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雪中

董雪中

董雪中在江蘇省響水縣新區法律服務事務所擔任主任一職,常年擔任10餘家國家機關、企(事)業法律顧問,先後承辦1998.8.30鹽城市阜寧縣重大交通事故;1997。7.26江陰黃田港特大交通事故等。

百科名片

姓名:董雪

董雪中董雪中
性別:男
出生年月:1965年4月5日
單位地址:江蘇省響水縣新區法律服務事務所(擔任主任一職,所在單位被授予江蘇省優秀基層法律服務所)
地址:江蘇省鹽城市響水縣黃海中路354號
學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本科學歷
政治面貌:黨員
職稱:法務部頒發全國企(事)業法律顧問證書
業務範圍:擔任公民、法人和私營企業常年法律顧問,擅長行政、明商事契約糾紛、勞動仲裁、婚姻家庭、交通、醫療事故、金融、保險等
主要業績:常年擔任10餘家國家機關、企(事)業法律顧問,先後承辦1998.8.30鹽城市阜寧縣重大交通事故;1997。7.26江陰黃田港特大交通事故等。其中:代理公民蔡素珍狀告阜寧交警隊等侵權案,被中國律師報、人民法院報、行政與法制轉載,併入選共和國改革與建設五十年鑒。2003年成功辦理鹽城市響水縣消防隊宣傳“119”追索賠付款一案等,並被江蘇法制報刊載。
2000~2003年度分別被鹽城市人民政府,鹽城市司法局、響水縣司法局授予“法律援助先進個人”、“人民滿意的法律工作者”“首屆十佳法律工作者”稱號。2005年被中共鹽城市委政法委員會、鹽城市人事局評定為“辦事質量現金個人”2006年被鹽城市司法局表彰為“法律服務先進個人”2003~2007年被江蘇省司法廳授予省級優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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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陽河畔的風波

