責。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三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二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工作報告、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及執行情況,聽取和審議重大投資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畫、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情況以及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財務工作報告、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實行廠務公開、企業領導人廉潔自律等情況的報告;
(二)審議通過企業經濟責任制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裁員、企業破產及職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職工收入分配方案、企業領導人員年薪制實施方案、勞動用工方案、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廠務公開實施細則、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難職工補助辦法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和對違紀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等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領導班子及其成員,並向有關部門提出獎懲及任免建議;
(五)依法選舉、罷免、調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中的職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委員會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職工獎懲辦法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及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工資集體協商等情況的報告;
(三)審議通過企業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企業改革、改制及破產方案、職工培訓計畫、集體契約草案、廠務公開實施細則、經濟責任制方案、勞動用工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
(四)審議決定企業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以及職工收入分配方案、職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和企業提交的其他議案;
(五)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領導人員,以及依照企業章程選舉、罷免、更換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中的職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非國家出資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業主或者經營者關於企業年度工作計畫、生產經營管理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以及涉及職工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
(三)協商議定與職工利益有關的勞動報酬、勞動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職工培訓、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工資集體協定、經濟性裁員、職工獎懲辦法、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等事項;
(四)監督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和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繳納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實行廠務公開、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情況;
(五)根據企業要求,民主評議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建議;
(六)選舉、罷免職工一方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業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七)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委員會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工作報告及本單位發展規劃、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財務工作、事務公開等情況的報告;
(二)審議通過本單位制定的與職工權益有關的重要規章制度、事務公開實施細則及集體契約草案等相關制度;
(三)審議決定福利費管理使用以及職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項;
(四)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及本單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民主評議和監督本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並向有關部門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二十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事業單位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不得實施。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辦法和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如需變更,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
職工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可以實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十七條 小型非國家出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
職工代表大會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中,一線職工、科技人員和中層以下管理人員應當超過半數。
職工代表大會在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工會委員會或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本條例規定確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決定的重要問題,由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組成的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應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職工代表大會對聯席會議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審定權。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辦法、方案以及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和辦理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表決時,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並以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為通過。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實行多級民主管理制度,所屬的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構,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等其他形式,保障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制度,健全職工代表大會的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及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行政經費中列支。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負責和組織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和組織工作;
(三)徵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建議議題並在大會召開七日前向職工代表公開;
(四)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組織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的巡視、監督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
(五)組織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監督檢查本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辦理、落實提案的情況;
(六)制定職工代表培訓計畫,定期培訓職工代表,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管理知識,提高職工代表的素質;
(七)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八)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職工一方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中的代表候選人;
(九)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七日內,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對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及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等違法違紀行為,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
(四)以其他形式取代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
(五)阻撓工會依法開展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的;
(六)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第三十九條 對打擊報復職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級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對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及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申訴,依法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四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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