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

《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是江蘇省燃氣公司的管理檔案。

條例通過

(2005年3月3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使用,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燃氣行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物價、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第一的原則,保障供應、規範服務、合理收費。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促進燃氣科技進步,加強燃氣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一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定應當城鄉統籌、布局合理。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進行城鄉統一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必須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高層住宅以及在燃氣專業規劃範圍內的新建住宅,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並具有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九條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報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政府投資的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審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燃氣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取得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並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建設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經上一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實行特許經營的管道燃氣經營項目,由建設主管部門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結果沒有異議的,由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授予機關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五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許可權;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申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准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設備;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專業規劃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二)在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範圍內經營;

(三)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四)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五)加強對燃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設備完好,保證用於計量收費的儀器儀表經法定檢定合格並處於有效期內;

(六)接受主管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七)按照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以及相關的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由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核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充裝、供應設施,並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技術人員;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相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規劃,具備前款第(三)、(四)、(五)、(六)項條件,並向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由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核發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儲存、充裝設備。

第二十條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瓶裝燃氣的經營活動。

禁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套用於銷售的燃氣。

第二十一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充裝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五)先抽出殘液後再充裝燃氣;

(六)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七)對充裝後的燃氣氣瓶進行角閥塑封,並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

(八)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備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裝有燃氣的氣瓶,不得將裝有燃氣的氣瓶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向居民用戶送氣需要使用電瓶車、三輪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的,其裝載的裝有燃氣的氣瓶數量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範,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通過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等方式,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教育,並安排專職人員解答用戶諮詢。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符合標準,接受用戶監督。燃氣經營企業與用戶之間對燃氣質量有特別約定的,燃氣質量應當符契約定的內容,發生爭議時,依照約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對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予以公告,但對工業用戶應當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同時向建設主管部門報告;恢復供氣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用戶,但不得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二十七條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調整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物價、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組織投訴。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物價、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對申請使用管道燃氣並符合使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之簽訂供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居民用戶申請使用家用燃氣鍋爐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安全使用條件等進行檢查。符合條件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九條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三十條非居民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當接受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第三十一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二)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使用與當地燃氣相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三)不得盜用或者轉供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四)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不得違反安全規範的要求拆卸、安裝、改裝燃氣器具;

(七)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漆色;

(八)不得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九)發現燃氣泄漏等情況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十)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三十三條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

第五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條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器具。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熱水器不得銷售。

第三十五條燃氣器具必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抽樣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將抽樣檢測結果報送省建設主管部門,由其定期向社會公布。

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用戶推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六條燃氣器具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或者委託設立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第三十七條從事需要敷設管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三)燃氣器具安裝後,向用戶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四)設定不低於一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六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路,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燃氣經營企業對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用戶自建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進行檢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氣。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報修電話。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對其供應的氣瓶進行定期檢驗。

第四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管道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覆蓋、移動、塗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標誌牌標明保護範圍。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動用明火作業;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實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項所列行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做好防範措施,並告知燃氣經營企業。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後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四十四條因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報經當地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會同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費用以及採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設區的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本地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建設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八條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在處理情況緊急的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發生傷亡事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及時處理;發現存在的問題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有關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五十條建設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對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暫時封存,並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一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家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特許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建設主管部門在評估中發現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履行特許經營義務,不符合特許經營條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費等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審查、評估、檢驗、驗收,不得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未按照國家規定報經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未經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擅自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套用於銷售的燃氣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將裝有燃氣的氣瓶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運輸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違反燃氣管理規定行為被有關部門查處的,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居民用戶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經營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或者設定的安裝保修期低於一年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未經批准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進行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施工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在供氣契約中約定侵害用戶合法權益的內容的,由物價、工商等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三)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四)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出口水壓低於0.1Mpa(表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

