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善代刑

行善代刑

所謂“行善代刑”,是指通過行善代替刑罰,以罰代刑的一個變種。

案例

王超,山東人,只有國中學歷,是一位貨櫃卡車司機,2001年考出駕照,2005年初,就在寧波覓得一駕駛貨櫃卡車工作。深知工作來之不易的王超每次出車總是小心翼翼,來寧波4年多,只有過幾次小擦小碰。2010年3月24日,開貨櫃卡車的王超不慎撞死一人。在積極賠償之後,當地檢察院給了王超一段時間的考察期——如果他能堅持當好社會義工兩個月,有望雖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獲得附條件不起訴處理。

該案件在浙江省是第一例。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北侖檢察院在2010年推出了附條件不起訴實施規則,對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綜合其犯罪及其人身危險性,認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責任的,設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內主動履行相關社會義務,足以證明其悔罪表現的,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不作起訴。

王超的行為完全符合不起訴實施規則的條件。

社會評論

“行善代刑”同“社會服務令”類似,同時這也是歐美國家比較通行的懲治輕微犯罪的辦法。

在中國香港及歐美國家,有“社會服務令”和“守行為”,當行為人的違法不太嚴重,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可以判其在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無償的服務或者在一定時期內對期行為進行管束來完成對其的改造。

但是在中國,法律並沒有規定有類似的代刑方式,檢察機關沒有權力對刑罰的方式進行創製。

交通肇事罪在中國《刑法》中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它侵犯的不只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權利,還威脅到公眾的生命安全,它不屬於可以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

犯罪嫌疑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和為社會提供服務應當成為法院對其處理從輕的酌定情節,檢察機關沒有權力以不起訴中斷訴訟,剝奪了法院的最終審查權。

根本意義

中國改革的經驗已經證明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實踐是最高意義的哲學。所以“行善代刑”作為一種司法領域的新事物,它的根本意義在於實踐。一方面,我們對“行善代刑”的試點要給予關注和支持。雖然“行善待刑”在現有刑法內還沒有法律依據,但這種對輕微犯罪新的處理方式在嚴格程式的監控下還無關社會公平正義的大局。如果“行善代刑”能取得好的社會效果,那么這也將是我國刑事法律領域的一項突破。另一方面,我們也要對“行善代刑”保持足夠的冷靜。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懲罰,在懲罰的基礎上進行教育。刑法從其本身的性質來說對犯罪者是非人性化的。如果我們單純的為了犯罪者“自我救贖”、“自我改造”的目的而對犯罪者採取一些非刑罰的處理手段,那么刑罰在輕微犯罪領域內預防犯罪的功能將可能弱化,從而給社會帶來更深層次的危害。所以我們要時刻對“行善代刑”的犯罪者的行善表現、悔罪態度、思想改造進行全面客觀的評估。以此來認定這種新措施對犯罪者的改造效果和對犯罪的預防效果如何。我們可以對“行善代刑”這一改革措施進行爭論,但它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究竟是利大於弊,還是弊大於利,只有經過一個較長時期的實踐,我們才能得到一個滿意的答案。

辨清真偽

對像王超這樣屬於正常駕駛,肇事後又有多方面表現積極的司機,寧波有關部門對他採取“行善代刑”的處理方式,筆者認為是可行的。因為這樣的司機本身的道德品質就很高尚,既能向受害人家屬道歉又能做出很大的賠償,再通過自己曾經因違規而肇事的經歷,向違規的行人進行“現實說教”,能給人們起到很大的警示作用。這比那些肇事後的逃逸者,比那些對自己的違法肇事行為死皮賴臉不認賬的司機要高尚得多,人們對他也是能夠諒解的,這比把他關押起來更有意義,也堪稱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一項新舉措吧。

不過需要警惕的是那些無駕照、醉駕、疲勞駕駛和超速駕駛以及闖紅燈等司機在肇事後,想方設法疏通關係偷梁換柱來逃脫,企圖獲得像王超那樣的處理。那可就太便宜他們了。這就要求交警等有關部門在處理這類肇事的案件中,必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做到鐵面無私,是非分明。

就怕在實踐中變了味

看過“行善代刑”的報導,覺得此事並不新鮮,與民間經常聽到的交通肇事雙方“私了”是一樣的,只不過多了所規定的“行善”義務而已。

有專家評價“行善代刑”不但有利肇事者自我改造,贖罪自救,而且還能促使人們文明走路、騎車、行車,自覺維護良好交通秩序。還呼籲“行善代刑”不要成為孤例,應該是通例。事實是,如果能達到專家所說的效果,當然好,怕的是在實踐中變了味。想想看,“行善代刑”大面積施行開來,會有多少橫行霸道的人因此免於刑罰。他們可以用錢來與受害者達成和解,再通過權錢讓執法部門將案件判為“行善代刑”,然後就是僱人“行善”。也許這裡有點心懷叵測,但在道德水準低下的時代不得不做最壞的揣度。

因此,雖然我們希望這種人性化執法越來越多,但為了防止投機者,還要對“行善代刑”進行嚴格又具體的規範,讓司法機關方便操作,防止檢察權濫用,更不能讓為富不仁者以為有錢就能買到自己的自由和對方的尊嚴。

法與理不能混淆

以自己的善行來為自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進行“贖罪”,近日被媒體廣泛關注,對其行為的臧否和有關部門的初步意見,更是令人矚目。

交通肇事司機能夠認識到由於自己的責任致人死亡,給一個家庭帶來了無法挽回的巨大傷害,為了贖罪,主動承擔起義務執勤維護交通秩序的責任,此舉值得肯定,也博得了人們的一些同情。但是,理歸理,法歸法,法與理畢竟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有三:其一,無論任何原因,事故責任在哪一方,機動車撞人致人死亡,其後果和性質都是極其嚴重的,尤其在我們大力倡導建設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存權都是第一位的。其二,縱觀近些年交通肇事案件的起因和後果,無證駕車、酒後駕車、超速駕車、違章駕車等現象,都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包括成都發生的酒後駕車一次造成多人死亡事故,杭州市連續發生的富二代飆車致人死亡案,不但性質惡劣,也造成了極為嚴重的社會影響。面對交通肇事有增無減的特殊時期,對交通肇事要加大懲罰的力度,不能有任何鬆動。其三,就寧波北侖城區發生的這起貨櫃卡車致人死亡事故,報導稱是“不慎”撞死一人,這“不慎”二字也頗為模糊,假如排除酒後、無證、超速等惡劣情節,那么,是精力不集中、疲勞、打手機,還是其他的什麼原因,我們不得而知。但是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可以肯定,如果不是上面列舉的幾種情況,也就不會發生開車撞人死亡這起交通事故了。

所以,既然是開車撞人死亡,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否則就是對死者的不公,對剛性的法律規則的人為“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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