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酒產區保護條例
條例發布、實施意義
2013年3月17日,《寧夏賀蘭山東麓葡萄酒產區保護條例》實施啟動儀式在張裕摩塞爾十五世酒莊舉行,標誌著全國第一部葡萄酒產區保護法規正式在寧夏實施。《條例》的實施,將對保護提升賀蘭山東麓新建酒莊的品味、保證產區持續健康發展、保障葡萄酒產品質量和信譽、規範葡萄酒生產實現與世界葡萄酒接軌提供法律保障。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賀蘭山東麓葡萄酒產區(以下簡稱產區)資源,保障產區釀酒葡萄、葡萄酒的質量和品牌信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產區內從事葡萄產業項目建設、釀酒葡萄種植、葡萄酒生產和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產區,是指賀蘭山東麓葡萄酒國家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產地。
第四條
產區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生態保護、統一規劃、特色發展、精品高端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產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區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葡萄產業發展的協調和保護機制。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葡萄產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產區保護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產區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提高產區釀酒葡萄和葡萄酒的品質,加強國際交流合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葡萄產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產區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區相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產區水、電、路、氣等基礎設施、防護林、釀酒葡萄育苗和種植基地建設、旅遊等專項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產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劃定產區砂石、建築石料的開採區、限採區和禁採區。
第十條
產區釀酒葡萄種植區及其周邊五公里範圍內,禁止新建化工、建材、製藥、採礦、規模養殖以及產生重金屬排放等對土壤、水質、大氣造成污染和對葡萄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的項目。
產區內已建成的項目,對土壤、水質、大氣造成污染和對葡萄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限期整改。
產區內經批准建設的項目,施工時應當採取防護措施,控制揚塵、噪聲、廢氣、廢水、固體廢物等污染和對自然環境造成的破壞。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施工場地的自然環境。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申請在產區內建設的葡萄產業項目實行準入制度。
申請在產區內建設葡萄產業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其中新建、改建、擴建酒莊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初審,由自治區葡萄產業主管部門組織審查論證,統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
產區內建設葡萄酒生產企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選址符合國家標準;
(二)有一定規模的自建或者聯建的釀酒葡萄種植基地,使用產區釀酒葡萄做原料;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具備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釀酒生產規模,並保持正常生產;
(五)具備葡萄酒生產工藝所需要的、與生產能力相配套的生產設備和廢水處理設施;
(六)具備符合生產、質量控制要求的檢驗設備和專職質量檢驗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產區內建設葡萄酒莊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種的釀酒葡萄完全滿足本酒莊生產需要;
(二)釀造、陳釀、灌裝和瓶貯過程,全部在本酒莊內進行;
(三)具備陳釀、瓶貯等葡萄酒貯藏設備。
產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葡萄酒莊,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釀酒葡萄種植基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產區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連續二年不開發、利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無償收回。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產區內的釀酒葡萄種植企業和種植大戶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轉方式,開發建設規模化、標準化的釀酒葡萄種植基地。
第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產區的基礎設施建設、葡萄產業以及相關產業的研究開發和技術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區將產區列為特色農業節水示範區,建立健全節水補償激勵機制,發展節水型生產方式。
自治區加強產區生態林網的建設,改善產區環境;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生態綠化建設。
第十八條
產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產區葡萄產業的發展;支持產區水、電、氣等基礎設施和育苗基地、加工園區的建設;支持產區品牌宣傳和新品種、新技術的引進。
第三章 產品與質量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葡萄產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產區的釀酒葡萄和葡萄酒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定期抽檢並向社會發布信息。
葡萄行業協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健全產區釀酒葡萄和葡萄酒產品評價推薦制度。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葡萄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發布苗木標準和產區釀酒葡萄品種區劃,對釀酒葡萄苗木繁育、基地建設、信息化服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產區內的釀酒葡萄種植基地選址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種植基地的苗木,應當符合相關苗木標準和產區釀酒葡萄品種區劃。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產區釀酒葡萄種苗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苗木生產許可證、苗木經營許可證和苗木產地檢疫合格證。苗木出圃和調運,應當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標籤。
第二十二條
在產區內種植釀酒葡萄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取得由自治區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賀蘭山東麓釀酒地理標誌保護產品葡萄基地登記證明,並建立釀酒葡萄品種、產量、質量等種植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在產區內種植釀酒葡萄、生產葡萄酒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遵守相關技術操作規範,有效控制釀酒葡萄的產量和採收期,保證釀酒葡萄品質。
產區釀酒葡萄畝產量和葡萄原料可滴定糖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產區內種植釀酒葡萄,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種苗;
(二)使用國家和自治區禁用的農藥、肥料等投入品;
(三)在農藥殘留或者重金屬超標的土壤上種植釀酒葡萄;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灌溉用水;
(五)其他危害釀酒葡萄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產區內加工釀酒葡萄、生產葡萄酒,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產區外的釀酒葡萄做原料;
(二)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釀酒葡萄做原料;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葡萄酒生產記錄和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產區內的葡萄酒生產企業應當實行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產品追溯與查詢系統。
產區內的葡萄酒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葡萄酒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和葡萄酒生產記錄製度,製作原料收購、加工、銷售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
第二十七條
在產區內種植釀酒葡萄、生產葡萄酒的企業和個人,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其種植、加工和經營的產品進行質量檢驗。
產區的釀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檢驗、鑑定,實行檢驗、鑑定機構和檢驗、鑑定人責任制。
產區的釀酒葡萄、葡萄酒及其衍生產品的檢驗、鑑定證明,應當有質量檢驗、鑑定機構的公章和檢驗、鑑定人的簽名。
檢驗、鑑定機構和檢驗、鑑定人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鑑定證明。
第二十八條
產區釀酒葡萄的採摘和加工、葡萄酒釀造、灌裝以及運輸過程中使用的各種工藝設備、器具、儲罐、包裝材料、產品標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對產區的釀酒葡萄和葡萄酒實行產地保護。
在產區內種植釀酒葡萄、生產葡萄酒的企業和個人,應當申請使用賀蘭山東麓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賀蘭山東麓釀酒葡萄和葡萄酒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使用產區釀酒葡萄做原料生產葡萄酒的,應當標註原料產地。
第三十條
申請使用專用標誌的,由自治區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向申請者頒發專用標誌證書;申請使用證明商標的,經證明商標所有權人同意後,簽訂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契約。
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取得專用標誌、證明商標的企業和個人,有權在其種植、生產的產區釀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標識、標籤、說明書或者廣告上使用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買賣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不得擅自改變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的表述方式、標識、字型、圖案或者顏色。
第三十二條
取得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專用標誌證書和證明商標準用證中所列產品的品種使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確需增加使用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產品品種的,應當依法另行申報。
第三十三條
在產區外種植釀酒葡萄、生產葡萄酒,以及取得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的種植釀酒葡萄、生產葡萄酒的企業和個人,在產區外的分廠、聯營廠和灌裝廠種植的釀酒葡萄和生產的葡萄酒,不得使用專用標誌和證明商標,不得標註賀蘭山東麓葡萄或者賀蘭山東麓葡萄酒產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種植的種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葡萄酒,並處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或者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葡萄酒;違法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葡萄產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