(五)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

(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第六十八條沼氣、秸桿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為生產、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氣設施的工程項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氣源的,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審查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委受主任會議委託,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燃氣屬於易燃、易爆、易中毒高危險性的可燃氣體,與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我省的燃氣事業發展較快,到2003年底,全省40個城市(包括縣級市)和25個縣城用氣普及率分別達88.6%、73.27%,遠遠超過全國平均水平。多年來,我省在抓燃氣安全生產治理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但由於改革的不斷深化,原有的一些規定清理後被停止執行,新的市場監管機制又缺乏相關制度的配套,致使在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和使用、燃氣器具管理等方面存在著不少問題,乃至一些地方屢屢發生人民生命財產傷亡及損失事故。在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尚未就燃氣管理進行專門立法的情況下,制定《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時的,有利於促進我省燃氣事業健康、有序發展。
在省九屆人大五次會議上,部分省人大代表對燃氣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非常關注,提出了立法建議。按照九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我委對立法建議進行了調研,提出了將燃氣管理列入下屆人大五年立法規劃的建議,並答覆代表。省十屆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規劃,今年年初又列為立法調研項目,我委會同法工委專門聽取了省建設廳關於燃氣管理工作和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在條例草案的論證過程中,我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多次進行調查研究,就條例的適用範圍、規範的內容以及安全的重點等問題統一認識。在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我委將條例草案印發13個省轄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徵求意見,並及時將修改建議與省政府法制辦進行溝通。我委認為:目前條例草案的形式結構比較合理,規範的內容有特色,與國家法律、法規不相牴觸,比較符合我省實際,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基本上是成熟可行的。
現對條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隨著最佳化城鄉能源結構步伐的加快,13個省轄市和縣城所在地逐步使用管道燃氣,大量的瓶裝燃氣正迅速向農村鄉鎮擴展。目前縣城與鄉鎮、鄉鎮與鄉鎮之間用電瓶車、三輪車等運輸瓶裝燃氣的現象很普遍,由此而產生的安全管理問題很突出,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這方面的管理內容,明確管理部門和管理措施,確保全全,防止事故發生。
2、第十六條中對於從事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和供應站點必須相應地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規定是可行的,該條中的第二款僅規定了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條件,但在實際工作中,大多數瓶裝燃氣供應站點不是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的,有的是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直接設立的,有的是掛靠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獨立經營,對這類單獨設立和掛靠的,僅僅符合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是不夠的,建議將此條第二款作為一條單列,並增加對其他類型供應站點的規範內容。
3、建議對第八條中的“設計檔案”和“燃氣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方案”、第十三條第七項中的“建設主管部門”、第十八條第五項中的“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第二十五條中的“燃氣器具”等進行修改;第十八條第八項中“角閥塑封”,誰來制定格式,要具體明確;第六十一條中的有關名稱要統一規範;第十五條增加“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行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燃氣屬於易燃、易爆、易中毒的高危險性可燃氣體,與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該條例草案結構比較合理,規範的內容有特色,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十三個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和省建設廳赴黑龍江省進行立法調研,學習外省的管理經驗;在南京、無錫、鹽城和揚州四個市分別召開座談會,聽取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用戶以及街道、社區、物業管理等基層的意見和建議。此外,法制委還就條例草案的修改內容召開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和協調各有關部門的意見。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規劃設定與燃氣設施建設
有的委員、城建環保委和有的地方認為,規劃和設定好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是從源頭上防止燃氣事故發生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據現實和安全管理的需要,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規劃與設定應當城鄉統籌,並且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同時,對一些重要的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項目應當根據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分為兩條,並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定應當城鄉統籌、布局合理。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進行城鄉統一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必須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二、關於燃氣經營管理
(一)關於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制度。有的專家認為,鑒於管道燃氣的特殊性,條例草案對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是可行的。由於特許經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許可形式,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其有關內容予以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程式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的內容予以明確規定;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求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另外,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四)項關於申請管道燃氣經營權的企業應當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的規定,門檻過高,會限制公平競爭,不利於市場的發展。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四)項的內容。
