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州市城區拆遷改造實施細則

根據《蓋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蓋州市城區拆遷改造實施意見》,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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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蓋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蓋州市城區拆遷改造實施意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予以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三條 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是我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動遷區域所在的鄉鎮、辦事處、村委會、居委會為拆遷實施單位。

第四條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法院、檢察院、綜合執法、房產、工商、供電、電信、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要依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拆遷中屬於本部門的業務,配合拆遷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法院、檢察院、公安局、綜合執法局、市拆遷辦必須各司其責,制定好各種預案,密切配合,隨時處理各種突發事件、案件,落實好行政強制拆遷各項工作。

第五條 為保障房屋拆遷安全,市拆遷辦書面告知並組織相關部門對已經下發裁決的拆遷地段實施停水停電。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向市拆遷辦提交下列資料:

(一) 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 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 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市拆遷辦對建設項目經審查確認合格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張貼房屋拆遷公告。公告中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確需擴大或縮小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需要延期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拆遷辦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拆遷辦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拆遷期限由市拆遷辦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期限不超過1個月,其它建設項目不超過3個月。

第十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並由市拆遷辦予以公告。由此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給予一定的補償。

第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拆遷辦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確定後,市拆遷辦對涉及區域立即發布封區公告。拆遷部門、估價機構入戶進行封區調查,調查結果作為拆遷評估的依據,同時進行拆遷成本測算。

封區範圍內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著物必須維持現狀,涉及土地、房產、工商、公安等部門及個人不得進行下列事項:

(一)房屋的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及裝修,搶栽搶種各種果樹、苗木;

(二)房屋買賣、交換、出租、抵押,申請、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改變房屋用途;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改變土地用途;

(四)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

(五)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市拆遷辦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報請市拆遷辦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封區後搶建、搶栽的各類建築物及附著物拆遷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協定中應當約定拆遷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實行產權調換的,協定中應當約定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及支付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及支付期限,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報市拆遷辦備案。市拆遷辦應當參與回遷安置用房的圖紙會審,並進行跟蹤管理。

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的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辦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細則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拆遷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由市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市拆遷辦應當提前10日通知被拆遷人。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實施強制拆遷房屋證據保全時,公證機關應通知被拆遷人到場。如其拒不到場,公證員應在筆錄中記明。

實施強制拆遷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證員應當組織對所有物品逐一核對、清點、登記、分類造冊。

物品清點登記後,凡不能立即交與被拆遷人接收的,公證員要監督拆遷人將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倉庫中。對鮮活產品及易腐蝕變質產品,被拆遷人拒絕接受的,一切損失由被拆遷人自負。

拆遷人應製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領取物品。逾期不領的,公證處可以接受拆遷人的提存申請,辦理提存。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存有產權、債權或使用權等糾紛的,當事人應通過協商、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尚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按本細則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辦批准,辦理證據保全後,將房屋先行拆除。屬產權、債權糾紛的,補償費暫由市拆遷單位無息代管;屬使用權糾紛的,暫不安置,待糾紛解決後,拆遷單位按雙方達成的協定或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執行。

房屋閒置無法查找產權人的,經市拆遷辦審核批准,拆遷人向公證部門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以先行拆遷。房屋的補償費及有關資料由拆遷人向公證部門辦理提存公證,並移送市拆遷辦暫存。

第十九條 拆遷軍事設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觀、教堂、文物古蹟和特殊風貌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安置採取產權調換(回遷安置)和貨幣補償兩種方式進行,原則上以產權調換(回遷安置)為主。

第二十一條 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類型、環境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主動搬遷的,在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評估作價的基礎上上浮10%作為獎勵;超過規定期限搬遷的,不享受獎勵政策。

拆遷單位、估價機構入戶進行評估調查時,被拆遷人必須主動出示房屋產權證及相關手續,配合估價人員做好房屋實地測量和估價工作。被拆遷人拒絕測量、評估的,估價機構可以依據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權屬資料,參照同類房屋進行評估,出具估價報告,並在估價報告中作出相關說明,作為動遷、強遷的法律依據。

由於被拆遷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配合估價機構實地測量評估,造成估價結果失實或者其他損失的,由被拆遷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照住宅房屋實行回遷安置的,給予原面積回遷,不找差價,即拆一還一。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的享受優惠獎勵政策:2-3層單體樓房每戶(以房照為準,一照為一戶)享受15平方米的優惠增加面積;其餘各類有照房屋每戶享受10平方米的優惠增加面積。優惠增加面積的差價按每平方米900元結算。超出優惠增加面積部分按商品房現價結算。超過規定期限搬遷的,不享受任何優惠獎勵政策。

按被拆遷原有照房屋的實際面積結合優惠面積安置對應戶型,原房面積低於40m的,按一室戶安置;原房面積在40m至60m(含40m)之間的,按兩室戶安置;原房面積在60m至90m(含60m)之間的,按二室一廳戶安置;原房面積超出90m的,按三室戶或分戶安置;各室戶安置面積按住戶所在拆遷區域設計標準確定。

