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2003年8月1日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條例信息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條例內容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城、鎮、工礦區、風景名勝區、文物旅遊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配套建設;堅持行業管理與單位內部管理相結合,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

第四條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負責日常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和設施建設,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規劃、環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衛生等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行市容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逐步實現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產業化,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素質,改善勞動條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

第八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清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和運行機制,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科學知識宣傳,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增強社會公德,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對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及其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執法人員的培訓,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時,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建築物、街道、公共場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和廣告標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搭建棚亭及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設施。

非機動車輛應當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臨時在城市街道兩側、公共場地設點從事宣傳活動,須經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並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使用。

第十五條 在城市街道設定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城市園林綠地、綠籬、綠帶、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要求,並設專人維護保潔,保持乾淨衛生,整潔美觀。

第十六條 在城市設定的戶外廣告、標誌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範,整潔完好。設施破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更換。

第十七條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地張貼、懸掛標語和宣傳品的,須經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張貼懸掛。做到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字跡清晰,保持整潔。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美觀,不得亂貼亂掛,不得沿途拋撒雜物。運載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裝物品或液體的,應當密閉、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十九條 車輛清洗、維修、裝飾,必須在批准的經營場所內進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

第二十條 臨街建築物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經常清洗粉飾,陽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沿街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必須按照規定圍擋;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灰塵飛揚,污水流溢。施工現場的臨時道路,必須按標準處理路面。禁止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持場地乾淨清潔。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託給他人。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點、主要建築物、構築物、主要街道、廣場、車站等,應當按照夜間景觀照明規劃的要求設定照明設施,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開啟。

本市對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用電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啟。

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建設實行業主負責制,由設施載體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資建設,並負責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和設施啟閉工作。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專業單位清掃保潔和民辦的民眾性清掃保潔相結合,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立交橋、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有關部門負責;

(二)居民小區、街巷,由社區居委會、家委會、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公路沿線、鐵路沿線、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區、文物旅遊區,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五)各類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廁所,由其管理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城市居民住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清潔費。清潔費由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第二十七條 道路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規範作業,按規定的時間清掃,全日保潔,保持路面清潔衛生。垃圾污物隨掃隨收,不得滯留堆放,不得掃入道路兩側的收水井或花壇、綠帶。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負責內部的清掃保潔,並按照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劃定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鄉或行政轄區接壤地段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由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確定責任單位,責任單位必須按規定搞好市容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業,影響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或垃圾清運的,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妥善安排施工期間的清掃保潔或垃圾清運。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枝葉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負責清運,做到隨產隨清。

第三十一條 清掃街道上的積雪、積冰,由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劃分責任區,並組織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及時清掃。

第三十二條 設立垃圾消納場,須經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推行淨菜進城和廢舊物資回收利用,減少城市垃圾。對城市垃圾應當創造條件,分類收集、運送。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推行袋裝垃圾。

第三十四條 向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的,必須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垃圾傾倒在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拋撒。

第三十五條 運輸垃圾應當密閉、覆蓋,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消納場。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垃圾,必須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自行清運垃圾的,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運傾倒手續。不能自行清運的,應當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單位或個人清運,並按照規定交付清運費。

第三十六條 建築渣土必須傾倒在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消納場。傾倒建築渣土的,應到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傾倒建築渣土手續。運輸建築渣土的,應到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

第三十七條 醫療、生物製品、屠宰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及其他特種垃圾,由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統一收集、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或者垃圾消納場。

第三十八條 各類垃圾收集容器應當完善密閉設施,擺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員必須隨時清掃落地垃圾,保持場地清潔;及時密閉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潔完好。

第三十九條 公共廁所必須符合衛生標準,有專人管理。做到隨髒隨掃,定期噴藥消毒,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晝夜開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一、二類公共廁所,經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入廁費。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者經化糞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統。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單位,負責及時清掏,密閉運輸,清運到指定的糞便消納場所,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十一條 廢舊物品收購經營場所,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物品堆放整齊,進行圍擋遮蓋。

流動回收廢舊物品經營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園林景點、城市廣場等場所,收購廢舊物品。

第四十二條 賓館、飯店等服務行業和院校、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產生的泔水,實行統一收集,密閉清運,集中消納,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

產生泔水的單位應當設定泔水集中收集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集清運處理。

具備自行清運泔水條件的單位,應當將泔水運送至指定的消納場所,並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包裝物、紙屑、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不得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公廁亂堆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廣場拋撒、焚燒紙錢冥票;

(五)不得在城區和近郊居民區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鋪門外擺放爐灶、吊掛堆放雜物及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築物、公共設施、樹幹上塗寫、刻畫和貼掛;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散發宣傳品、廣告;

(九)不得亂棄動物屍體;

(十)不得有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第四十四條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納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車輛清潔保養場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由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築、集貿市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須經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設施的面積和位置。

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和停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須經市、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計標準,設定與本單位規模相適應的內部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沒有條件設定的,經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並付服務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清除污物,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處50元罰款;

(二)亂扔瓜果皮核、包裝物、紙屑、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對個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輛不在保管站停放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建築物、公共設施、樹幹上塗寫、刻畫和貼掛的;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拋撒、焚燒紙錢冥票的;

(三)機動車污損不潔的;

(四)司乘人員沿途拋撒雜物的;

(五)將垃圾拋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本條(一)、(三)、(八)、(十)項行為之一,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懸掛張貼標語、宣傳品或設點宣傳的;

(二)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散發宣傳品、廣告的;

(三)廣告、畫廊、牌匾、標語、霓虹燈、燈箱等破損、污濁或顯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閉、亂擺亂放的;

(五)不履行清掃保潔責任,街道、公共廁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不按規定收費或擅自收費的;

(七)市政公用設施損壞不及時維修、更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八)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門前吊掛、堆放雜物、爐灶有礙市容或搭建、封閉陽台不符合規定的;

(九)不按規定時間、區域及要求清除積雪、積凍的;

(十)停車場、點的環境衛生不符合規定的;

(十一)運載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裝物和液體未密閉、覆蓋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園林景點、城市廣場等場所,流動收購廢舊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街道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或棚亭周圍以及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經資質認定或批准,擅自清運垃圾糞便的;

(三)沿街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擋,污水流溢,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四)運輸傾倒建築渣土、垃圾、糞便未辦理手續或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傾倒的;

(五)車輛清洗、維修、裝飾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場所的;

(六)將有害有毒等特種垃圾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或者垃圾消納場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搭建棚亭及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八)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活動,未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清除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的;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設定泔水集中收集設施,將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夜間照明設施和未按規定時間開啟的,責令限期完善設施,拒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立垃圾消納場的;

(二)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條 在城區和近郊居民區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將運載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責令清運到指定場所,並按每立方米處100元罰款;將運載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裝貨物和液體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每平方米處5元罰款;在城市道路上作業超過規定的時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處10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不履行市容環境衛生承包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單位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5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二)、(十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七)項規定進行處罰後,當事人仍不改正違法行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違法活動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條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500元以下罰款。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罰款,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

第五十九條 城市管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並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二)罰款須開具統一印製的收據;

(三)嚴禁侮辱、毆打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六十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對公民罰款金額在2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款金額在20000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侮辱、毆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其執行職務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員侮辱、毆打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城市管理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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