江蘇阜寧縣公安交警大隊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案審判紀實 原載《中國律師報》第二版1996年5月8日 作者:李富金(東方法眼站長) 在蘇北大地上,有許多河流在亘古不息地流向黃海,射陽河就是這樣的一條。1995年3月6日上午7時許,橫跨射陽河的阜寧大橋,忽然亮起:
紅燈:飛來的橫禍
阜寧大橋僅靠阜寧縣城汽車站的南首,處於204國道和射陽河的交匯點,這時候街上的行人熙熙攘攘,上學的、上班的來來往往,汽車喇叭聲、腳踏車鈴聲此起彼伏,像往常一樣熱鬧非凡,27歲的城南飯店老闆吳必近騎車沿著阜寧大橋右邊由南向北而行,一個去縣城賣菜的婦女左銀娣正挑著擔子去趕集……
突然,一輛四輪農用運輸車急速地開過來,左銀娣還沒有反應過來,連人帶擔一起被撞到,車子尾燈殘片散落到路上、菜擔子裡。
車子這時已開到大橋北面第六根燈柱旁,駕駛員見狀立即向左打方向盤,然而車子像醉漢一樣根本不聽指揮,吳必近當即被撞到,車子從他的部碾過。
事發後,吳必近立即被送往阜寧縣人民醫院,後又轉往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經過6天的緊張搶救,終應傷勢過重,他永遠地閉上了眼睛,跑開了將他撫養成人現已年邁的雙親,朝夕相處的妻子,剛剛5歲的女兒,還有一個只有數天可見的兒子,可是,這些天倫之樂,對他來說,永遠地不再享有,他只有27歲……吳必近的妻子蔡素珍,聽到從天而降的噩耗以後悲痛欲絕。在勢辦理完畢後,她和她的代理人吳必均開始請求交警大隊處理這次事故。然而,交警大隊卻向她亮起了:
黃燈:艱難的交涉
蔡素珍受到的打擊不僅是晴天霹靂一般的精神打擊,還有來自經濟上的。在這段時間,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等花去了15000多元,還有因經營需要,而欠的高利貸1萬餘元,這對她來講真如雪上加霜。
車主是張家港保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陳月明,在事故發生後拿出了1萬元。他當時車子停在阜寧亞龍飯店,因其他糾紛被老闆李建龍扣押。3月6日被人開出,釀成交通事故,因而李建龍也拿出了1萬元。這兩萬元都交在交警大隊,用老處理這起事故。
交警隊在處理時,對蔡素珍提出按照江蘇省1994年度賠償標準進行處理,因為車禍發生在1995年3月,而江蘇省新標準是1995年4月24日通知的。憑直覺,只有國中文化又不懂法律的蔡素珍,她感到這筆錢太少了。一條人命啊,就值1萬多塊錢?她不同意,她認為事故發生在1995年,怎按照1994年標準進行處理。可是交警大隊說:“你不同意,那就不好辦了。”
她委託吳必均不啊不在往交警隊跑,說不清楚跑了幾十趟,可是總沒有什麼結果,交警隊說:“我們也同情你,但已盡了最大力量,現在肇事者逃逸,不好處理。”
就在她開始逐漸喪失了信心的時候,她想到了法律,經過諮詢,鹽城市知名法律工作者董雪中告訴她應該按照省公安廳公交【1995】28號新標準執行,該法規有溯及力,死亡補償費按照1995年標準應為30800元,醫療。喪葬等賠償費為15089.8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602.00元,就賠償數額,你可向法院起訴,但前提要有交警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終結書》,法院才能立案。
又過了幾個月,交警大隊仍然沒有處理結果。
10月30,吳必均向阜寧縣公安局的聞局長寫了一封信:“吳必近的案子已經拖了8個月了,上次我寫信給肖局長,肖局長簽批時叫我找您,我要向法院申請,但是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終結書》,法院才能立案,請您過問一下。”
11月1日,吳必均又向阜寧縣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肖局長寫了一封信:“前天我找辦案人員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終結書》,他們不肯給,請問局長該不該給……不能把案子無限期的拖下去。”肖局長第二天即在信上批示:“請聞局長過問一下。”
可是,公安交警大隊,依舊藉故托辭推諉,欠拖不決。
11月6日,蔡素珍和她的委託代理人董雪中再次來帶了交警隊,接待的同志是業務股張股長,很是熱情地重述了案件發生的經過和他們所做的。但是就這件案件本身而言,他說:“因肇事者外出未歸,使該案無法終結,我們不好辦。”
董雪中在徵得蔡素珍的同意下,也在這一天,代理她向阜寧縣人民法院起訴。法律也只有法律才給她亮起來:
綠燈:公正的判決
原告蔡素珍在代理人董雪中的陪同下,向阜寧縣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訴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阜寧縣交警大隊履行法定職責,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符合行政訴訟的案件,當即決定立案審理。
12月29日,陽光明媚。阜寧縣歷史上首次公安機關因不作為而成為被告的案件在阜寧縣人民法院審判庭公開進行審理。在當地引起了不曉得轟動,因為此類不作為的行政案件,在江蘇省乃至全國都是不多見的。原告和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委託代理人副教導員王學志、業務股張林阜到庭參加了訴訟。法庭辯論開始,作為中國商業法學研究會會員的董雪中的發言鏗鏘有力:“在我國法制建設日臻完善的今天,公民的法律意識在不斷的加強,而作為行政機關,應當履行並正確的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沒有約束的權力將導致腐敗,本案訴訟的意義不僅在於案件的本身,更在於能促進司法機關依法行政。如果公安機關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就不能體現為民服務的宗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職責,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至遲應在20日內作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事故發生至今已有199天。”
