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號
《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〇○七年九月八日
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規範燃氣的經營和使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生產、經營、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級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其委託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
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虎丘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公安、安監、質監、工商、城管、交通、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推廣燃氣使用,促進燃氣科技進步,普及燃氣安全教育,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五條 燃氣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預防和保障安全,多種氣源協調平衡、保障供應、規範服務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以及在燃氣專業規劃區域內的新建商品住宅,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制度。
第九條 燃氣工程項目的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有關技術規範,並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應當實行質量監督和監理。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方可從事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權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許經營協定的簽訂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應當滿足用戶需求,確保儲氣和輸配能力達到安全、正常供氣的需要。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取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江蘇省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取得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江蘇省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七條 江蘇省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江蘇省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和供應站點除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許可範圍從事燃氣業務;
(二)不得在供應站點超量儲存瓶裝燃氣;
(三)瓶裝燃氣供應站點與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簽訂供氣協定,定點充裝燃氣;
(四)跨行政區域經營,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燃氣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告知用戶燃氣安全使用知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布24小時服務和報修電話,接到用戶報修電話後應當及時維修。對燃氣泄漏的應當立即搶修,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價格收費。
第四章 燃氣用戶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規範用氣。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答覆。
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鍋爐、燃氣空調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不得在臥室使用燃氣,不得在使用燃氣的場所使用其它燃料。
第二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應當由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燃氣用戶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和舉報。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內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管道燃氣企業接到用戶檢測燃氣計量表要求後,應當在3日內與用戶約定檢測時間,由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
第五章 燃氣燃燒器具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由取得相應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抽樣檢測。經檢測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燃氣燃燒器具氣源適配產品目錄,並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銷售。
用戶自行從境外購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在安裝使用前,應當申請氣源適配性檢測,確保使用安全。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用戶強制推銷燃氣燃燒器具。
第二十九條 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或者委託設立維修站點,並配備齊全維修所需的配件,向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資質證書,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中從事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資質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
對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和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後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燃氣設施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
(三)設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部門,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燃氣設施、設備;
(五)應當按照規範,設定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六)對居民用戶設施每二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查,非居民用戶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查;
(七)可能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施工等活動,應當派員現場監護;
(八)保護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燃氣安全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侵占或者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拋錨、拖錨、掏沙、挖泥等危及燃氣管道安全行為;
(三)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氣鋼瓶角閥、燃氣調壓器、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計量表前閥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四)將液化氣鋼瓶存放在封閉的櫃體中;
(五)自行或者委託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維修燃氣熱水器、燃氣空調等設備;
(六)擅自在燃氣設施上或者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管道,建造建(構)築物,種植深根植物;
(七)移動、覆蓋、拆除或破壞燃氣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監、公安、建設、環保、質監、交通、城管等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及時報警,並採取相應措施。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半小時內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監等部門報告。重大事故應當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相關職能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並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第四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燃氣工程設施,應當責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對於燃氣安全有宣傳教育的義務,對於燃氣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廣告應當免費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相關情況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相關手續,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五)、(七)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 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