對於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實際居住面積小於30平方米的特困戶,按所在拆遷區域回遷房最低面積戶型安置,免交超面積差價款。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的為第一批選房戶,按搬遷順序可優先抓鬮選擇房號;其餘按搬遷先後順序統一抓鬮選擇房號。

第二十三條 拆遷經營用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回遷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市場價格,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經營用房屋的產權調換(回遷安置)根據簽訂協定並搬遷的先後順序在規定回遷位置自行選擇。

第二十四條 拆遷生產用房屋原則上給予貨幣補償,特殊情況的給予異地安置。

第二十五條 將有照住宅房屋自行改為生產、經營性房屋(在封區前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且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同時必須持有稅務登記證,下同),對產權人給予如下補償:

臨主要街、路的,房屋在確定的生產經營面積內每平方米增加300元的補償;其它的,每平方米增加100元的補償。

回遷安置房按住宅房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拆遷租賃房屋,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如存在租賃爭議,由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拆遷人向公證部門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以先行拆遷,待爭議解決後再給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按照房屋所有權證用途一欄載明的用途確定;有異議的,按照房屋產籍原始登記卡記載的用途確定。

在房屋拆遷前,房屋產權已經發生轉移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房照真假無法確定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測面積出入較大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必須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被拆遷房屋如屬有限產權,被拆遷人需到房產部門辦理補差手續,再按完全產權予以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2004年前歷史形成(包含持有臨建批准書)的正規房屋,評估值在300元以上的且經當地街道、居委會證實確屬住人的無照房,按兩平還一平給予回遷;評估值在300元以下的無照房(確屬住人正規房屋特事特議),按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封區後搶建的各類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強行拆除。

第二十九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附屬物、內外裝修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評估方式評估並予以補償。對能夠重新利用的設施、設備等自行拆除,不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購買公有住房後,取得房屋產權,按被拆遷人房屋補償辦法執行。

(二)房屋承租人沒有購買公有住房,被拆遷人支付產權調換差價,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賃關係的,產權屬被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每戶一次性付給150元;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戶付給300元。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住房的,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臨時租房補助費,其標準按照每戶(3人以下,含3人)每月15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30元。房租費的發放從拆遷之日起至接到回遷通知之日止。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不發給臨時租房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過渡期限超過18個月的,拆遷人應當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增加一倍的臨時租房補助費。

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住戶,享受三個月租房補助,標準同上。

第三十三條 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及住宅房屋改為經營性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給予經營者3個月、職工1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按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為標準,無法確定職工人數的按生產經營面積每20平方米計算1名從業人員。

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時已處於停產、停業的,不再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及住宅房屋改為經營性房屋的,根據生產經營房屋面積給予生產經營者倉儲補助費,其標準是7元/平方米。貨物搬運費按260元/台班計算。

設備拆裝費和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重置費,按照實際發生或評估價格確定。

在拆遷過程中涉及被拆遷人生產經營利潤、銀行貸款、債務往來、物資積壓、租金等損失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公益事業用房屋,由拆遷人按原性質、原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原有電業、郵電、環衛、給排水、公交、煤氣、供暖、綠地、道路等設施,小區配套建設中重建的不予補償,由原產權單位自行拆除;小區配套建設中不能重建的,拆遷人應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 征占各類土地按土地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林木、果樹等地上附著物按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已安裝有線電視,並持有使用證的,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有線電視安裝費350元。回遷安置的有線電視安裝費不予補償,回遷時免費入戶。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電錶一律由供電局統一收回封存,所欠電費或新發生的電費由被拆遷人承擔,如未經供電部門驗收核封或電錶丟失,在領取補償費或辦理回遷手續時一併扣除。

第四十條 由於房屋拆遷而引起的戶口遷移,子女就學、轉學等問題,在市拆遷辦出具證明後,由有關部門予以辦理。

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因拆遷誤工的,由市拆遷辦出具證明,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按公假對待,5日內工資、獎金等照發。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遷出後,經拆遷人驗收,房屋由拆遷部門統一組織拆除。如被拆遷人破壞待拆遷房屋的房木、門窗、內裝修等設施,將計價從補償費中扣除。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房屋拆遷的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在拆遷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工作人員要依法嚴肅處理,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和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或者裁決規定的被拆遷人完成搬遷的期限;

(二)拆遷範圍,是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確定的房屋拆遷範圍;

(三)拆遷期限,是指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人完成房屋拆遷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違章建築,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建築物;

(五)臨時建築,是指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規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須拆除的建築物;

(六)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人進行房屋產權調換,並按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和調換房屋的市場價進行結算調換差價的行為;

(七)過渡期限,是指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或者市拆遷辦在拆遷公告中確定的完成搬遷至回遷的起止日期。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均適用本細則,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發布的其他相關辦法、檔案與本細則有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

200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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