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內實行國土地有償租賃,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是土地一級市場行為。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國有土地租賃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由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原存量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國有土地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轉讓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出租的;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或者部分改變用途用於經營性活動的;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向銀行抵押貨款的;
(五)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資經營、租賃承包、組建企業集團、出售、兼併、分塊經營的;
(六)機關、事業單位改為經營性公司、企業的;
(七)商業、服務、旅遊、金融、電信等經營性用地的;
(八)法津規定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的其他非農業經營性用地的。
第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本規定繳納出讓金或者土地租金。
(一)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用途的;
(二)減免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讓金又進行轉讓的。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法津規定征為國有後,實行國有土地租賃。
(一)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轉讓、出租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二)鄉(鎮)、村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資經營、租賃承包、出售、兼併、分塊經營,其承包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集體土地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當依法征為國有後實行出讓。
第八條 根據國家法律規定,下列建設用地不徵收地租: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九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稱;
(二)出祖宗地位置、範圍、面積、用途;
(三)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
(四)土地租金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與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情。
第十條 土地租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城鎮土地基準地價標準計算。
第十一條 土地租金的核算。
(一)同一土地級別、同一地段、同一用途的土地、土地租金標準相同.
(二)同宗土地有多種用途的,按其實際用途、占地面積及相應的地價標準計算,然後核算總的土地租金數額。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出租的,屬於一宗地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積計算;部分出租且地上建築物為單體的,按單體建築物所占範圍內的土地面積計算;地上建築物為多層並出租的,按其樓層的不同,分別計算,出租底層的,按基底占地面積計算;底層以外樓層出租的,按實際用途和建築面積分攤宗地面積分別計算。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部分改變用途的,按實際面積計算。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的,按實際用途與批准用途兩者之間的地價差計算。
(六)以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減免或者未足額支付出讓金進行轉讓且轉讓價格明顯低於標定地價的、其土地受讓人按規定應補交土地租金。
第十二條 土地租金按年度義交納。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按時交納土地租金。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收取的土地租金應當及時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非法轉讓、出租、抵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土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非法以地入股、作價出資、聯營聯建的,視為非法轉讓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阻撓、妨礙土地租金徵收人員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財物為他人謀取私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發生行政執法錯案或者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據《葫蘆島市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39號)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葫蘆島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