被告方也從容不迫:“我們在處理是事故時已做了大量工作,我們是負責任的。事故發生後,我們立即查堵肇事車輛,進行事故調查,亞龍飯店老闆李建龍講車子是他的廚子周山擅自開出的,但由於周山一直外出未歸,憑辭單一證據無法認定事故系周山所為,故無法製作《事故責任認定書》。由於缺少一方當事人,沒有調解的主題,更無法進行調解,也就是說不上製作《事故責任認定書》。而且由於肇事者逃逸,導致交通事故處理沒有結果時間。儘管如此。我大隊仍動員車主和飯店老闆各拿出一萬元。此案一直在處理之中。
董雪中立即反駁道:“有多個證據可以證明周山就是肇事者,不僅有飯店老闆的證明,還有原亞龍飯店先高雅飯店房東陳某證明是周山開車,阜寧城北鄉阜南村衛生室項醫生也證實,山自己講開車撞死人了。而且周山不是當即就逃跑的,肇事後尚能到藥店買藥難道說被告盡了法定責任了嗎?周山明明是畏罪潛逃,怎能說是外出未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而是六條規定‘當事人逃逸令事故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所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很明確的,怎么能無法認定呢?即使在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也應製作調解終結書。事故發生後,肇事者逃逸,證明他沒有調解的誠意,因為法律無明為規定,在事故案件清楚的情況下,肇事者逃逸就不可以製作《事故認定書》和《事故調解終結書》,被訴機關對此所謂的辯解,應付舉證責任。如不製作,受害人親屬將無法就賠償為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交通事故傷亡者的近親屬、交通事故車輛所有權人都可以參加調解’,怎么會沒有調解的當事人呢?”
董雪中寸步不讓:“具體賠償數額雖不屬於本案範圍,但本代理人認為這也是導致本案訴訟原因之一。江蘇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1995】28號通知上講,死亡賠償費每年為3080元,賠償10年為30800元,儘管此通知是1995年4月24日發布的,但該通知規定對1995年度未處理完的交通事故亦按此規定執行,故該通知有溯及力,應採用該新標準。”
法庭辯論是激烈的,百餘名旁聽觀眾聚精會神。
董雪中最後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公安機關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所決定的,也是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作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更加執法、守法,這起特殊行政案件的管理,使我們看到了法制建設正取得顯著的進步,為維護我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開庭結束了,董雪中走出國徽高懸的審判庭,感到外面的天空格外藍。
1996年1月12日,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1996年第1號行政判決書:“原告之夫吳必近因交通肇事死亡,要求被告處理,事實清楚,應予支持。判決如下:限令被告阜寧縣公安交通大隊在本案生效後3個月內對原告之訴履行法定職責。訴訟費160元由被告承擔。”
手捧判決書,蔡素珍熱淚盈眶……
宣判後,阜寧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沒有抗訴。
射陽河,又恢復了往日的寧靜,它仍然在朝著海洋的方向,流淌。 摘自「江蘇法制報1996.3.25」 作者:李富金 阜寧縣農民蔡素珍接到該法院96年第1號行政判決書時,流下了激動的眼淚,她起訴阜寧縣公安交通交警大隊拒絕法定職責案獲得勝訴。
1995年3月6日。原告之夫吳必近騎車通過阜寧大橋時,突然被江蘇46-05783號四輪農用運輸車倒,肇事駕駛員周某棄車逃跑。由於傷勢過重,搶救無效,吳必近於3月12日死亡。蔡素珍於是要求阜寧縣交警大隊進行處理,但阜寧縣交警大隊以嫌疑犯周某離家未歸,無法認定他是肇事者為由,據不履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法定職責。在經數十次的交涉無望的情況下,原告想到了法律。她聘請的代理律師董雪中認為。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交警隊應在20日內作出責任認定,否則就是侵權,被告的不作為導致原告將無法對肇事者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於是代理律師支持原告向法院遞交了行政訴狀。
經過審理,阜寧縣法院認為,原告之夫吳必近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實清楚,要求被告處理的請求應與支持。被告應及早查清事故原因,履行法定職責,並承擔本案訴訟費160元。宣判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抗訴。

