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歐中世紀神學法律思想

西歐中世紀神學法律思想

正文

指西歐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為封建統治階級效勞的基督教神學法律思想。在西歐中世紀,羅馬教會占有極大勢力,神學凌駕於一切之上,哲學、政治學、法學都隸屬於神學。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侶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學一樣,成了神學的分枝,一切按照神學中通行的原則來處理。教會教條同時就是政治信條,聖經詞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法學家已經形成一種階層的時候,法學還久久處於神學控制之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7卷,第400頁)。神學法律思想為封建統治階級披上了神聖的外衣,也為教權高於王權的要求提供了法律上的論據。
羅馬帝國基督教神學家A.奧古斯丁(354~430)是教父哲學的主要代表,西羅馬帝國末期任北非希波(今阿爾及利亞的安納巴附近)主教。他提出早期的神學法律思想,認為上帝的永恆法處於最高地位;自然法體現人的靈魂中的善良品質,但在人類犯有“原罪”後已不復存在;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是人類墮落後的產物,用以控制人類罪惡本性,維護和平以及教會權力;教會作為永恆法的捍衛者有權干預世俗政府及其法律的事務。西歐中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是經院主義哲學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他提出中世紀最系統的神學法律思想。他的思想代表了西歐封建社會和教會權力鼎盛時期的神學。與奧古斯丁早期的粗糙的神學法律思想不同,他利用和歪曲了亞里士多德的學說,將它和基督教神學結合起來,認為世俗政府及其法律來自人的本性,而不是“原罪”的產物,它們的作用在於謀求有德行的生活,而不僅在於控制人的罪惡本性;世俗社會中存在自然法,它體現人類由上帝所賦予的理性,是對永恆法的一種參預。
隨著中世紀教會法(即寺院法)的發展,特別是隨著博洛尼亞僧侶格拉提安努斯(1090~1159)編纂教會法,教會法學逐步發展起來。在中世紀中後期,教會法學、教會法學家或僧侶法學家是與羅馬法學、羅馬法學家或世俗法學家相對稱的名稱。教會法學家仿照羅馬法,系統地整理教皇教諭和教會的其他法律,並以《聖經》或教父詞句加以論證。他們認為,自然法不僅代表理性,而且是上帝法的一個組成部分,高於任何人定法,只有教會有權對自然法進行解釋。
在中世紀經院主義哲學內部,又有唯名論和唯實論的分歧。唯名論是與占統治地位的唯實論相對立的、作為唯物主義最初體現的一個派別。唯名論和唯實論在哲學上的分歧,主要是前者認為個別事物是第一性的,真實存在的,先於一般概念;後者認為一般概念是第一性的,真實存在的,先於個別事物。兩派在法律思想上的爭論,集中在對托馬斯·阿奎那所講的自然法,亦即對理性和意志的不同估價上。唯名論者、蘇格蘭神學家J.鄧斯·司各特斯(約1265~1308)認為:意志高於理性;上帝意志是一切法律的唯一淵源,只有一條自然法,即“愛上帝”。這種學說在“愛上帝”的形式下,貶低了阿奎那所講的自然法,即人類作為理性生物對永恆法的參預,限制了教會通過對自然法的解釋而干預世俗法律的權力。另一唯名論者、英國奧克姆的威廉(約1280~1349)更進一步認為,神的存在不是以人的理性來證明的,而是以信仰作為基礎的;上帝的意志已體現在《聖經》上,因而不再有其他通過理性所發現的自然法。根據這個理論,他嚴格地劃分了教會和世俗政府各自的權力範圍。唯實論者、16世紀的神學法學家、西班牙的F.蘇亞雷斯(1548~1617),反對唯名論者的法律思想,強調理性高於意志以及自然法的存在,認為法律的公布和執行固然需要通過世俗統治者的意志,但這種意志如果是不正義的,就不成其為法律,也就是說世俗法律必須服從自然法,實質上即服從教會權力。
此後又產生了新教法律思想,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國的神學法學家R.胡克(1553~1600)。他將法律分為永恆法、自然法、天使法和人定法。其中,人定法又分為理性法、制定法、習慣法和國際法,它們都是以理性為根據的。他對自然法的解釋主要來自阿奎那的學說,並將這種自然法用來為當時伊莉莎白一世女王(1558~1603在位)作英國國教教主的權力辯護。
與神學法律思想相抗衡的,有注釋法學派人文主義法學派,有政治家N.馬基雅維利和政治家、法學家J.博丹。馬克思曾指出,馬基雅維利和其後的T.霍布斯、盧梭等人,“都已經用人的眼光來觀察國家了,他們是從理性和經驗中而不是從神學中引伸出國家的自然規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頁)。注釋法學派和人文主義法學派積極研究、推廣羅馬法;馬基雅維利和博丹強烈反對教會和貴族割據的權力,要求建立統一的民族國家,要求法律的統一。神學法律思想從而逐漸趨於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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