(二)關於瓶裝燃氣運輸。有的委員、城建環保委和有的地方認為,瓶裝燃氣的運輸事關公共安全,從既要安全,又要方便民眾的角度考慮,建議對瓶裝燃氣的運輸問題予以規範,增加管理措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備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裝有燃氣的氣瓶,不得將裝有燃氣的氣瓶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向居民用戶送氣需要使用電瓶車、三輪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的,其裝載的裝有燃氣的氣瓶數量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要求。”
(三)關於燃氣質量。有的地方認為,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的燃氣質量有的不符合標準和用戶要求,應當加強燃氣質量的管理。用戶對燃氣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以另行協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符合標準,接受用戶監督。燃氣經營企業與用戶之間對燃氣質量有特別約定的,燃氣質量應當符契約定的內容,發生爭議時,依照約定進行處理。”
三、關於燃氣安全管理
(一)關於對特定的燃氣器具和燃氣設施的檢查。有的委員和有的地方認為,為了保證安全使用燃氣,在使用前,燃氣經營企業對家用燃氣鍋爐和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用戶自建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進行檢查。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居民用戶申請使用家用燃氣鍋爐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安全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符合條件的,方可安裝使用。”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燃氣經營企業對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用戶自建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進行檢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氣。”
(二)關於燃氣安全預警、應急機制以及燃氣事故隱患和燃氣事故的處理。有的委員、城建環保委和有的地方認為,條例草案中對燃氣事故隱患和燃氣事故的處理以及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和相關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前後關係不順,不利於管理實踐中具體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相關內容作相應調整和充實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分別對燃氣安全預警、應急的相關制度、燃氣經營企業的一般安全要求、燃氣事故隱患的報告和處理以及燃氣事故發生後的處理等問題作出規定。
(三)關於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和有關問題的處理。有的地方認為,為了保證燃氣安全,有關部門在對燃氣經營、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的,以及建設主管部門在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特許經營情況進行評估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責令整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有關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建設主管部門在評估中發現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履行特許經營義務,不符合特許經營條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費等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四、關於保護燃氣用戶權益
(一)關於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有的委員、城建環保委、有的部門和地方認為,燃氣經營企業的有些服務和收費標準不合理、不規範,對此應當加強管理,保護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物價、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組織投訴。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物價、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二)關於燃氣器具的使用。有的委員和地方認為,建設主管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在日常管理和檢查中,不應當違背燃氣用戶的意願,向燃氣用戶推銷指定的燃氣器具,妨礙其自主選擇權,建議增加相應內容。另外,條例草案中規定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燃氣器具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不具有必要性,容易導致用戶生活上的不便。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用戶推銷指定的燃氣器具。”同時,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有關燃氣器具的內容。
五、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有的委員和城建環保委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作相應調整,區分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予以處罰,並降低和明確有關罰款的下限;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改為指引性條款;明確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中的具體違法情形,並刪去有關代執行的規定;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條,對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有關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處罰。
六、關於其他相關問題
(一)關於有關行政許可。有的部門和專家認為,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以及國家和我省有關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應當對條例草案中涉及的有關行政許可內容作相應的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中燃氣工程項目的設計檔案審查修改為初步設計檔案審查;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有關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規定,修改為需要敷設管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二)關於燃氣器具的氣源適配性檢測。根據有的地方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中的氣源適配性檢測機構明確為具備法定資格的機構,檢測方式規定為抽樣檢測,並將原有的公布經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修改為公布抽樣檢測結果,檢測結果由檢測機構報送。
(三)關於單位自建燃氣設施的管理。有的部門認為,對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為生產、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氣設施的管理,只有工程項目管理和安全管理兩方面可以適用本條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單位自建的燃氣設施的工程項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四)關於條例的溯及力。有的專家認為,地方性法規不應當對施行前的行為具有約束力,而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使地方性法規具有溯及既往力,並且也不利於保護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原先取得的合法經營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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