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我市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遼寧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能源的各種車輛,但鐵路機動車除外。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上路行駛向大氣環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並設立、配備專職機構和人員,對連山區、龍港區、南票區、興城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綏中縣、建昌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配備專職機構和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環保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於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城市發展規劃,並採取有利乾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政府鼓勵生產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推廣使用經國家認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技術、裝置及機動車燃油清潔劑和柴油過濾設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第九條 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進行維修、治理,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繼續使用。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經維修、治理,復檢,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予以報廢。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加強對機動車交易市場的檢查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進口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進入舊車交易市場的機動車,必須持有環保部門發放的《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以下簡稱檢測合 格證》,對未取得《檢測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進入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機動車尾氣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由省環保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單位負責檢測。檢驗合格者,由環保部門憑檢測報告單辦理《檢測合格證》。新購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購買進口機動車憑《進口憑證》,購買國產機動車憑《整車合格證》辦理《檢測合格證》。
對未取得《檢測合格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在用車年審手續和車輛轉入、轉出及過戶手續。交通部門不予辦理營運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營運車輛年審手續。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要在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的同時,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取得環保部門發放的《機動車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第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採取措施,防治污染。禁止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機動車排污情況實施現場檢查,被檢查當事人不得拒絕、不得弄虛作假。實施現場檢查應有交警人員配合。對尾氣檢測不合格或手續不全者,交警人員暫扣機動車行駛證,環保稽查人員出具《機動車尾氣超標排放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的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被處罰的當事人應到有尾氣治理能力的維修廠進行尾氣治理。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尾氣治理的維修廠必須具備以下
條件:
(一)有機動車尾氣治理的技術和設備;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一類維修廠;
(三)具備機動車尾氣檢測和維修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維修質量保證:
1、經環保部門抽測和年度檢測,尾氣治理合格率達到年度治理機動車總數的90%以上;
2、機動車尾氣維修治理(安裝排氣淨化裝置)後行駛里程 在50000公里或一年內無超標排放現象;
3、安裝的排氣淨化裝置應是經國家環保部門認定的並被省環保局列為名錄的產品;
4、維修廠安裝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裝技術要求。
第十五條 機動車用戶可根據需要選擇安裝合格的尾氣淨化裝置。
第十六條 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和不符合國家和省油品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
第十七條 經銷的燃油清潔劑必須是經國家環保部門認定且被省環保部門列入名錄的產品。經銷燃油清潔劑必須經市環保部門認定。
第十八條 銷售和使用車用柴油的各類加油站(含內部加油站)必須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份等雜質的過濾設備。經銷的柴油過濾設備應是被市環保部門列入推薦名錄的產品。
第十九條 銷售和使用車用燃油的各類加油站(含內部加油站)必須在銷售和使用燃油中加入經國家環保部門認定的能有效消除積碳的清潔劑。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進口和交易超過排放標準機動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 《檢測合格證》,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環保部門責令補辦申報手續,並處以3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政證,責令報廢汽車所有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可以處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保部門可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從事機動車尾氣維修治理。安裝的排氣淨化裝置因質量不合格而發生尾氣超標排放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免費更換排氣淨化裝置。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銷售和使用車用柴油的各類加油站(合內部加油站)未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份等雜質的過濾設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皮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和使用車用燃油的各類加油站(含內部加油站)未在銷售和使用的燃油中加入經國家環保部門認定的能有效消除積碳的清潔劑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法定職責或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發生行政執法錯案或行政違法行為的,依照《葫蘆島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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