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城市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本市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全面規劃、因地制宜、防治結合、嚴格管理,保證城市飲用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機關。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水務、農林、衛生計生、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門和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飲用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城市飲用水源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根據水源地所處的位置、水文、地質條件、水體特徵、開採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運移特徵等進行劃定。
第七條 本市灞滻水源地、灃氵皂水源地、渭濱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東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應當分別劃定保護區。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
城市內單位自備飲用水井,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地下水源保護區。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設立監控區。
一級保護區是以采水井為中心,在半徑五十五米以內劃定的,能夠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後時間,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區域。
二級保護區是位於一級保護區以外,能夠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後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區域。
監控區是位於二級保護區以外一百米範圍內,設定監測孔監視地下水質的地帶。
第九條 本市城、郊六區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做防滲處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護區,利用滲坑、滲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棄置、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設定無防滲漏設施的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消納場所;
(四)新建、擴建化工、電鍍、造紙、冶煉、印染、煉油及其他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五)使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六)使用高殘留、劇毒農藥及超標準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種植、養殖活動;
(二)進行遊樂活動;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三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滻河、黑河、石砭峪、田峪、灃峪等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十三條 本市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範圍執行。
第十四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植被、護岸林以及其他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
(二)儲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傾倒、排放含有汞、鎘、鉻、砷、鉛、鎳、苯並芘、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他劇毒廢液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清洗裝儲油類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
(六)新建、擴建排污口;
(七)新建、擴建化工、電鍍、造紙、冶煉、印染、製革、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准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游泳、戲水或開闢水上娛樂場所;
(三)開採加工金礦、鐵礦及其他礦產和石料;
(四)放養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排污口;
(二)露營、野炊、旅遊等遊樂活動;
(三)洗刷車輛、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魚、炸魚、電魚、釣魚,從事養殖業;
(五)向水體拋撒雜物;
(六)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源污染防治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落實責任,監督實施,定期對水環境和污染源進行監測和檢查,發現污染及時處理,確保飲用水源水質。
第十八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資源及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資源的破壞、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農林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保護區內農藥、化肥的施用標準,負責農藥、化肥施用的監督管理和林地植被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對水源水、出廠水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地下水的水質情況進行監督和定期預報,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開採、加工礦產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進行審批管理,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其周圍建設的項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批,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傾倒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時觀測水質狀況,發現污染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定保護標誌及設施。禁止破壞保護標誌和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監測孔的位置,並組織供水單位或有關排污單位進行設定。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地表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城市飲用水地表水一、二級保護區內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排污單位和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限期治理、停業、關閉或者搬遷的意見,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和建設單位必須執行人民政府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周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保護影響評價,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項目的其他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強制性應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切斷污染源,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二)、(三)項,第十四條(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其中儲存堆放污染物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五)、(七)項,第十四條(五)項,第十六條(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四)、(五)項,第十六條(二)、(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六)項,第十六條(一)項規定,新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搬遷,排放污染物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破壞城市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標誌和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六)項,第十四條(一)項,第十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分別由水務、農林、國土資源、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十、對《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農業、林業”修改為“農林”、“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市容”修改為“城市管理”、“市政”修改為“市政公用”。
2.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農林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保護區內農藥、化肥的施用標準,負責農藥、化肥施用的監督管理和林地植被的保護管理。”
5.刪除第二十條。
6.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7.刪除第三十九條。8.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的“農業、林業”修改為“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