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契證管理辦法

第八條符合契稅減征、免徵條件的納稅人,經地方稅務部門批准後,頒發蓋有減征、免徵印章的契證。 第九條納稅人繳納契稅後,因所簽訂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無法履行,申請退稅的,經地方稅務部門審核批准,準予退稅。 第十二條地方稅務部門應加強對契稅徵收、契證的辦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條 為規範契稅徵收管理行為,維護稅收秩序,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契證,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契稅,並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契稅的證明。
第三條 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契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納稅人依法繳納契稅後,地方稅務徵收部門應向納稅人頒發契證,免收契證工本費在內的任何費用。
第四條 2006年1月1日以後辦理房屋、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時,必須同時提供產權證(土地使用證)和契證。
第五條 已繳納契稅的納稅人(或已享受契稅減免政策的納稅人),應持契稅完稅憑證(或契稅減免手續)到地方稅務局契稅徵收視窗補辦契證。
已經發生契稅納稅義務尚未繳納稅款的,應於2006年6月30日前補繳契稅,領取契證。2006年7月1日以後納稅人未按規定繳納契稅,辦理契證的,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稅款、補辦契證,並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六條 契證遺失、滅失的,納稅人可持有關契稅完稅憑證、產權證等證明材料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補辦。
第七條 轉移已取得使用權證書的土地和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轉讓方應向地方稅務機關交回契證,由地方稅務部門註銷。
第八條 符合契稅減征、免徵條件的納稅人,經地方稅務部門批准後,頒發蓋有減征、免徵印章的契證。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減征、免徵條件的,應當交回契證,由地方稅務部門註銷。地方稅務部門在納稅人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後,頒發新的契證。
第九條 納稅人繳納契稅後,因所簽訂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無法履行,申請退稅的,經地方稅務部門審核批准,準予退稅。納稅人應交回契證,由地方稅務部門註銷。
第十條 地方稅務部門在頒發契證過程中,加強契稅征管,堅持實施屬地管理與入庫級次相一致的原則。市直機關、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繳納的契稅納入市本級收入,其福利分房實施房改、集資建房補繳的契稅,納入市本級收入。
第十一條 土地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地方稅務部門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征管工作,堅持先稅後證的原則,做到先征繳契稅頒發契證,後辦理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未出具契證的,土地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地方稅務部門應加強對契稅徵收、契證的辦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稅務、土地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偽造、塗改、轉借、買賣契證的,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