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
現發布《衛生部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衛生部辦公廳發布的《衛生部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部 長張文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衛生部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使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範化和程式化,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衛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部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衛生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衛生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衛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為被告出庭,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
第三條衛生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和組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及行政應訴工作,依照本辦法辦理。
紀檢、監察、審計、信訪等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訴,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衛生部行政複議的管轄範圍是:
(一)對衛生部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
(二)對衛生部直接委託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
(三)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
(四)國務院指定管轄的複議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由衛生部受理的複議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衛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檔案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衛生部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應當符合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辦法申請複議:
(一)對衛生部部門規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規章不服的;
(二)對衛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三)對衛生行政機關仲裁、調解或者處理的民事糾紛不服的;
(四)行政複議法第八條規定不以行政複議途徑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衛生部成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由部長、副部長和有關司局長組成,在部長領導下開展工作。委員會下設行政複議辦公室,負責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諒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查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聽取意見;
(三)組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四)提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建議;
(五)起草行政複議決定書;
(六)將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七)辦理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提出的規定審查申請;
(八)國務院辦理裁決案件中要求衛生部辦理的事項;
(九)組織和具體辦理出庭應訴事宜;
(十)指導下級衛生行政機關的複議和應訴工作;
(十一)承擔部長委託的其他工作。
衛生部行政複議辦公室設在衛生法制與監督司,有專人負責。
第七條各司局負責其主管業務範圍內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並明確一位司局領導分管。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由本司局以衛生部名義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或副本)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複議辦公室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書面答覆;
(二)協助行政複議辦公室審理本司局主管業務範圍內的、因下一級衛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複議案件,並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三)負責由本司局以衛生部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確定本司局人員作為部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四)負責複議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而發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義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並確定本司局有關人員作為部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五)協同行政複議辦公室承辦其他與本司局主管業務範圍有關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工作。
第八條行政複議辦公室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主要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請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複議法第十條規定;
(三)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行政複議辦公室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行政複議條件的,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負責接待的人員應當做好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字。
衛生部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複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行政複議辦公室。
第九條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到衛生部當面說明問題或情況;
(三)案情重大、影響面廣或書面複議不能正確解決行政糾紛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衛生部行政複議辦公室應當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衛生部行政複議辦公室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工作部門;
(二)答辯的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條款;
(五)具體的請求;
(六)作出答覆的日期。
書面答覆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
第十二條複議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複議材料,核實證據,進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實地調查:
(一)案情比較複雜、影響較大的;
(二)證據與當事人陳述有較大差異的。
第十三條複議人員調查時,應製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衛生部在必要時可以委託下級衛生行政機關或組織進行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內容和要求,受委託的下級衛生行政機關或組織可以主動補充調查,並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向衛生部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行政複議辦公室根據審理情況,向部長提出複議決定的建議: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職責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依據錯誤或不當的,違反法定程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和明顯不當的建議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被申請人不按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衛生部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對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複議決定中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的決定。
第十七條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應提交衛生部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複議決定書由部長簽發,加蓋衛生部FP章,傳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按法律規定執行。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需要延長法定期限的,應當經部領導批准,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衛生部送達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交受送達人,也可以委託下級行政機關或組織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二十條複議案件審理完畢,複議人員應當在收到複議決定書送達回證之日起5日內,將案件文書立卷歸檔。
第二十一條衛生部在審查申請人一併提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根據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衛生部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其他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將有關材料轉送制定該規定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衛生部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行政應訴程式:
(一)確定應訴人員。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辦公室或者有關司局推薦由部長決定委託出庭應訴的代理人。
(二)辦理委託手續。行政複議辦公室根據部長的決定,為訴訟代理人辦理授權委託書。
(三)準備答辯狀。對部有關司局以衛生部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引起的訴訟,有關司局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5日內擬出答辯狀,並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一併送行政複議辦公室,經審核後,送部長批准。
對部有關司局以衛生部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複議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訴訟,適用上款。
(四)對經行政複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訴訟,由行政複議辦公室起草答辯狀,送部長簽發。
(五)行政複議辦公室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目起l0日內,將答辯狀和有關材料或者證據提交給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案件結案後,案件參與人應將案件文書在案件審理完畢後10日內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直至行政處分:
(一)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狀的;
(三)不接受委託出庭或者出庭應訴嚴重失職的。
第二十五條複議人員失職、銜私舞弊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由衛生部對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衛生部辦公廳發布的《衛生部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