雙胞女胎惹官司 農民勝訴鄉政府

江蘇省響水縣張集鄉人民政府侵權案審判側記
原載《法制廣角鏡》1997·1
1995年7月18日,江蘇省響水縣張集縣鄉朱紅霞一家沉浸在喜悅的氣氛里—— 晚婚晚育的朱紅霞喜添一對鳳女,就連樹上的鳥兒也樂得嘰嘰喳喳地叫個不停。然而,誰也想不到也正是這一對鳳女,給全家帶來一場意外的風波——一場不該發生的官司。

同年11月23日,張集鄉計畫生育辦公室工作人員單龍秀聽信朱紅霞所在村的村長殷開成之言,來到原告家,對原告朱紅霞說:“按照有關規定,你屬結紮對象”。說畢就發給一張早已辦好的蓋有張集鄉計畫生育辦公室公章的《限期結紮通知書》:×××村朱紅霞同志:
你於九五年度計畫內生育二孩,按照計畫生育有關政策規定,現決定限你在五日內主動到張集衛生院做結紮手術。逾期手術不到位的,除處以300-500元的經濟罰款外,還強制執行手術。
特此通知
張集鄉計畫生育辦公室(印)
1995年11月23日
嚴肅的印刷字型,鮮紅的政府印章,在朱紅霞夫婦面前顯得特別刺眼,通知書的每一個字就像一根鋼針扎在朱紅霞夫婦的心窩上。當時朱紅霞不僅因生產小孩時是剖腹產,身體又引發其他疾病,整日臥床不起。面對這嚴肅的通知書,原本並不富裕的朱紅霞夫婦可愁壞了:怎么辦》遵從通知要求去做結紮手術,可我們生的是雙胞胎,不是第二胎,根據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定,不應結紮。況且村上還有生二、三胞胎的,為什麼他們都沒去做結紮手術?再者自己身體不允許,經濟也不允許。但若不去,這可是政府的決定啊,會被扣上違抗計畫生育的帽子,胳膊扭不過大腿,先遭罰款,後還要被強制執行……可是實在沒有道理啊。天哪,難道生雙胞胎使我們夫婦倆的錯嗎?

