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 號
《蘇州市航道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蘇州市航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根據《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航道(長江航道除外)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航道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國家通航技術標準規劃的水路運輸通道,其管理範圍包括水域、河床、通航淨空,以及岸堤(護岸)、船閘、助航標誌、服務區(站)、停泊錨地、綠化建設用地等設施。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航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水利(水務)、市容市政、園林和綠化、農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航道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航道網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防洪規劃、綜合運輸網規劃,結合國民經濟和水路運輸發展的實際,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以及建設與國家、省水運主通道相銜接的高等級航道網的需要組織編制。
第六條 航道網規劃包括市級幹線航道網規劃和縣級市(區)航道網規劃。
市級幹線航道網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水利(水務)等部門編制,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專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市(區)航道網規劃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和水利(水務)等部門編制,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專家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航道網規劃應當根據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經濟發展和航運功能調整適時修訂,修訂程式按規劃編製程序執行。
第八條 航道的等級分為規劃等級和現狀等級。對於規劃等級高於現狀等級的航道,實行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
除已列入省幹線航道網規劃的航道,航道網規劃內航道的規劃控制線,按照航道規劃岸線外兩側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彎道等特殊航段的規劃控制線需要大於二十米的,由交通運輸、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並公布。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規劃控制,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航道管理機構發現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移送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嚴重損壞,航道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通航。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壞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淺、設施損壞或者對航道產生其他損害的,應當予以賠(補)償。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與航道有關的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在作業區上下游兩側顯著位置設定告示標牌。
從事疏浚、清障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將作業範圍和廢棄物棄置地點書面告知航道管理機構並提交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在航道上新建橋樑的,應當一跨過河,通航淨空尺度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等級標準。
確需在水中設定墩柱的,通航孔淨寬不得小於航道規劃等級寬度,並應當按規定設定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設定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應當與橋樑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橋涵標及墩柱防撞保護設施的設定和維護由橋樑的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設定防撞設施不得縮小橋樑通航淨寬。
第十三條 拆除航道上的橋樑等建(構)築物,水中墩柱等基礎頂標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等級底標高以下2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等級底標高以下1米;
(三)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規劃等級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十四條 因航道等級調整,臨(過)河設施不能滿足航道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改建。
第十五條 在航道兩側建設碼頭,應當選擇航道順直段,碼頭與橋樑、彎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離應當在200米以上。河面寬度小於航道規劃等級寬度加富裕寬度之和的水域,應當採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碼頭的專用水域與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徑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等級及航道管理的相關技術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發生改變,影響航道正常使用的碼頭,應當按航道管理規定擴建或改建。
第十六條 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建(構)築物等工程設施,其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經批准從事與航道有關的建設活動或者使用航道岸堤(護岸)等設施的,在工程結束後或終止使用的,應當恢復航道原狀,並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合格。
經航道管理機構催告後仍不恢復或者恢復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機構用其交付的保證金代為恢復。
第十八條 在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臨時航道和助航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禁止在船閘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範圍內修建碼頭、設定裝卸點等影響通航的行為。
第二十條 船舶在船閘引航道發生擱淺、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斷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通航的,船閘管理機構可以關閉船閘,並責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立即清除。情況緊急的,船閘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源頭管理,在航道起訖點或者出入口設定告示標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標準。
船舶應當按航道通航等級標準使用航道。對超等級使用航道的,除依法處罰外,還應當對航道的損害依法予以賠(補)償。
第二十二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網規劃在航道的船閘、貨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區逐步設定水上便民服務區(站),提高航道綜合服務能力。
服務區(站)應當逐步完善船舶停靠、裝卸、檢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購物、諮詢等便民服務功能。
第二十三條 專用單位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專用航道(包括旅遊航道)及其航道設施,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行業指導。
第二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所許可的事項進行檢查,建立健全航道的現場監管機制,及時處理違反航道管理規定的行為,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航道管理機構按照《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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