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規範議事規則,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大會審議議案,討論、決定事項,進行選舉、罷免、任命,應當充分發揚民主,依照法定程式集體行使職權,保障代表的民主權利。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履行代表職責,代表應當依時出席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積極參與選舉等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
第二章 會議的準備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大會召開之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經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請假,會議期間應當向代表團請假。
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提出列席會議人員名單草案;
(五)確認新選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
(六)準備會議有關報告材料等其他事項。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設區的市、地區和駐藏中國人民解放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十一條 代表團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前,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進行討論,提出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成員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三章 會議的舉行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以前,召開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預備會議的主要議程:
(一)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
(二)通過會議議程;
(三)會議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每屆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本次大會秘書長召集。
第十五條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主席團職責:
(一)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向大會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三)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有關報告;
(四)依法提出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人選;
(五)主持大會選舉,提出選舉的具體辦法草案;
(六)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提出處理意見;
(七)發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的議程:
(一)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
(二)推選代表大會各次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
(三)決定大會副秘書長的人選;
(四)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決定大會會議日程;
(六)決定表決議案的辦法;
(七)決定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
(一)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對屬於主席團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三)根據會議進展情況,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調整;
(四)可以召集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審議意見並向主席團報告;
(五)根據主席團的授權,處理主席團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和意見、建議,由代表團全體應到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的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機關、團體負責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可以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也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旁聽辦法由大會秘書處規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說明。
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之後提出的,作為建議。批評、意見處理。
第二十五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大會作議案的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會議審議或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六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各代表團和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意見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大會。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提請審議的重要的法規草案,可以將草案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向大會提出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大會可以做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自治區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大會提出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自治區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大會,大會主席團將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區財政預算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變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變更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區財政決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人選,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選,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三十九條 提出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向大會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的理由,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的具體辦法由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公布,得票數超過全體應到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缺位的時候,可以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人選。
第四十二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罷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七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四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門以及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六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大會。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對書面答覆提出意見。
第八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九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上述時間不包括翻譯時間。
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事先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五十三條 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的發言,每人可以就同一問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上述時間不包括翻譯時間。
第五十四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應到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採用哪種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