事實不管朱紅霞你如何解釋,政府的行為還是要執行的。1995年11月27日,張集鄉計生助理衡玉傑帶領十人到原告家中強行拖走十四袋水稻、三麻袋小麥、一麻袋花生種、兩頭豬仔、一頭臨產的母豬,一隻即將分娩的母羊等財物。這些人臨走時由單龍秀打了一張白條扔下,而原告家裡一片狼藉。面對這突如其來的一切,樸實善良的原告全家只有唉聲嘆氣,只有淚水漣漣……
1995年11月28日,原告經響水縣計畫生育指導站診斷,結論為:剖腹產手術後,不宜結紮,建議鄉、村兩級採取其他節育措施。1996年3月份,原告主動到鄉醫院採取了節育措施。
在這一段期間,原告曾多次向有關鄉、村領導要求處理被扣財物一事,請求返還毫無結果。無奈,全家為了生計,被迫四處奔波、流浪,攜著僅有幾個月的一對雙胞胎女外出乞討,受盡了人間的凌辱。其間的酸楚是非言語所能述及的,更可憐的是那幾個剛出事不久的嬰兒一俄跟著挨飢挨餓,變得面黃肌瘦。索討、請求,任憑原告如何說理,如何乞求,然而終不能感動這些父母官們。
當朱紅霞在瀕臨絕望的時候,她突然想到了神聖的法律。1996年4月10日,朱紅霞滿腹幸酸和一腔希望找到了鹽城市知名法律工作者董雪中,她相信法律肯定會給她一個公正的答覆。

