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學校與國(境)外高校交流合作涉及學生交流或互換事宜,應成立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教務處或研究生院、學生處、相關學院共同參加的校際學生交流項目管理委員會,負責所有相關事宜。
第四條 申請校際交流項目出國(境)的在校學生應滿足如下基本條件:
(一) 熱愛祖國,品德優良,學習優秀,具有學成回國為祖國建設事業服務的事業心和責任感;
(二) 有相當的學術水平和科研能力;
(三) 外語水平達到規定要求;
(四) 身心健康;
(五) 符合具體交流項目的特殊要求;
(六) 承諾履行校際交流項目協定之有關義務和本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款。
第五條 校際交流項目派出學生的遴選工作,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會同教務處、研究生院或學生處,必要時應請招生就業處共同組織或指導有關學院按規定進行。校際交流項目出國(境)學生的選派原則是“學院擇優推薦,學校集中評審,學生簽約派出”。學校評審過程應保證“公開、公平、公正”,評審結果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匯總後報主管校領導審批。
第六條 根據具體的校際交流項目,獲選學生(必要時包括學生家長)在出國(境)學習前應與學校簽訂有關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與責任。協定的簽訂和管理工作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負責。
第七條 教務處或研究生院應指導相關學院根據具體的國際交流項目協定對納入項目派出的學生專門制訂教學計畫和學習要求,保證他們能按期完成學校的培養計畫。
第八條 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協助選出的學生辦理出國(境)學習的相關手續,並對學生進行出國(境)的行前教育。
第九條 學生在國(境)外學習期間,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負責會同學生處、教務處或研究生院及相關學院共同管理,對他們的學習、生活等方面給與相應的關心和幫助,以便他們順利完成學業。
第十條 對於學校與境外教育機構聯合舉辦的各種學歷和非學歷培訓班,包括與境外教育機構進行的各種聯合培養項目,均應納入國際合作與交流處歸口管理,並按照學生所交納學費的2-3%交納項目管理費,以保證項目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通過校際協定赴港澳台地區高校學習的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際合作與交流處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