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
銀保監發[201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
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農業農村部、人民銀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制定了《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以下簡稱四項配套制度)。現印發給你們,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對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換髮工作,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地方金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後實施。
二、《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保本基金擔保業務,存量業務可不計入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但應向監督管理部門單獨列示報告。
三、各地可根據《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出台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符合《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的規定和原則,且只嚴不松。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將本通知發至轄內有關單位和融資擔保公司,請各銀監局將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附屬檔案:1.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式樣)
2.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填寫說明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8年4月2日
辦法全文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促進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維護融資擔保市場秩序,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是指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許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法律檔案。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換髮、吊銷、註銷等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公開、高效的原則,確定本轄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式。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換髮、吊銷、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第一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簡稱,其他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實行編號終身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因遺失或損壞申請換髮時,原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繼續沿用。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如被吊銷、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六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註冊資本;
(三)營業地址;
(四)業務範圍;
(五)許可證編號;
(六)發證機關及公章(監督管理部門及公章);
(七)頒發日期。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頒發、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範圍或者增加註冊資本,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或備案檔案;
(二)申領單位介紹信;
(三)經辦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舊證作廢,重新申請領取新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損壞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重新申請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變更的,融資擔保公司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材料重新申請領取新證,並在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融資擔保公司頒發、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檔案、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逾期不交回的,由監督管理部門及時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頒發或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吊銷、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註冊資本、營業地址、業務範圍、許可證編號及郵政編碼、聯繫電話等。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方法列印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加蓋監督管理部門的單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頒發、換髮、吊銷、註銷、收回、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以及依法吊銷、註銷、收繳的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融資擔保基金、信用保證基金等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活動,防範融資擔保業務風險,準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包括借款類擔保業務、發行債券擔保業務和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借款類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貸款、網際網路借貸、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票據承兌、信用證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發行債券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其他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發行基金產品、信託產品、資產管理計畫、資產支持證券等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是指各項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應權重加權之和。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餘額。
第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餘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融資擔保業務權重
第六條 單戶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小微企業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農戶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第七條 除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八條 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80%。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十條 其他融資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三章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與管理
第十一條 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單戶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農戶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其他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二條 發行債券擔保責任餘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在保餘額×80%+其他發行債券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三條 其他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其他融資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發行債券擔保責任餘額+其他融資擔保責任餘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
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計算前款規定的集中度時,責任餘額按在保餘額的60%計算。
第十七條 對於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按融資擔保公司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時,應當在淨資產中扣除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和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報送融資擔保責任餘額等風險控制指標情況,並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合作對象披露前述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小微企業包括小型、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小微企業主;農戶含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主體信用評級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2017年10月1日前發生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集中度指標繼續執行原有監管制度有關規定;2017年10月1日後發生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集中度指標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