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禁止開山採石條例

蘇州市禁止開山採石條例,通過時間是1999年12月1日,施行時間是2000年2月1日。

通過時間

(1999年12月1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00年2月1日施行)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山體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保持蘇州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旅遊城市自然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山體進行開採砂、石、土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開山採石工作的領導,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開山採石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旅遊、園林、工商、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禁止開山採石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必須嚴加保護,禁止非法開山採石,非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止開山採石的實施規劃,限期關閉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實施規劃應當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在規劃實施期內,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六條

對現有的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實施規劃規定關閉的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關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註銷關閉企業的採礦許可證、爆炸物品使用證和營業執照;

(二)開山採石企業在規定的關閉期限前,應當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方式和開採量,邊開採邊整治,不得進行破壞性開採;

(三)對殘存的無保留價值的山體,開山採石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進行清理性開採。

第七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體和環境整治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整治。鎮人民政府應當承擔山體和環境整治的責任,負責整治的組織實施工作。開山採石企業必須履行山體和環境整治的義務。在風景名勝規劃區內的宕口,應當按照景區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第八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山採石的,由地礦部門責令停止開採,限期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超越規定的範圍開山採石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退回到規定的範圍內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退回到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開山採石企業或者宕口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關閉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地礦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地礦部門對決定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礦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山採石企業不履行整治義務的,由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鎮人民政府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該企業承擔。

第十二條

地礦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新建、擴建開山採石企業或者宕口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開山採石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上級地礦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市制定的《蘇州市禁止開山採石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12月1日已經蘇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過程
蘇州是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旅遊城市,山體資源十分珍貴。但是,自六十年代以來,由於開山採石規模不斷擴大,不少山體已被肢解,植被破壞,岩石裸露,使山體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破壞。為此,中央和省有關領導多次指出,要從保護自然生態環境及風景旅遊資源的大局和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高度出發,禁止開山採石,保護山體資源。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採取了一系列整治措施,關停了一批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但是,由於多種原因,開山採石的勢頭並沒有完全得到有效的遏制,廣大民眾反響很大。因此,儘快制定一部具有蘇州特色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我市開山採石行為,已刻不容緩。
1999年3月,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由市計委牽頭成立立法起草小組,開展調研論證,著手起草工作。《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於9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初審。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法規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又召開了由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城建環保委員和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到吳縣、新區、郊區、張家港、常熟等地徵求修改意見,對前後共收集到的100多條修改意見和建議,認真分析研究,逐條逐句進行修改,經十易其稿,正式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由常委會會議再審通過。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山體進行開採砂、石、土的活動,適用本條例”。這裡所指的砂、石、土,在蘇州範圍內,主要包括用作建築材料或者生產原料的石英岩、砂岩、花崗岩、花崗斑岩、閃長岩、火山岩、石英斑岩、石灰岩、泥岩、泥板岩、英安岩、凝灰岩、瓷石等,開採其他礦產資源不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對禁止開山採石的規定
針對蘇州是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旅遊城市的特點,根據礦產資源法和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們把立法的基點定在立足於禁上。同時,考慮到這項工作難度很大,要尊重現實,維護社會穩定,不能簡單地一禁了之,必須從實際出發,作出切實可行的規定。因此,《條例》明確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必須嚴加保護,禁止非法開山採石,非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擴建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
(三)關於禁止開山採石實施規劃
為使禁止開山採石這項工作能夠真正得到落實,必須有相應的保障措施。因此,《條例》規定,“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開山採石工作的領導,保證本條例的貫徹落實”。並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止開山採石的實施規劃,限期關閉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實施規劃應當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在規劃實施期內,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市政府的實施規劃現已同時制定完畢,並經市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
(四)關於對現有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的處理
對現有的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條例》區別情況,分別採取了三種處理措施:一是“實施規劃規定關閉的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關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註銷關閉企業的採礦許可證、爆炸物品使用證和營業執照”;二是“開山採石企業在規定的關閉期限前,應當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方式和開採量,邊開採邊整治,不得進行破壞性開採”;三是“對殘存的無保留價值的山體,開山採石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進行清理性開採”。市政府實施規劃已明確到2003年底前,對現有企業和宕口實行分批分期關停。
(五)關於對山體和環境的整治
開山採石必然會對山體和環境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壞,為此,《條例》規定,“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體和環境整治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整治”。同時,考慮到鎮人民政府對開山採石企業一年要收取幾十萬元甚至幾百萬元管理費,權利義務應當對等,因此《條例》規定,“鎮人民政府應當承擔山體和環境整治的責任,負責整治的組織實施工作”。並規定,“開山採石企業必須履行山體和環境整治的義務”。
(六)關於處罰條款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條例》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分別設定了相關的處罰條款。其中對無證開採、越界開採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是按照違法所得的百分比進行罰款處罰的,由於違法所得難以計算,因此,我們對實際開採量進行了測算,對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規定了具體的罰款數額,以便於操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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