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於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對河道規劃與整治、河道管理與保護等作了規定,並界定了法律責任。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含湖泊、盪、漾)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防洪工程設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統一制定和組織實施河道規劃,維護河道水環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澇能力,發揮河道綜合功能。

鎮人民政府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市河道管理機構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市區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縣級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設、規劃、環保、城管、國土、農林(漁業)、城市綠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維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保護河道、維護水環境和防汛搶險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六條 本市河道綜合規劃和市區河道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別根據流域、區域等水利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區河道專業規劃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河道綜合規劃以及縣級市、區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河道規劃涉及航道、漁業等管理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編制航道、漁業等專業規劃和沿河城鎮總體規劃,有關部門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規劃提出河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的工程,以及各類涉及河道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河道規劃控制線實施。

第八條 河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土地,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為規劃保留區。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

礦工程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規劃制定河道整治計畫,定期對河道進行疏浚。對淤積嚴重以及影響防洪排澇、水系溝通和景觀的河道,應當優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並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屬國家所有,應當優先用於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漁業等管理活動的,應當徵求交通、漁業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標準,並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河道中設定航道、調整航道技術等級,應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有權機關批准和備案。

第三章

第十一條 河道劃分為市管河道、縣管河道和鎮村河道,分別由市和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縣管河道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鎮村河道由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管理。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權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河道的任何活動。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通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前,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將占用範圍內的河道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將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落實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在影響防汛安全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者陸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動船舶從事各類活動的,應當根據河道管理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占用河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占用範圍內河道堤防的維護責任,不得影響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並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水功能區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功能區劃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要求,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並定期組織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將水質監測資料抄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經批准設定的排污口應當達標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設定河道排污口。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按水系將河道排污情況的有關資料,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旅遊資源等各類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確定的管理要求,並依法報經批准。

經批准設定的各類旅遊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度假休閒等設施,不得影響防洪安全,並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河道內禁止採用圈圩方式從事水產養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內,禁止從事網箱、網圍養殖和設定各類阻水漁具。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確需填堵河道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就近興建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

十三條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地實行退地還湖。退地還湖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實行退地還湖的圍墾地應當保持現狀,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綠化造林,必須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搶險、工程安全與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環境用水的需要,統一制定和實施水量、水質調度方案。

第二十六條 市管河道和縣管河道的水面保潔,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市和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河道管理機構,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確定保潔單位或者個人,並負責檢查、考核工作。鎮村河道的水面保潔由各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考核。

單位和封閉式管理住宅小區內河道的水面保潔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傾倒、排放各類廢棄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學物質等危險物品;

(二)盜伐、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四)損毀河道堤防、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設施以及通訊、照明、水文、水質監測測量等設施;

(五)超標排放各類污水;

(六)其他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活動。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糞便或者丟棄其他廢棄物;

(二)洗刷馬桶、痰盂、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器具、車輛;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飲業和經營性宰殺畜禽、水產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和鎮區範圍內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道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代為修復費用,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河道管理機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免除其承擔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違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域,或者未按照規定要求實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圈圩養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內從事網箱、網圍養殖和設定各類阻水漁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可以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的,由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規定,圍墾河道、圍湖造地或者擅自改變現有圍墾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2日施行的《蘇州市市區河道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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