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與資源利用、旅遊促進與發展及旅遊經營與權益保護、旅遊安全與旅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交通、價格、工商、公安、城管、質監、衛生、園林、宗教、文化、安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維護行業合法權益,並可以根據會員需求,提供市場拓展、旅遊促銷、市場信息發布、旅遊產品推介、行業培訓和交流等服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利用
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旅遊資源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徵求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或者指導編制旅遊區(點)專項規劃。
第十條 城市開發和建設,應當兼顧旅遊資源保護、功能開發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各類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其規模和風格應當與旅遊環境相協調。
開發旅遊區(點),新建、擴建、改建星級旅遊飯店、旅遊度假區等大型旅遊建設項目,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與旅遊環境不相協調的設施和建築,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十二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城市旅遊形象宣傳、旅遊公益設施建設和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旅遊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保護、供水供電等配套設施的建設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旅遊區(點)和旅遊集散地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旅遊、信息、電信、郵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為旅遊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公共服務,鼓勵和扶持企業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使用符合國際旅遊城市標準的交通、旅遊、市政服務等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和語言標識。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旅遊經營者制定企業標準。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旅遊院校和旅遊學科建設,促進旅遊科研教學、職業培訓和人才交流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園林、古城、水鄉等旅遊資源,引導、扶持開發觀光旅遊、休閒度假旅遊、專項旅遊等特色旅遊項目。
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培育特色旅遊商品的研發、生產、行銷基地。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交通規劃和交通服務規範,審定交通運力,安排交通線路和站點,應當與旅遊業發展相協調。
第十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旅遊區(點)的門票價格,應當徵求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組織或者個人,利用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旅遊資源及設施依法可以有償出讓經營權的,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守信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出讓經營權的旅遊資源及設施加強監督檢查。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採取參股、兼併、收購等方式投資建設旅遊設施,開發旅遊資源。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批准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旅遊經營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第四章 經營規範與權益保護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布服務項目名稱、服務主要內容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四條 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網路旅遊經營者和市內一日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門市部等分支機構,應當接受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導遊、領隊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導遊證、領隊證。
旅行社聘用導遊服務公司註冊的導遊、領隊人員的,應當與該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旅行社不得聘用無證導遊、領隊人員。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因接待旅遊者,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旅遊區(點)等相關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訂立契約。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應當明確服務項目、質量、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旅遊書面契約,可以參照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旅行社安排旅遊者購物和增加旅遊自費項目的,應當徵得旅遊者同意,在契約中明確項目和費用。旅行社將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契約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商品,發現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變質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退換或者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依法向商品銷售者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旅遊經營者實行標準化、規範化服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達到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旅遊經營者,定期向社會公示。
未達到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旅遊經營者,不得假冒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交通、價格、工商、公安、質監、衛生、文化、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依法及時處理投訴。
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旅遊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三十條 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旅遊安全宣傳教育活動,監督檢查旅遊經營者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防範措施。
第三十一條 舉辦旅遊節慶或者以旅遊名義舉辦公眾諮詢、展覽、促銷、交易會、賽事等活動的,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舉辦方應當制定安全保衛方案和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政府舉辦的大型旅遊活動,由政府組織旅遊、公安、安監、交通、城管、衛生、貿易等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安全設備和設施,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遊、公安、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使用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船運送旅遊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遊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定期檢測、維護和保養,保證運營安全。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提倡旅遊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服務中,對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警示。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加強自我保護。
第三十六條 旅遊區(點)內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和旅遊項目,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旅遊區(點)可以根據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總量控制並公示。遊客總量達到控制標準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旅行社、旅遊食宿、旅遊區(點)、旅遊運輸、旅遊商品、旅遊娛樂、網路旅遊、旅遊中介服務等各種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旅遊從業人員,是指與旅遊經營者建立勞動關係,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