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1995年4月26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5年8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綠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體現蘇州歷史文化名城、風景旅遊城市的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蘇州城市規劃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轄區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規劃、建設、國土、城管、市政公用、環保、財政、價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畫,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綠地率和公共綠地的人均占有面積,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參加城市綠化建設、保護、管理及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垂直綠化,美化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控告、檢舉和制止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和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必須嚴肅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的局部調整,須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城市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布局變更,須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提出,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後報原城市總體規劃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
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區的大專院校、機關團體、部隊、公共文化設施、醫院、療養院、賓館和化工、電子企業等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七;商業和金融等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廣場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區的居住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醫療、衛生、教育、科研和設計等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行政辦公、文化體育娛樂、其他公共設施和工業用地附屬綠地面積不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商業和金融等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廣場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率。比率應當不低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標準,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定點時,確需占用綠地或移、伐樹木的,應當徵得同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及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城市道路、橋樑、防汛等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由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現有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其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開發項目的配套綠化,應當按照規定的綠地指標進行建設。
對確有困難,綠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項目,須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建設單位在批准後15天內向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易地綠化費,用於易地建設和補償,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成區範圍內代建,並在下一個綠化周期內完成。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經費,列入工程預算,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設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五條 對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城市綠化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竣工後,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按下列分工進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
(二)城市行道樹和幹道綠化帶,由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各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管護單位,要建立健全樹木花草的栽培、養護、修剪及綠化設施等的管理、保護責任制度。
蘇州市區城市綠地實行市、區兩級管理。市、區兩級綠化管養範圍、標準、經費和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變更城市綠地的,必須徵求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在占用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補償同等面積的綠化用地和費用。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必須經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在蘇州市區範圍內臨時占用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臨時占用超過五平方米以上的園林綠化用地,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在縣級市範圍內臨時占用綠地的,由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經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草坪、花壇、綠地內設攤搭棚、堆物堆料、亂倒亂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曬衣物、停放車輛;
(二)在樹幹上刻劃、釘釘、纏繞鐵絲;
(三)踐踏綠地、攀折樹枝、採花摘果、剪取種條、偷取草花盆花、開墾種植蔬菜;
(四)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二十米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新建各類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供電、郵電、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樹木或者砍伐、移植、截乾、切根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委託綠化專業隊伍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實施。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樹木危及管線、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時,有關單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乾、修枝的,可先行處理,並於事後二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風景名勝區和公共綠地的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城鎮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等形式,建設、養護公共綠地以及種植、養護行道樹。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綠化配套費,應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居住區綠地的管護費用,在物業管理費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沒有物業管理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涉及的有關收費項目,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批准的範圍和標準收取。
綠化各項費用,應單獨立項,專戶儲存,用於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綠化各項經費的使用,必須接受本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與審計。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不按標準繳納易地綠化費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並處應繳費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設任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對責任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無證設計、施工的綠化工程,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 對破壞和影響城市綠化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蘇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和省級開發區以及工礦區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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