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信訪條例

《西藏自治區信訪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和諧西藏建設。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和諧西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民眾服務。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和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排查化解矛盾和糾紛,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綜合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一級和本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交其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國家機關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國家機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信訪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活動的權利。
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機關應當使用信訪人所知曉的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處理。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責任制,將信訪工作納入考核體系,實行嚴格的責任追究。
第十條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獎勵。
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渠道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電話號碼、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確保信訪渠道暢通。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網路資源,逐步建立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訪資源共享。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三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繼續依照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的程式進行;對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行政複議決定、仲裁裁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解決。
第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提倡使用真實姓名。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反映情況,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採取自殘、自殺等過激行為;
(七)以信訪為名散步謠言,從事迷信、邪教等活動;
(八)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並當場答覆信訪人;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受理的機關提出或者15日內轉送有關機關辦理。
有關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或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以及上述人員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三)屬於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三)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和再審申請;
(四)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三)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的申訴,以及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處理決定的申訴;
(四)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第二十五條 涉及多個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或者由主要責任機關牽頭受理;對受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受理機關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做出處理的國家機關合併、分立、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上級國家機關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國家機關報告。該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果斷處置,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各級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 與信訪事項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經調查核實,分別作出以下決定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承辦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比較複雜的,經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上一級機關交辦並要求上報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下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交辦機關對下級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重新辦理,並在30日內辦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複查要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經複查,認定事項處理正確的,應當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不再處理;認定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應當重新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要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覆核決定不服,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各級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督辦或者提出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按規定應當反饋辦理結果,不按要求反饋的;
(三)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弄虛作假的;
(六)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辦、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被採納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信訪事項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國家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國家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國家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四十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打擊報覆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的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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