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的建設和管理,促進航道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航道、航道設施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航道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本市境內長江航道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管理工作。市、縣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規劃、國土、建設、水利、漁業、綠化、工商、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航道及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行為。對制止和舉報的有功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航道規劃建設
第五條 航道規劃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防汛抗旱、水利、漁業、環境保護等發展規劃,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城鎮建設規劃以及市政、水利、電信、電力、廣電等部門與通航有關的建設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扶持、促進航道建設。
航道建設資金,除政府撥款外,可以採取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七條 航道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計畫中安排。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航道建設用地,包括用於建設、維護航道及航道設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綠化用地、航標用地、船閘用地等。
第八條 航道建設應當依據航道技術等級實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對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橋樑、架空管線、過船設施的通航淨空尺度,不得小於航道技術等級的標準;
(二)港區、碼頭其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的最小距離,為該航道技術等級標準船舶寬度的五倍,並具備與其吞吐量相適應的作業水域,不得惡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條件,實際河寬大於五倍標準船舶寬度的,其外邊線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線;
(三)臨河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在航道技術等級岸線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應當在航道外建造,其橫向流速不得大於每秒零點三米;
(五)鋪設過河水下管線,其頂端設定深度,五級以上航道不小於設計航道底標高以下二米,六級以下航道不小於設計航道底標高以下一米,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航道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十條 建設航道以及橋樑、水上水下管線、取水口、排水口、閘壩等與通航有關設施,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的規定設定航標。航標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要求。
按照規定應當由有關單位設定航標的,由該單位負責設定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其費用由該單位承擔。
第三章 航道維護
第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監測維護,定期進行航道疏浚,及時清除礙航物體,保證航道暢通。航道管理機構在實施航道及航道設施維護任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索取費用。
第十二條 航道維護施工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施工地段設定施工標誌和施工船舶作業標誌,過往船舶對施工船舶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航道管理機構的船舶、車輛執行航道搶險任務時,在不影響船舶航行和車輛行駛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駛的路線、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十三條 航道兩側的綠化建設和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其中已徵用的航道建設用地的綠化,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管理。
航道建設用地上的樹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需砍伐或者遷移的,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本市境內蘇南運河兩岸陸域各二十米,應當結合旅遊觀光和環境保護規劃建設綠化帶。
第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各類航道工程建設、維護的服務工作。對外提供勘察測量、技術轉讓、技術諮詢、設備、勞務的,可以按照契約或者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五條 航政管理是指對航道、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設施進行監督管理的活動。
航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有兩人以上,並必須出示執法證件。航政管理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和警示燈。
第十六條 在航道以及四級以上航道兩岸陸域各二十米和湖區航道兩側各五十米、五級以下航道兩岸陸域各十米和湖區航道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實施建設項目、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和體育比賽以及設定專用標誌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設定漁標和軍用標的,應當報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航道管理機構對前款規定的範圍,應當逐步設定界限標誌。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航道內臨時設定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和墩台等礙航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前,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並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礙契約,按照恢復航道原狀的工程定額標準交付保證金。工程竣工恢復航道原狀後,保證金退回。
第十八條 除航道建設、維護需要外,在已徵用的航道建設用地範圍內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利用駁岸、護坡或者已徵用的航道建設用地修建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期占用的,必須另行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與通航有關的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其疏浚、清障、打撈物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棄置在航道、航道邊坡及航道岸坡向陸地十米範圍內,並應當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條 因生產經營排放、貯存、裝卸作業等造成航道淤淺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負責清除。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確需移動、拆遷、拆除航道設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並予以補償,航道改道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礙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及時向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報告,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不得將沉船、沉物棄置在通航水域內。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不按規定設定航標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或者補設,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符合條件的,可以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在航道內施工作業,侵占駁岸、護坡或者已徵用的航道建設用地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清除,向航道邊坡及航道岸坡向陸地十米範圍內棄置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向航道內棄置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對拒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航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