1996年4月12日,董雪中接受了朱紅霞的委託,向響水縣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訴狀,請求法院準其訴訟請求:1、撤銷被訴行政機關張集鄉人民政府的具體行為並返還被扣財物。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在後來開庭時,原告朱紅霞又依法增加了索賠3000元損失的請求)。
響水縣人民法院當天即受理此案,並對案件進行了審理,以(1996)響行初字第7號行政裁定書予以裁定。但該裁定令人難以接受,以該案“起訴人朱紅霞所訴事實雖有事實,但是考慮到計畫生育工作涉及面廣、難度大”等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這一裁定對原告朱紅霞來說無疑是一盆冷水,她徹底絕望了,面對這一裁定自由痴痴發獃。因為她已經沒有眼淚了,她的眼淚已經在200餘日的乞討中、在淒風苦雨中、在看到別人家的快樂幸福而暗自悲傷中流幹了。
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董雪中也陷入了深深的思考中。他是1995年才開始辦案的,在不到一年的辦案時間裡,代理案件近50件,跨省辦案數起,跨市、縣更是多次,以辦案迅速、認真負責而受到社會的一致好評。此案涉及到當今社會非常敏感而老大難的計畫生育這一問題,且該案件又系響水縣首起涉及到計畫生育工作的侵權案件訴訟,因此,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慎重考慮。另一方面,他也確實很同情原告所受的不公平待遇,現在是法制年代,作為一級政府更應該嚴格帶頭執法,在人民的心目中樹立起人民政府的形象,而張集鄉計生辦的做法實在令人難以理解。他在重新分析案件的有關情況和再次審核原告朱紅霞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後,再度認為被告張集鄉人民政府的侵權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於是董雪中在徵得原告的同意的前提下,與1996年4月15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抗訴狀。該院對原告之抗訴特別重視,由行政庭庭長郭乃湘擔任審判長、李梅花、費學標擔任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認為:“響水縣張集鄉人民政府與朱紅霞為落實節制生育事宜時,未作出任何處罰就強制弄走朱紅霞的糧食、豬、羊等財物,至今仍未予以返還,顯屬侵犯財產權。”於同年4月24日,以(1996)鹽行終字21號裁定,指定本案由響水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1996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響水縣人民法院審判庭,國徽高懸,一派莊嚴。
響水縣第一次涉及計畫生育行政侵權案件在這裡公開開庭審理。
原告朱紅霞和原告代理人董雪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呂豐年委託的代理人衡玉傑、沈開聯均到庭參加訴訟。
法庭上,唇槍舌劍,氣氛激烈。
原告代理人董雪中認為:“原告朱紅霞婚後在計畫內生育一雙胞胎受國家《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母嬰保健法》等有關法律保障,而被告張集鄉人民政府。強令原告朱紅霞限期結紮的決定是非法處罰,強行扣押原告財務物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被告代理人辯稱:本案是由於計畫生育問題引起的行政訴訟,由於原告生的是兩個孩子,按有關規定,是違反計畫生育的,應結紮。
原告代理人董雪中立即反駁:朱紅霞生育兩個孩子,屬雙胞胎是第一胎,而不是第二胎、第三胎,被告企圖混亂概念,曲解法律。朱紅霞生育雙胞胎後應採取的是節育(放環)而不是絕育(結紮)。通過剛才的庭審調查已經證實,原告朱紅霞已採取了節育措施,故沒有違反計畫生育。試問被告,如果,朱紅霞生育的不是雙胞胎,而是三胞胎或四胞胎,那么被起訴行政機關張集鄉人民政府是否會對原告朱紅霞以破壞計畫生育罪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呢?本代理人認為,被告的結果將是徒勞的。
被告代理人認為:結紮通知書下達5天之內,不應扣押財物,但事出有因,是由於殷開蓮(原告之夫)侵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按照計畫生育條例可以採取經濟行政措施。
原告代理人進一步的指出,朱紅霞生育的雙胞胎是一胎。試問被告張集鄉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哪一部法律規定,還是江蘇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某一條款規定,計畫內生育第一胎屬結紮對象?而被告竟置法律於不顧,未經任何合法處罰程式,便於1995年11月27日非法入侵原告住宅,強行拖走原告家價值5000元的財物,致使原告全家生產、生活陷入了困境,嚴重地影響了原告全家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行政行為是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事實成立。至於被告所辨此案涉及到原告丈夫其他糾紛,代理人認為是兩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故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辯解不予支持。
經過審理,1996年8月13日,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以(1996)響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依法判決如下:
1、 撤銷響水縣張集鄉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
2、 被告張集鄉人民政府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返還朱紅霞有的財物。
3、 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均由被告承擔
判決下達後,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提出抗訴。

托起“天平”的人

摘自「法學天地2001.3」 董雪中是因為熱戀法律服務事業而從機關“跳”來的,進所工作後,面對陌生的工作領域,他開始了艱辛的求索。一方面,他刻苦專研法律知識,另一方面虛心向同行請教,取人之長,補己之短。面對競爭激烈的法律服務服務市場,他根據所里收費目標,要求自己一年辦案收費超所里目標,第二年爭創業務收費全所第一。他的目標任務按時序分解,實行定量考核,大家起初為他捏了把汗,他向大家立下軍令狀:如自己年終不完成指標,不要獎金,扣除責任工資。
從此,節假日與他無緣。每天除了辦案,就是深入機關,企事業單位,私營企業,主動上門服務。針對目前法律服務市場中職業人員知識結構單調,服務能力有限,根本無法介入顧問單位的專業化工作,無法為顧問單位提供高層次的法律服務的狀況,要求自己不斷更新知識,拓寬服務範圍,提高服務層次。用他的話說:“滿樹都是桃子,就看你會不會摘”。辛勤的汗水,換來了豐碩的成果,他在當年就實現了自己的目標。
1999年在擔任天平所(曾經工作的單位,現擔任新區所主任)主任後,工作更加投入,人人都知道天平所有一個忘我工作的董雪中。這事董雪中普通一天的日程安排:上午7:30他來上班,10:10到一個單位去調查取證,12:10回到了辦公室,有兩個案件的當事人在哪裡,他就近簡單的吃頓午飯,一邊吃一邊同當事人談話。下午14:30又趕到縣法院參加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18:00他趕回辦公室,匆匆回了幾個在庭上無法回復的電話。19:00回到家,妻子和孩子已吃完晚飯。他吃完飯後,先讀了一小時書,再拿出第二天要開庭的案件做了認真的準備,直忙過23:00時,他才上床入睡。正是這種忘我的工作精神支持他打下了一個又一個漂亮仗,為“天平”的發展立下了汗馬功勞。
2000年1月當事人周金乾在海安縣的交通事故案。董雪中接受委託擔任其代理人。事故發生後,死者的親屬情緒激動,聚集10餘人,將周金乾堵在交警隊辦公室,要求周必須承擔全部責任,賠償6萬元,另外再給2000元同情費。周未能同意,於是一頓拳頭雨點似的落在了他的身上。後來周再也不敢去海安,董雪中只身前往海安,因據理力爭,堅持原則同樣遭到了死者之子的拳頭猛擊,致使頭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即使這樣,董雪中最終還是寸步未讓,使這起事故調解以周金乾承擔合理費用而終結。
5年來,董雪中先後辦案300多件,擔任常年法律顧問28家,非訴訟調解500餘件,由於他勇於伸張正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事跡先後被《中國律師報》、《人民法院報》等多家報刊轉載。交警不履行法定職責成被告 。

