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2年6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清潔生產,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的產生,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清潔生產,是指不斷採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消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危害。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組織、實施清潔生產。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清潔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環境保護、資源利用、產業發展、區域開發等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計畫、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計畫、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有關清潔生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組織宣傳、普及清潔生產知識,推廣清潔生產技術。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清潔生產的宣傳、教育、推廣、實施及監督。
第二章 清潔生產的推行
第七條 國務院應當制定有利於實施清潔生產的財政稅收政策。
國務院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實施清潔生產的產業政策、技術開發和推廣政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計畫、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清潔生產的推行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布局,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促進企業在資源和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經濟貿易、環境保護、計畫、科學技術、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清潔生產信息系統和技術諮詢服務體系,向社會提供有關清潔生產方法和技術、可再生利用的廢物供求以及清潔生產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十一條 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農業、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產指南和技術手冊,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第十二條 國家對浪費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限期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以及產品的名錄。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批准設立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產品標誌,並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相應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清潔生產技術和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清潔生產技術的示範和推廣工作。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清潔生產技術和管理課程納入有關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清潔生產的宣傳和培訓,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企業經營管理者和公眾的清潔生產意識,培養清潔生產管理和技術人員。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單位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清潔生產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宣傳、教育等措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實施的監督;可以按照促進清潔生產的需要,根據企業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清潔生產提供依據。
第三章 清潔生產的實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優先採用資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清潔生產措施:
(一)採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廢水和餘熱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四)採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第二十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於降解或者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業應當對產品進行合理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第二十一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範,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註明材料成分的標準牌號。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染。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物用作肥料或者用於造田。
第二十三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建築設計方案、建築和裝修材料、建築構配件及設備。
建築和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採用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開採方法和工藝技術,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經濟技術可行的條件下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廢物、餘熱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轉讓給有條件的其他企業和個人利用。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目錄和具體回收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實行有利於回收利用的經濟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強制回收產品和包裝物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
清潔生產審核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可以自願與有管轄權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定。該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規定,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申請,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提高清潔生產水平。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清潔生產表彰獎勵制度。對在清潔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從事清潔生產研究、示範和培訓,實施國家清潔生產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願削減污染物排放協定中載明的技術改造項目,列入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級財政安排的有關技術進步專項資金的扶持範圍。
第三十四條 在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應當根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第三十五條 對利用廢物生產產品的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者免徵增值稅。
第三十六條 企業用於清潔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標註產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實標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民事、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