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費用納入工程預、決算。 第二十條

綜述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8年10月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清潔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西安國際港務區、西安灃渭新區等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管理委員會受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本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工業、規劃、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和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散裝水泥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本市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大力推廣套用散裝水泥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對推廣使用散裝水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其發放散裝水泥能力不得低於生產能力的80%。

第八條

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未央區、雁塔區、灞橋區、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和非建成區範圍內建築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總量在3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
市轄縣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的區域和建設工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廣散裝普通砂漿的使用。

第九條

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未央區、雁塔區、灞橋區、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第十條

建設工程因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或者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運輸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因搶險、搶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確需使用袋裝水泥或者在施工現場攪拌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從事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的環保措施,防止粉塵和噪聲污染。水泥粉塵和噪聲不得超過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如實填報散裝水泥發放量。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費用納入工程預、決算。按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招標或發包檔案應當予以明確。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施工單位未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需要進入城區禁行、禁停路段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及交通事故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需扣車處理的,應當先予卸載,待卸載後再行處理。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徵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及審批程式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返還和管理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泥生產企業虛報散裝水泥發放量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噸4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財政部、國家經貿委《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責令限期繳納並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30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散裝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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