“119”橫幅惹風波——他為“119”討公道

響水縣公安局消防大隊追償賠付款審判紀實
本報記者楚海浪
轉載自《江蘇法制報》2004年1月20日D版
3年前的一個“119”消防日,響水縣政府發了一份宣傳檔案,該縣公安消防大隊委託一家裝潢中心製作、懸掛橫幅,因其中一條脫落,致使過路人受傷,引起兩年三審三判的往復訴訟,這一案件涉及到政府、部隊、公安、私企等7個方面,到底誰負責?巨額賠償金該誰付?
消防宣傳
“119”無端惹官司
2001年11月,響水縣消防大隊根據響水縣人民政府90號檔案,關於《“119”消防日宣傳方案》的要求經過認真策劃擬定6條標語內容,按照以往慣例,他們委託響水福中工藝裝潢中心進行製作,懸掛,互相約定保留時間一個月,為擴大宣傳的影響效果。橫幅分別要署名響水縣公安局宣,響水縣人民政府宣,6條橫幅標語懸掛在縣城的主要建築或穿越街道的水泥桿上,
2001年12月3月下午5時許,響水縣個體業主張慶軍正騎著踏板車,懸掛在公路兩側水泥桿上的過街橫幅突然脫落,將張慶軍連人帶車裹絆倒地,該橫幅的內容為“注意家庭防火,保證人身安全,響水縣公安局宣。”張慶軍倒在地上,感到右小腿疼痛難忍,無法站立。他立即用手機報警,張慶軍的損傷被診斷為:右脛骨上端骨折,住院治療10天,共花去醫療費2506.94元。
判賠4萬
“119”有理說不清
作為受害者,2002年5月8日張慶軍向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被告響水縣公安局、響水縣消防大隊連帶賠償醫療費2506.94元,誤工費10000元,護理費1734元及殘疾等費用。
2002年7月3日,響水縣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件進行了審理。
被告公安局辯稱,脫落的橫幅上雖有我局宣的內容,但該橫幅我局並未委託他人製作懸掛,對因橫幅脫落引起的損害後果我局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無證駕駛自動車,其損傷後果因由他自己負責,原告起訴我局承擔賠償責任主體不適合,因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消防大隊辯稱,我大隊懸掛宣傳橫幅的行為是落實縣政府指令性的公益行為,該橫幅是委託響水福中工藝裝潢中心負責懸掛的。橫幅脫落致人損傷,應由福中裝潢中心賠償。原告身體致傷與我大隊落實懸掛條幅的行為之間無必然因果關係。故我大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我單位系主體適合,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該縣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的損傷程度委託法醫進行了評定,結論為“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後伴創傷性膝關節炎,構成9級傷殘。並查明原告的經濟損失:醫療費2506.90元,誤工費2733.76元,護理費150.3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219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976元,合計38319元。
另查明,消防大隊系現役部隊正營級單位,無獨立法人機關。其派駐地方政府,業務經費由地方政府直接撥付,該單位自有門面房9間全部用於出租,收益由其自行支配。其與公安局僅是業務上的管理與指導關係。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特殊侵權損害賠償,應適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即當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後,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員對此有疏忽注意的過錯,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員只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無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被告消防大隊落實政府布置的宣傳任務,委託他人製作懸掛橫幅,其應為橫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橫幅脫落後致原告損傷,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故應承擔民事責任。消防大隊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其有自有資產,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而且在未經縣公安局委託的情況下,為了擴大宣傳的社會影響,在該橫幅上署名“響水縣公安局宣”響水縣公安局又不予認可,故該行為由消防大隊負責,縣公安局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防大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有關法律,響水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消防大隊賠償原告張慶軍經濟損失38319元,此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付清。駁回原告要求公安局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另外案件受理費。其它訴訟費、鑑定費計2150元,亦由消防大隊承擔。實際上消防大隊對此案公承擔了40469元。
宣判後消防大隊和張慶軍均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經中院審理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532元,張慶軍與消防大隊各承擔766元。
面對終審判決,縣消費大隊似乎已“山窮水盡疑無路”他們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給予了賠償金。
“雪中”送炭,他為“119”討回公道
事後,消防大隊總感到這條標語惹出的官司和自己並沒有什麼因果關係,賠償是冤枉的。但是想著有理,自己又說不清,最後,他們下定決心要辨明是非曲直。於是又一輪訴訟開始了,作為這一次訴訟的原告消防大隊,將製作橫幅的工藝裝潢中心的業主王某和某主管部門推上了被告席,並且聘請鹽城市知名法律工作者——江蘇省響水縣新區法律服務所主任董雪中作為代理人,要求以上被告承擔為張某支付的經濟損失38319元和一審,二審費用。
2003年11月12日,響水縣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被告文化中心辯稱,裝潢中心與我單位沒有任何關係,且我單位是某鎮政府的一個工作部門,經濟上不獨立合算,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裝潢中心辯稱,我單位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裝潢中心雖經他人介紹為原告單位做了六條宣傳條幅,但致張某損傷的條幅不是我單位製作的。且不論條幅是誰製作的,原告作為製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是有監督檢查的義務,其認可承攬人的懸掛情況,應當視為合格。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友華辯稱,出事的這個條幅不是我製作的,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原告代理人董雪中針對被告的辯解,依據本案事實,代表消防大隊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證據:如裝潢中心已出具發票,收取過街橫幅製作費600元,鹽城市響水工商管理局2003年9月18日調查被告王友華的一份筆錄,證明被告承認脫落的橫幅是其製作與懸掛,並承認契約期為一個月,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證明被告王友華是個體戶,即被告裝潢中心的民事責任因由被告王友華承擔,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第62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因製作並懸掛橫幅,因其未盡責管理,造成橫幅脫落、致人損害,其主觀有錯,等等。
法庭辯論階段:原告代理人董雪中發表了五點代理意見:1、闡述原被告委託加工承攬事實成立,2、被告未有履行職責,行為有過錯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張慶軍索賠,是由於被告未履行代理職責,違約行為造成的,3、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賠償款與被告的違法行為具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4、被告的辯解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無法無據,依法應不予採信。5、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法可依,依法應予支持。
