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西安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辦法是一項由西安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修改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辦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

1.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2.刪除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城管執法”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由城管執法部門”。

3.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的“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及市轄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簡介

西安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2013年5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分類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保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進環境衛生與城市發展相協調,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主要包括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等。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是指公共廁所、化糞池、垃圾收集點、廢物箱、環境衛生專用車輛等。

環境衛生工程設施,是指垃圾轉運站(房)、生活垃圾(糞便)處理場(廠)、餐廚垃圾處理廠、建築垃圾消納場(處理廠)、儲糞池等。

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是指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作息用房、專用車輛停放場、灑水(沖洗)車供水器、車輛清洗站等。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財政、城改、市政公用、城管執法、公安、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負責、美化環境、整潔衛生的原則。

第六條社會公眾和相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積極開展環境衛生設施科學技術研究,大力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使環境衛生設施發展與城市建設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和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和實施計畫由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鄉規劃部門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依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和有關標準確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布局及用地範圍。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部門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布局及用地範圍,代征公共廁所、垃圾收集點、垃圾轉運站(房)、道路保潔人員道班房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報經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應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設、設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預留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並及時告知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同步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文化體育場所、旅遊景點、車站、廣場、公園、大型停車場以及其他公共建築和場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和設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主幹道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築應當配套建設和設定對外開放的公共廁所。

配套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已經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規定建設和設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補建、補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築、集貿市場及其他公共場所,配套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規劃建設手續。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由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

第十三條配套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依法批准可以減、免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十四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後,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因建設條件限制,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移動式環境衛生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同意。

因城市建設、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撤除移動式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撤除。

第三章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產權單位負責。

社會出資建設的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移交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七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定期維護維修,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檢查,發現未按標準管理、設施設備損壞或者無故不正常使用的,應當責令管理維護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修復或者恢復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和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因特殊情況確需拆除、移動、封閉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的,應當提出修復或還建方案,並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進行城市建設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當事人應當事先徵得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產權人的同意,並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中應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塗、亂貼、亂刻、破壞外觀容貌;

(二)依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占用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三)向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強腐蝕性物質、易燃易爆或劇毒物質;

(四)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五)其他損害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及影響其使用、維護、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成並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後30日內持有關資料向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管理維護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改正、修復或者恢復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正常使用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移動和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城管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對個人並處以二百元罰款,對單位並處以一千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未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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