蠶種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申請蠶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與區域蠶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柞林)或者穩定安全的原蠶飼育區;
(三)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檢驗等設施;
(四)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能夠有效控制蠶微粒子病的質量保證措施;
(六)一代雜交種年生產能力5萬張以上。
申請蠶種冷藏、浸酸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與冷藏能力相適應的冷藏庫房、浸酸設備儀器、場地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申請蠶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蠶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保藏、檢驗等設施;
(二)有與蠶種經營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的蠶種應當是通過審定的品種。
第十八條
申請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受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證書樣式由農業部規定。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工本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價格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仍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按原申請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發布蠶種廣告的,應當提供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註明蠶品種的審定名稱,文字介紹符合該品種的實際性狀。
第二十一條
銷售的蠶種應當經檢疫、檢驗合格,並附具蠶種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合格證和標籤。
蠶種標籤應當註明企業(種場)名稱、企業(種場)地址、品種名稱、期別、批次、執行標準、卵量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生產、經營檔案。
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親本來源、繁制地點、生產數量、檢疫檢驗結果、技術與質檢負責人、銷售去向等內容;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載明蠶種來源、保藏地點、質量狀況、銷售去向等內容。
蠶種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禁止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蠶種:
(一)以不合格蠶種冒充合格的蠶種;
(二)冒充其他企業(種場)名稱或者品種的蠶種;
(三)未附具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蠶種檢疫證明、蠶種質量合格證和標籤的蠶種。
第二十四條
禁止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出口。出口經過審定的一代雜交種,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農業部備案。
《蠶一代雜交種出口審批表》樣式,由農業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