響水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裝潢中心與原告消防大隊就消防宣傳標語的製作,懸掛達成口頭協定,並實行履行,雙方形成了加工承攬關係。雙方對宣傳標語懸掛期間的權利義務,未作明確約定,根據通常的商業交易習慣,原告消防大隊是宣傳標語的所有人,被告裝潢中心應是宣傳標語的責任管理人,在雙方約定的宣傳標語懸掛期間內,被告裝潢中心應對宣傳標語承擔管理和維護職責。雙方在契約履行過程中,被告裝潢中心製作並懸掛的宣傳標語致張慶軍損傷,原告消防大隊作為該標語的所有人已對張慶軍的損失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但張慶軍的損害是由於被告裝潢中心製作並懸掛的宣傳標語存在瑕疵,且被告疏忽管理和維護造成的,原告有權向被告就其向張慶軍賠償的部分追償。被告雖名為文化中心開辦,但實為王友華個人投資成立,文化中心並未對裝潢中心進行管理和收益,故相應的民事責任應由王友華個人承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友華給付賠償款的請求應當予支持。
2003年11月27日,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二百五十一條、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作出判決:被告王友華給付原告消防大隊賠償款40469元,此款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30日內付清。
宣判後,被告王友華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抗訴。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鹽民終字第1935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加力高氟塗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響水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洪奎,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延言(王洪奎之子),該公司員工,住響水縣響水鎮灌河中路9號。
委託代理人董雪中,響水縣新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陳衛民,男,1960年2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響水縣計經委家屬區。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周芹(系陳衛民妻子),1959年12月7日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
兩被抗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王洪龍,響水縣運河法律服務上法律工作者。
抗訴人江蘇加力高氟塗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加力高氟公司)因與被抗訴人陳衛民,周芹欠款糾紛一案,不服響水縣人民法院(2010)響民初字第06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成立於1999年12月,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以後法定代表人為祁洪蘭。2006年變更為王洪奎,祁洪蘭與王洪奎系夫妻關係。陳衛民與周芹系夫妻關係。
2002年4月1日,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甲方)聘認陳衛民(乙方)為該公司經理,並簽訂了聘任協定書,協定約定甲方給予乙方以企業年末分紅資金(利潤)的30%作為報酬,乙方在行使工作職權時所需經費按公司章程規定的財經制度規範執行,聘任期限暫定為三年,協定簽訂後,陳衛民一直在加力高氟公司認總經理至2005年4月。早陳衛民擔任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總經理期間,經手從江蘇加力高氟公司在響水縣響水鎮農村信用合作社開設的賬戶(賬號為:2011024178)上支取現金180970元,另代收江蘇加力高氟公司工程款及借支現金35100元。
在陳衛民擔任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總經理期間,陳衛民為單位墊支部分材料費,廣告費招待費、辦公經費、銀行貸款利息、職工生活費用等,其中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奎簽字確認的費用有69419.48元。另外2001年10月31日,王洪奎因濟南工程需要收到陳衛民3000元;2001年王洪奎與祁洪蘭夫婦因經營需要向喬慶禮借款,2003年10月28日,陳衛民戴為償還1000元:2002年8月16日,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祁洪蘭向響水縣響水鎮信用社貸款35萬元,陳衛民經手歸還利息60869.25元:2002年8月18日、2002年9月4日,陳衛民經手向江蘇加力高氟公司在響水縣響水鎮信用社開設的賬戶(賬號為:2011024178)繳納現金合計89600元;2002年12月7日,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祁洪蘭因南通工程需要收到陳衛民18000元;陳衛民將其在2003年12月代為收取的題橋工程款1萬元,用於支付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的銀行貸款利息,並於2004年2月16日將還款利息單據交給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祁洪蘭。以上合計251888.73元。
2007年8月18日,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奎以陳衛民在該公司任總經理期間侵占公司資金為由向響水縣公安局提出控訴,同年12月3日,響水縣公安局經審查認為,陳衛民沒有職務侵占的事實,決定不予立案。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聘任協定書、聘書、任命決定、現金支票、借條、收條、繳款單、發票、判決書、響水縣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書等證據在卷正式。
一審法院認為,陳衛民在擔任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總經理期間,從單位賬戶上支取現金及代收工程款、借支現金等合計216070元,有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提供的現金支票、借條、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應當予以認定。但是根據陳衛民提供的本案現有的證據可以證實上列款項均有合理的支出項目,故江蘇加力高氟公司要求陳衛民、周芹返還欠款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遂判決:駁回原告江蘇加力高氟塗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宣判後,江蘇加力高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所謂陳衛民為公司墊付的費用均為個人往來,不能抵消公司賬目,與本案無關聯。王洪奎簽字確認的額費用沒有69419.48元,所簽“情況屬實”並非代表同意沖抵公司貸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平等民事主體間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陳衛民出具借條共向江蘇加力高氟公司借款合計7600元,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借款係為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經營支出所以,故江蘇加力高氟公司有權要求陳衛民償還借款7600。周芹與陳衛民系夫妻關係,故對該借款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陳衛民在任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總經理一職期間,從 公司賬戶支取現金180970元及代收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項27500元,而陳衛民主張為江蘇加力高氟公司墊付251888.73元,對此,不能認定為平等民事主體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本院不予理涉,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綜上,抗訴人江蘇加力高氟公司的抗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依法應予改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響水縣人民法院(2010)響民初字第0667號民事判決;
二、陳衛民,周芹共同償還江蘇加力高氟塗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7600元。
上列款項限陳衛民、周芹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47元,由陳衛民、周芹負擔156元,江蘇加力高氟塗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6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東祥
審判員 陸 霞
代理審判員 楊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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