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
銀保監發[201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
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農業農村部、人民銀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制定了《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以下簡稱四項配套制度)。現印發給你們,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對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換髮工作,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地方金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後實施。
二、《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保本基金擔保業務,存量業務可不計入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但應向監督管理部門單獨列示報告。
三、各地可根據《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出台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符合《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的規定和原則,且只嚴不松。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將本通知發至轄內有關單位和融資擔保公司,請各銀監局將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附屬檔案:1.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式樣)
2.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填寫說明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8年4月2日
辦法全文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活動,防範融資擔保業務風險,準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包括借款類擔保業務、發行債券擔保業務和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借款類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貸款、網際網路借貸、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票據承兌、信用證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發行債券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其他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發行基金產品、信託產品、資產管理計畫、資產支持證券等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是指各項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應權重加權之和。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餘額。
第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餘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融資擔保業務權重
第六條 單戶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小微企業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農戶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第七條 除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八條 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80%。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十條 其他融資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三章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與管理
第十一條 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單戶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農戶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其他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二條 發行債券擔保責任餘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在保餘額×80%+其他發行債券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三條 其他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其他融資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發行債券擔保責任餘額+其他融資擔保責任餘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
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計算前款規定的集中度時,責任餘額按在保餘額的60%計算。
第十七條 對於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按融資擔保公司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時,應當在淨資產中扣除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和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報送融資擔保責任餘額等風險控制指標情況,並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合作對象披露前述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小微企業包括小型、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小微企業主;農戶含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主體信用評級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2017年10月1日前發生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集中度指標繼續執行原有監管制度有關規定;2017年10月1日後發生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集中度指標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